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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虽增加了第55条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条款,但因过于粗糙、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从2007年起持续至今的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司法实践,是我国环境纠纷解决的一个创举。正因为有明显的问题意识导向,“环保两庭”才能在没有相关制度资源可供援引,也没有司法经验可供参考,更有“实践创新超越制度边界”的嫌疑中,努力实现其能动司法的一面。其所取得的丰富的审判经验,对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条款的修正乃至对于我国最终构建完整意义上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有着不容忽视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保法庭”;问题意识;能动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7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2-0102-04
一、引言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过于抽象、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被狭义解释,仅指现行法律直接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目前,我国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有关组织”是否应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等还没有定论。其次,公民(尤其是律师)未能成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令人遗憾。再次,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司法鉴定的落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基础性问题,本次民诉法修改均未涉及。立法者的解释是,我国公益诉讼还处于探索阶段,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如此一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立法便有了应急之嫌,指望经由国家立法确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并一揽子地解决各地不尽一致做法的愿望落空。既然新民诉法第55条存有不足并有“逐步探索”、“进一步明确规定”之所需,总结各地方法院曾经并正在进行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改革的成功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全国范围内最早开展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试点的地方法院之一,贵阳市“环保两庭”可谓成绩显著。截止到2012年3月11日,贵阳市“环保两庭”坚持能动司法、主动作为,加快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速度,提升环保工作的执法力度,依法审判执行各类环保案件500余件。[1]然而,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司法实践并未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显示,明确以贵阳市“环保两庭”为研究对象的论文至今只有三篇,或者对旧民诉法背景下进行环境专门诉讼可能面临的种种困难及风险进行警惕性的反思,或者偏重于论证设置环保法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在新、旧民诉法交替背景下对贵阳市“环保两庭”司法实践作及时的考察,从而将其有益经验用于完善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本文着重分析贵阳市“环保两庭”司法实践的成因,其所面临的“制度危机”与消解,以及其所取得的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意义。
二、问题催生实践: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创设及其运作实践
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设立有其自身独特的大背景:被喻为贵阳市390余万市民“三口水井”的“两湖一库”(即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近年来受到的污染日益严重,环保呼声高涨。为了保护“两湖一库”及贵阳周边的生态环境,对环境实行“一体化”保护,确保“两湖一库”水质和环境治理工作的稳定性和权威性,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独立建制的环保审判庭,同日,在其辖下的清镇市法院成立了综合性质的环保法庭,这就是所谓的“环保两庭”。
谁享有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构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是不能主动受理、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在贵阳市“环保两庭”成立后的最初一段时间里,其受理案件的原告大都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多为环境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为数不多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这就意味着贵阳市“环保两庭”缺乏公众的广泛参与。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第一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效解决了原告资格问题。《条例》和《意见》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正是在《条例》和《意见》的支持下,贵阳市“环保两庭”既审理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还开创了中国首例对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判决结案的先河,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环境公益的成功范例。2010年12月30日,清镇市环保法庭审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联合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共同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判令被告定扒造纸厂立即停止向贵阳市的“母亲河”南明河河道排放污水。这一案件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一直关注此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认为,与以往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这是我国第一起进入审判程序,并且环保组织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有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时,使用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为何在贵州产生”这样的标题。[2]
有学者认为,由于缺乏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及相应制度的支撑,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设置存在难以消解的内生性困境,且过于明显的问题意识导向有超越制度创新边界之嫌。[3]从司法制度学以及纠纷解决理论的角度出发,对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运作实践深度挖掘之后,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首先,这一观点明显地囿于部门法的制度范畴,视野并不够开阔。其次,就当前我国环境纠纷的现状而言,明确的问题意识导向更利于司法诉讼解纷功能的发挥。再者,虽然缺乏相应的制度资源可供援引,但贵阳市“环保两庭”在实践中摸索前进,展现出司法能动性的一面。下文中,笔者将首先对贵阳市“环保两庭”设置的“制度性危机”给出不一样的见解。 四、误解与消除:从强职权主义到能动司法的嬗变
