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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实务部门在工作中,为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价值平衡而进行的重要尝试。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本文将着重对该制度目前研究现状、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关于继续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工作制度 羁押
作者简介:王章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3-03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及适用情况
附条件逮捕的实务应用并不充分,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不像普通逮捕条件那样明确和具体,如“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规定很笼统,因此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偏差。比如,同一个案件,有的承办人可能认为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有的承办人会认为主要证据已查证属实,符合逮捕条件,但是为有效起诉还应对案件继续取证而应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在司法办案应遵循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探索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保证有效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客观需求。
(一)国外类似制度对比分析
国外也有类似附条件强制措施的规定。比如美国的“逮捕前置”制度,将逮捕作为羁押的前提和根据,因此未决羁押(如我国的拘留、逮捕)则“可能”是逮捕的后果。在此制度之下,羁押脱离传统的拘留或者逮捕前提,成为独立的强制措施,不仅不依附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且有自己独立、封闭的控制系统。
德国的羁押复查制度,实际上是对未决羁押制度的司法救济制度,而附条件逮捕制度中规定捕后所采取的措施应属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中关于对羁押可行性进行复查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只对附条件逮捕规定了执行程序,关于附条件逮捕的司法救济应如何起算,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是否能够排除错案风险,成为普通逮捕案件所谓错捕、捕后不诉、判无罪等情况的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够,作出该决定的司法赔偿、追责又如何认定并无详细规定。
(二)从审查批准逮捕的基本制度看附条件逮捕制度
审查批准逮捕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包括对报送审查批捕案件证据的审查,是否存在公安机关行为违法,是否有不当追诉(应追诉未追诉或不应追诉而追诉),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恰当,甚至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是否有不当行为(检察建议)等等。在审查批捕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简单的对比中发现:
1.逮捕要件
普通逮捕和附条件逮捕要件相同之处是二者均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监居尚不足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前提,不同之处是,普通逮捕要件为:(1)具备5种社会危险性;(2)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4)违反取保、监居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此为法定条件)。附条件逮捕针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要件为:(1)罪行严重;(2)主观恶性大;(3)人身危险性大;(4)社会影响大 ;(5)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六类案件(此为“规定”要件)。
2.证据条件(概括表述)
二者均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前提,普通逮捕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
3.审查
普通逮捕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附条件逮捕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
4.报备
二者都是通过备案制度进行内部监督。现行审查逮捕制度规定了涉外案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等自批捕决定后3日内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附条件逮捕没有特殊规定。
5.跟踪监督
普通逮捕决定作出后发现不应当批捕的,应及时作出撤销批准逮捕的决定,即证据不变,维持原决定;附条件逮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即证据不变,改变原决定。
如上所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相对于普通的批捕案件增加了限制规定,体现出在重刑基础上审慎原则。但对于附条件逮捕的实践适用上增加了难度。事务中,完全符合附条件逮捕制度规定的案件发生数量少(据各地统计均不超过全年批捕案件数量的5%)、个性审查条款多(除逮捕一般规定以外规定了三个“应当”)、相对普通逮捕案件而言区分审查和规范难度大。对于目前审查逮捕实务部门已经存在的案件数量大、人手不足等问题,附条件逮捕特殊制度的应用不理想可以理解。又,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权重点针对的是处于线索、立案、侦查阶段的侦查监督,而不是捕后羁押的监督。附条件逮捕中将部分案件的捕后羁押监督纳入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与公诉部门的羁押监督职责产生交叉,需要统筹划分安排。
附条件逮捕案件跟踪监督必不可少,是逮捕阶段保证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能够这样理解:“批准逮捕决定”与“附条件逮捕决定”的本质区别在于“批准逮捕決定”有效引发了法律意义上的未决羁押的产生,而附条件逮捕以后2个月以内只是事实羁押,不成立法律意义的“未决羁押”。不论是事实羁押还是未决羁押都产生了剥夺嫌疑人自由、耗用司法资源的现实,而对于此处的“实事羁押”属于法律真空。2个月的羁押时间远远大于普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行政拘留处罚15日标准。打击犯罪价值实现的同时极易造成侵犯人权的风险,社会成本巨大。如何实现对附条件逮捕后“事实羁押”的正义控制成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真正实现的关键。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上各地有如下共同特点
1.在审查逮捕案件中附条件逮捕适用案件数量小 如2008至2010年,成都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案件24714件35359人,其中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16件25人,占批捕总人数的0.07%;北京市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逮捕1174人,其中附条件逮捕102人,占8.7% ;北京市海淀区2006年至2007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占批捕案件的3.6% 。
