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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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要根治执行“难”和“乱”,必须在完善执行过程层面上配置外部制约的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民事强制执行监督的制度设计的具体设想。论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构建范围及方式,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调卷审查、调查取证、实体处分权进行设计,提出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协作机制、进行立法解释、提请人大监督机制等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配套机制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程序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顽疾,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要根治执行“难”和“乱”,必须在完善执行过程层面上配置外部制约的法律监督程序。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因此提出民事强制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活动范围主要是对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进行监督。其监督内容涉及民事执行决定、执行裁判、执行实施。检察机关民事强制执行监督是全面的、完整的、贯彻始终的,凡是与执行权运转有关的任何事项,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相对合理也细化了监督范围,利于实践中的执行。
  对于民事强制执行裁定提起抗诉的范围,有人主张只要是执行中生效的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也有人主张抗诉的对象应仅限于终局性的执行裁定,对于非终局性的执行裁定以检察建议监督的方式为宜。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检察机关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行使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他监督手段,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现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最普遍运用的方式是检察建议。针对法院拖延执行、超期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发出相对应的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书的方式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强制执行监督的方式是多样的,只要具体的可操作性强,比较容易实现检法之间的共约,符合法律规定的,利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私权救济,都可以探索实行。
  (1)事前监督方式。事前监督方式即提请启动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对法院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的案件,可以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说明书》,要求法院说明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说明。法院收到《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说明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对是否启动执行程序进行的书面说明。
  (2)事中监督方式。事中监督方式:包括督促执行、建议中止执行、建议不予执行、执行现场监督。督促执行是指法院应当执行而不予执行的、拒绝执行、消极执行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应当执行建议书》,要求法院在限期内执行,法院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书面回复。执行现场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在事中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执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限期纠正错误。如果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启动渎职行为调查或更换办案人程序。当然,若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就不仅仅是调查或更换办案人,而是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渎职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3)事后监督方式。事后监督方式即民事执行抗诉程序,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执行终结的案件,存在执行错误,应当纠正或执行回转,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执行抗诉书》,提起再执行。法院收到《民事执行抗诉书》后,应当立案,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对于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列席会议。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监督是否能采用抗诉程序进行,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认识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三、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为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取得实效,应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的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采取以下手段:
  1.调卷审查
  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法院民事执行卷宗的权力,了解案件执行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必要前提,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作为民事抗诉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力,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民诉法和行诉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根据立法本意和宪法规定检察权与审判权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和遵循“确有必要”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民行检察职能时应享有有限调查取证权。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实体处分权
  作为司法监督核心的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上被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实际权力小于法定权力,导致监督流于形式。綜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体处分权的立法例大量存在。监督是以权力作为后盾,以国家强制力手段来实现的,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民事执行监督人员所必备的实体处分权,才能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刚性。
  四、民事执行监督相关配套机制及立法建议
  1.建立执行监督协作机制
  民事执行监督的价值取向就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遵循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制定执行监督协作机制,促进法院与检察机关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主动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接受检察监督建议,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进行立法解释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达到完美。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新民事诉讼法作出说明,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对于两高在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发生矛盾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制订内容较为丰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监督权能。如果制定《强制执行法》,也应当充分考虑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纳入其中,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程序纳入立法设计的总体思路。同时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使得审判级别、调取卷宗等目前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问题一并解决。
  3.提请人大监督机制
  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汇报,争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民事执行监督的有效开展。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见的做法是各地检察机关争取地方人大通过《决议》或《决定》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工作,就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统一协调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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