在贵阳市“环保两庭”运作之初,为了解决案源难、案件少的问题,环保法庭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举办多方联席会。有学者因此认为,环保法庭提前介入诉讼是强职权主义思想的回复,法官走出法院、深入实地调查取证的做法是“强职权主义”的体现,违背了司法权中立性的要求,并得出了“环保法庭的‘强职权主义’不符合司法权配置原则”的结论。[3]实际上,为了保障判决执行的效果,清镇市环保法庭还制定、实施了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必须不定期到污染现场进行回访,查看被告实际履行判决情况,一旦发现被告有消极履行或者敷衍了事的情形,就恢复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而通过执行回访,切实根除污染源,能有效消除二次污染。[10]笔者认为,贵阳市“环保两庭”的以上做法实际上并不是强职权主义思想的回复,不属于“强职权主义”范畴,并未违反司法权配置原则,而是能动司法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具体体现。
传统意义上的强职权主义是指在程序启动、程序推进、证据收集和事实查明等方面全都仰赖于法院而非当事人。这种情形无论是在两大法系还是中国均已不复存在。能动司法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最早是由最高院王胜俊院长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院调研座谈会上提出的。对于能动司法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权威的解说,其大意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履行司法职能,积极主动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高效解决进入法院的矛盾纠纷,为政治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虽然能动司法与职权主义分属不同领域,但我们并不因此否定职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实践中,能动司法与职权主义经常纠结在一起,将二者分割开来讨论是不当的。对此,江伟教授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司法能动与职权主义相辅相成,职权主义为司法能动提供了其运行所需的制度空间,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彰显司法能动理念的过程;司法能动的提出为职权主义的回归提供了契机,其有效运行是职权主义得以发挥实效的关键因素。”[11]笔者认为,此处的“司法能动”应理解为“能动司法”。
关于司法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不尽一致,但都认同被动性与中立性是司法权的应有属性。就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而言,“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其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的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自身置于当事人提交其裁判争议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保持相对被动与中立。法官只有与案件和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并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审理案件、解决纠纷,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6]159但当民事诉讼的对象有较强的公益性时,法院应以主动、积极的姿态介入,而不能采取私权自治原则任由当事人处分。因为,“司法活动应当以满足现实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为最高价值。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本质不在于诉讼程序上主动或被动,而是在于发挥中国司法的服务功能,通过有效化解进入司法的各种社会矛盾,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6]序2所以,“我国提倡的‘能动司法’并非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也并非审判方式上的职权主义回归,同时,能动司法的目的也不在于异化法院的功能。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是为了强调司法除了被动性之外,也有积极、主动的一面,其目的在于矫正以往司法改革中单纯将司法权定位于被动、消极的倾向。”[12]
具体到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如果一味地保持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不允许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绕开相对被动性原则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极有可能导致公平与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有学者通过对美国、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进行考察后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制过程中法院始终保持着对实质正义、社会正义的强烈追求,而其核心点聚集在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上。[13]虽然我国与美国、印度等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有所不同,司法理念也有较大的差异,并不能直接援引它们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推进中的做法和经验,但两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史能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即法官能动司法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重要价值与深远影响。笔者认为,就环境侵权类案件而言,绝对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法官消极、静默,只会造成“侵权者”肆无忌惮,“受害者”告状无门的恶劣后果;而绝对坚持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法官积极、进取,虽可能救济“受害者”于急难之中,也有可能对“侵权者”造成意料之外的损害。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成为当下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对现实社会问题的政治回应,以和谐社会建构为价值导向型构的能动司法,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我国法治过程中的一种积极现象。因此,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并将其推向极端显然是矫枉过正”。[14]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的观点,“看似提高了效率,确立了规则,实现了平等,但无论是对当事人、对社会,还是对诉讼制度本身,都未必是最佳的审判运行方式。”[15]
言及此,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实践操作并没有背离当事人主义、回归强职权主义的嫌隙,仅是发挥了能动司法解决环境纠纷之现代型司法的应有功能而已。而且,作为利益协调者而非纯粹意义上的纠纷解决者乃是当前中国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们的真实生存状态,不应苛求太多。在实践运作方面,贵阳市“环保两庭”除了协助原告方收集证据之外,并无任何其他强职权主义的司法行为。实际上,法院/法官协助原告取证的行为更符合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也与法院服务社会的功能定位相契合。
五、余论