2.适用罪名分散,没有对“重大案件”严格把握
在各院上报的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中,刑法分则各章罪名均有涉及,包括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虚假出资、合同诈骗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如诈骗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聚众斗殴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如行贿罪、受贿罪等等。没有集中适用的情况,同时没有将“重大案件”作为适用要件。
3.各地适用范围上的灵活执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如雅安市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除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翻供等证据有所欠缺,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外,考虑到尽管该案涉案金额不大,但该案在当地有重大影响,且犯罪嫌疑人还涉及其他犯罪,有串供可能,对其确有逮捕必要,因此以涉嫌受贿罪附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后高某某被判处缓刑。如巴中市院在办理杨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时,发现有迹象表明杨可能涉嫌犯罪,为了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集中整治非法占地建房,对杨某某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撤销原逮捕决定。
二、对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的建议
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实现了实时羁押,与普通逮捕的不同在于,这是普通逮捕程序的例外,它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相对立,有自身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因此,附条件逮捕在保障人权、反对超期羁押的司法环境中,仅有其特殊适用的意义,即以单独的适用环境、适用要求、监督手段和救济渠道存在刑事诉讼中。若将附条件逮捕赋予独立强制措施意义,应该从以下及方面进行改进:
(一)内容的完善建议
1.在原“重大”案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是“重大、简单”案件
2013年《意见》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恐怖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性质恶劣的案件。笔者看来,重大案件应分为“重大复杂案件”和“重大简单案件”。“复杂”,是指如犯罪手段复杂、涉及人员众多、涉案地多造成取证复杂、罪与非罪不能轻易辨清的案件。“简单”是指过程简短、情节简单、后果恶劣的案件。重大简单的案件有可能因为实行犯罪的某一个“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的重要证据尚未收集且可能收集到,其他证据一致指向犯罪事实而适用附条件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有可能因为在短时间内不能取到足够数量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通过延长2个月的羁押期限使证据数量满足条件、犯罪金额达到。重大简单的案件由于证据数量少,法律关系容易判定,待取得的证据相对明确,因此在进一步侦查阶段,侦查和监督的难度较小,取证情况较容易掌握,捕后作出重型判决的几率高,附条件逮捕质量的可控性大。如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2008至2010年期间办理的一起周某涉嫌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周某自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伪造不同的國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作为抵押物,骗取他人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该案犯罪情节简单、金额巨大,在采取附条件逮捕延长羁押的时间内,侦查机关按要求对土地使用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银行帐户往来材料、伪造证件来源等继续取证,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最终,周某经法院判决,以诈骗罪处以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重大复杂的案件证据繁多,证据与证据中间相互证明、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证据的变化或缺失将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在类似案件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质量风险大,容易出现撤销、不诉或者轻刑的结果。因此,建议以“重大、简单案件”为标准适用附条件逮捕。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于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充分适用和发挥作用,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中获得独立地位。
2.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特殊规定
附条件逮捕制度偏重于惩罚犯罪价值认定,与刑诉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精神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引导重于处罚的宗旨相抵。为了对未成年人达到教育、感化、避免再犯罪的目的,促进未成年人的帮教管理,应以社会帮助以及监护人为主,以羁押为辅。但2013年《意见》中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应明确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排除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
3.建议缩小《意见》第二条适用范围
按照“重大简单案件”的适用原则,2013年《意见》第二条应作出相应的调整。(1)一般来说,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以及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性质足够严重,完全符合“宽严相济”从严处罚的原则,但是这类案件数量少,真正处理过程中通过各方协调,都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可以排除其试用意义。(2)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是今年来影响人民生活的新型严重犯罪,由于犯罪手法多变、新颖,藏匿、携带毒品隐秘性和危害大,成为刑事诉讼打击重点,也因此情节复杂者多,可尝试不作为第一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试用罪名。(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以及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要求高、取证难度大,证据的一点点不同就能造成是否入罪的关键差别,因此目前也不适宜适用附条件逮捕。
