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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具有持续性,随着履行时间增加而给付总量也增加,合同目的的实现以时间持续为必要,主要以时间为计量单位的合同。由于继续性合同除了有一个总括的请求权,还存在每个期次个别的请求权,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地位的,因此,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也体现出与众不同之处。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诸多的期次履行,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先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按期支付对价,此时问题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还是说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笔者认为,从其表面上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而只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在租赁合同中,必有出租人租赁物交付义务的在先履行,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以及租金的支付与其不可能同时交换,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引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将继续性合同存在的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看作是一种“手段—目的”的关系,个别給付为手段,目的在于对方对待给付的全部,当事人双方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其考虑的是双方全部的给付,并不是与个别给付相对应的对待给付。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继续性合同,不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而且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二、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相当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观念被认为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处理。”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而独立地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两项债务的履行顺序不同,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引进“先履行抗辩权”这一概念时,参照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在理论构成上,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分裂开来,从中独立出了一种新的尽管在原来被认为是不言而喻、事属当然的规则——先履行抗辩权,并将这种现象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
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于先履行抗辩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后履行义务一方恒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抗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继续性合同中,究竟是所承诺的任意个别给付,在交换其相当的对待给付,还是自己给付的全体,目的在取得相对人的全部给付,这虽然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双方当事人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否则,无需订立继续性合同。”因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并非是无限地先为给付义务,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自己的先给付义务。其原因就在于继续性合同是一种单一性合同,“当事人若未履行某期次的债务,就构成整体合同的一部不履行。于此场合,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抗辩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免过于苛刻,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上有失公允。第二种观点从继续性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肯定了在此类合同中各个给付的独立地位,并非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余地。因此对于其适用,可参照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解释,以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的“手段—目的”的关系为理论依据。
三、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 68、69 条虽然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般条件,但是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各个期次的给付行为,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存在特殊的处理方式。
第一、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一个方面就是当事人解除合同比较自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他人干涉。在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条件具备时,其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第二、在继续性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允许后履行义务者以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后期次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抗本期次的履行。”这一点,从整体上避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和合同内容显示公平的情况。因为在继续性合同中,“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存在于合同的整体,如果后期次给付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的整体,应例外地承认他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但在此种情况下,应严格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他不仅应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证明后期次给付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的整体,后期次给付的不履行会使前期次给付的履行失去意义。”
第三、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性,在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使合同没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但如果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或先前的履行因为本期次的履行而无任何意义,则可使合同具有溯及力,归于消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诸多的期次履行,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先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按期支付对价,此时问题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还是说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笔者认为,从其表面上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而只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在租赁合同中,必有出租人租赁物交付义务的在先履行,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以及租金的支付与其不可能同时交换,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引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将继续性合同存在的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看作是一种“手段—目的”的关系,个别給付为手段,目的在于对方对待给付的全部,当事人双方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其考虑的是双方全部的给付,并不是与个别给付相对应的对待给付。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继续性合同,不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而且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二、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相当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观念被认为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处理。”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而独立地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两项债务的履行顺序不同,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引进“先履行抗辩权”这一概念时,参照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在理论构成上,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分裂开来,从中独立出了一种新的尽管在原来被认为是不言而喻、事属当然的规则——先履行抗辩权,并将这种现象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
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于先履行抗辩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后履行义务一方恒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抗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继续性合同中,究竟是所承诺的任意个别给付,在交换其相当的对待给付,还是自己给付的全体,目的在取得相对人的全部给付,这虽然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双方当事人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否则,无需订立继续性合同。”因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并非是无限地先为给付义务,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自己的先给付义务。其原因就在于继续性合同是一种单一性合同,“当事人若未履行某期次的债务,就构成整体合同的一部不履行。于此场合,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抗辩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免过于苛刻,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上有失公允。第二种观点从继续性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肯定了在此类合同中各个给付的独立地位,并非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余地。因此对于其适用,可参照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解释,以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的“手段—目的”的关系为理论依据。
三、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 68、69 条虽然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般条件,但是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各个期次的给付行为,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存在特殊的处理方式。
第一、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一个方面就是当事人解除合同比较自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他人干涉。在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条件具备时,其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第二、在继续性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允许后履行义务者以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后期次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抗本期次的履行。”这一点,从整体上避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和合同内容显示公平的情况。因为在继续性合同中,“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存在于合同的整体,如果后期次给付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的整体,应例外地承认他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但在此种情况下,应严格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他不仅应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证明后期次给付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的整体,后期次给付的不履行会使前期次给付的履行失去意义。”
第三、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性,在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使合同没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但如果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或先前的履行因为本期次的履行而无任何意义,则可使合同具有溯及力,归于消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