当然,我们肯定了贵阳市“环保两庭”的问题意识及其能动司法之积极意义,并非主张法外司法、违法司法,也不是主张法律虚无主义。因为,“‘能动司法’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司法’,其本质要求则应是‘积极司法’”。[16]在中国已经现实地确立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之后,要使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都具有正当性,从而获得当事人及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尊重,就必须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前提,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只有在严格遵守现行立法与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适度地能动司法,才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1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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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关键词: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保法庭”;问题意识;能动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7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2-0102-04
一、引言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过于抽象、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被狭义解释,仅指现行法律直接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目前,我国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有关组织”是否应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等还没有定论。其次,公民(尤其是律师)未能成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令人遗憾。再次,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司法鉴定的落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基础性问题,本次民诉法修改均未涉及。立法者的解释是,我国公益诉讼还处于探索阶段,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如此一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立法便有了应急之嫌,指望经由国家立法确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并一揽子地解决各地不尽一致做法的愿望落空。既然新民诉法第55条存有不足并有“逐步探索”、“进一步明确规定”之所需,总结各地方法院曾经并正在进行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改革的成功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全国范围内最早开展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试点的地方法院之一,贵阳市“环保两庭”可谓成绩显著。截止到2012年3月11日,贵阳市“环保两庭”坚持能动司法、主动作为,加快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速度,提升环保工作的执法力度,依法审判执行各类环保案件500余件。[1]然而,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司法实践并未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显示,明确以贵阳市“环保两庭”为研究对象的论文至今只有三篇,或者对旧民诉法背景下进行环境专门诉讼可能面临的种种困难及风险进行警惕性的反思,或者偏重于论证设置环保法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在新、旧民诉法交替背景下对贵阳市“环保两庭”司法实践作及时的考察,从而将其有益经验用于完善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本文着重分析贵阳市“环保两庭”司法实践的成因,其所面临的“制度危机”与消解,以及其所取得的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意义。
二、问题催生实践: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创设及其运作实践
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设立有其自身独特的大背景:被喻为贵阳市390余万市民“三口水井”的“两湖一库”(即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近年来受到的污染日益严重,环保呼声高涨。为了保护“两湖一库”及贵阳周边的生态环境,对环境实行“一体化”保护,确保“两湖一库”水质和环境治理工作的稳定性和权威性,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独立建制的环保审判庭,同日,在其辖下的清镇市法院成立了综合性质的环保法庭,这就是所谓的“环保两庭”。
谁享有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构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是不能主动受理、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在贵阳市“环保两庭”成立后的最初一段时间里,其受理案件的原告大都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多为环境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为数不多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这就意味着贵阳市“环保两庭”缺乏公众的广泛参与。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第一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效解决了原告资格问题。《条例》和《意见》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正是在《条例》和《意见》的支持下,贵阳市“环保两庭”既审理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还开创了中国首例对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判决结案的先河,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环境公益的成功范例。2010年12月30日,清镇市环保法庭审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联合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共同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判令被告定扒造纸厂立即停止向贵阳市的“母亲河”南明河河道排放污水。这一案件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一直关注此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认为,与以往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这是我国第一起进入审判程序,并且环保组织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有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时,使用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为何在贵州产生”这样的标题。[2]
有学者认为,由于缺乏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及相应制度的支撑,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设置存在难以消解的内生性困境,且过于明显的问题意识导向有超越制度创新边界之嫌。[3]从司法制度学以及纠纷解决理论的角度出发,对贵阳市“环保两庭”的运作实践深度挖掘之后,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首先,这一观点明显地囿于部门法的制度范畴,视野并不够开阔。其次,就当前我国环境纠纷的现状而言,明确的问题意识导向更利于司法诉讼解纷功能的发挥。再者,虽然缺乏相应的制度资源可供援引,但贵阳市“环保两庭”在实践中摸索前进,展现出司法能动性的一面。下文中,笔者将首先对贵阳市“环保两庭”设置的“制度性危机”给出不一样的见解。 四、误解与消除:从强职权主义到能动司法的嬗变
在贵阳市“环保两庭”运作之初,为了解决案源难、案件少的问题,环保法庭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举办多方联席会。有学者因此认为,环保法庭提前介入诉讼是强职权主义思想的回复,法官走出法院、深入实地调查取证的做法是“强职权主义”的体现,违背了司法权中立性的要求,并得出了“环保法庭的‘强职权主义’不符合司法权配置原则”的结论。[3]实际上,为了保障判决执行的效果,清镇市环保法庭还制定、实施了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必须不定期到污染现场进行回访,查看被告实际履行判决情况,一旦发现被告有消极履行或者敷衍了事的情形,就恢复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而通过执行回访,切实根除污染源,能有效消除二次污染。[10]笔者认为,贵阳市“环保两庭”的以上做法实际上并不是强职权主义思想的回复,不属于“强职权主义”范畴,并未违反司法权配置原则,而是能动司法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具体体现。
传统意义上的强职权主义是指在程序启动、程序推进、证据收集和事实查明等方面全都仰赖于法院而非当事人。这种情形无论是在两大法系还是中国均已不复存在。能动司法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最早是由最高院王胜俊院长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院调研座谈会上提出的。对于能动司法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权威的解说,其大意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履行司法职能,积极主动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高效解决进入法院的矛盾纠纷,为政治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虽然能动司法与职权主义分属不同领域,但我们并不因此否定职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实践中,能动司法与职权主义经常纠结在一起,将二者分割开来讨论是不当的。对此,江伟教授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司法能动与职权主义相辅相成,职权主义为司法能动提供了其运行所需的制度空间,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彰显司法能动理念的过程;司法能动的提出为职权主义的回归提供了契机,其有效运行是职权主义得以发挥实效的关键因素。”[11]笔者认为,此处的“司法能动”应理解为“能动司法”。
关于司法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不尽一致,但都认同被动性与中立性是司法权的应有属性。就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而言,“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其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的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自身置于当事人提交其裁判争议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保持相对被动与中立。法官只有与案件和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并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审理案件、解决纠纷,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6]159但当民事诉讼的对象有较强的公益性时,法院应以主动、积极的姿态介入,而不能采取私权自治原则任由当事人处分。因为,“司法活动应当以满足现实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为最高价值。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本质不在于诉讼程序上主动或被动,而是在于发挥中国司法的服务功能,通过有效化解进入司法的各种社会矛盾,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6]序2所以,“我国提倡的‘能动司法’并非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也并非审判方式上的职权主义回归,同时,能动司法的目的也不在于异化法院的功能。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是为了强调司法除了被动性之外,也有积极、主动的一面,其目的在于矫正以往司法改革中单纯将司法权定位于被动、消极的倾向。”[12]
具体到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如果一味地保持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不允许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绕开相对被动性原则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极有可能导致公平与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有学者通过对美国、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进行考察后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制过程中法院始终保持着对实质正义、社会正义的强烈追求,而其核心点聚集在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上。[13]虽然我国与美国、印度等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有所不同,司法理念也有较大的差异,并不能直接援引它们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推进中的做法和经验,但两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史能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即法官能动司法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重要价值与深远影响。笔者认为,就环境侵权类案件而言,绝对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法官消极、静默,只会造成“侵权者”肆无忌惮,“受害者”告状无门的恶劣后果;而绝对坚持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法官积极、进取,虽可能救济“受害者”于急难之中,也有可能对“侵权者”造成意料之外的损害。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成为当下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对现实社会问题的政治回应,以和谐社会建构为价值导向型构的能动司法,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我国法治过程中的一种积极现象。因此,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并将其推向极端显然是矫枉过正”。[14]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的观点,“看似提高了效率,确立了规则,实现了平等,但无论是对当事人、对社会,还是对诉讼制度本身,都未必是最佳的审判运行方式。”[15]
言及此,贵阳市“环保两庭”的实践操作并没有背离当事人主义、回归强职权主义的嫌隙,仅是发挥了能动司法解决环境纠纷之现代型司法的应有功能而已。而且,作为利益协调者而非纯粹意义上的纠纷解决者乃是当前中国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们的真实生存状态,不应苛求太多。在实践运作方面,贵阳市“环保两庭”除了协助原告方收集证据之外,并无任何其他强职权主义的司法行为。实际上,法院/法官协助原告取证的行为更符合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也与法院服务社会的功能定位相契合。
五、余论
当然,我们肯定了贵阳市“环保两庭”的问题意识及其能动司法之积极意义,并非主张法外司法、违法司法,也不是主张法律虚无主义。因为,“‘能动司法’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司法’,其本质要求则应是‘积极司法’”。[16]在中国已经现实地确立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之后,要使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都具有正当性,从而获得当事人及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尊重,就必须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前提,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只有在严格遵守现行立法与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适度地能动司法,才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17] 参考文献:
[1]金晶,查兴田.护航绿色转身 护法生态文明——贵阳环
保司法为产业升级提供法律保障[EB/OL]. [201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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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