以成都市检察机关2011年的分析报告为例,2008至2010年成都市检察机关在适在附条件逮捕案件中,作出有罪判决共10人,其中实际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的共4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定罪处罚。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的有5人,占有罪判决的50%。又如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个自侦案例: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担任某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审查批捕阶段,该院决定附条件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后虽经补充提取证据,法院认定犯罪金额3万元,但仍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 因此,为提高附条件逮捕适用效果,明确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犯罪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既能充分发挥惩罚犯罪积极作用,又可以避免对轻刑案件没有必要的羁押。
(二)附条件逮捕以后的监督跟踪机制尚需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重打击、輕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思想观念,主要表现在高逮捕率、高羁押率、高捕后轻刑率以及较长的羁押期限等四个方面。如湖北省宜昌市检察机关从2009年7月开始,通过制作评估标准并运用电子软件对相应指标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模式 的方法,按照不定期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以量化方式精确审查。
附条件逮捕和普通逮捕一样,存在“由于侦查主体的线性构成特征明显,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司法审查处于空白状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流于形式,导致整个外部力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和控制不力”,“侦查活动实际上成为一种单向性的由侦查机构绝对主导和控制的行政治罪活动。” 反思现行审查机制,我们发现这种自我授权、自我控制、自我反思的权力运行机制,不仅因权利主体的程序参与性不足,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诉求难以实现;而且因审查范围狭窄、程序设计不足、权力制衡不力,为权力的随意行使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因此存在着较大的正当化危机。
(三)关于附条件逮捕考核制度的完善建议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设定的适用界限,那么应该如何判定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逮捕案件的质量标准呢?笔者认为,不应简单以普通逮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要求附条件逮捕案件,即实际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普通逮捕案件即算“合格”。按照立法精神,附条件逮捕案件应至少达到判决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方可称为“合格”,原因如下:(1)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高于普通逮捕,其质量标准自然也应适当提高。与普通逮捕案件向区别,切实体现其“从重”“从严”特性。(2)有利于避免实务部门以附条件逮捕为手段规避法律。如果执行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最终判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甚至是缓刑,虽然法院最终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是在判决前的附条件羁押不能附加在实际上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也是从另一方面尊重了附条件逮捕制度关于“重大案件”的规定。(3)可以促进批捕与起诉部门的进一步配合和协作。捕诉衔接机制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形成连续的不间断的追诉和监督,为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以及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察行为进行监督的实效提供了有利的支持。
在考核制度中有一点值得一提,即是如果逮捕与起诉或是审判阶段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只要是同意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而言,都不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这点应同样适用于附条件逮捕制度。
注释:
甄炎龙.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把握.中国检察官.2010(8).13-15.
宋毅,余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分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2).3-8.
刘捷扬,徐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程序运行现状.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2).15-21.
周测琦,钟奇明.构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第三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征文.
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201.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工作制度 羁押
作者简介:王章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3-03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及适用情况
附条件逮捕的实务应用并不充分,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不像普通逮捕条件那样明确和具体,如“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规定很笼统,因此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偏差。比如,同一个案件,有的承办人可能认为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有的承办人会认为主要证据已查证属实,符合逮捕条件,但是为有效起诉还应对案件继续取证而应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在司法办案应遵循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探索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保证有效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客观需求。
(一)国外类似制度对比分析
国外也有类似附条件强制措施的规定。比如美国的“逮捕前置”制度,将逮捕作为羁押的前提和根据,因此未决羁押(如我国的拘留、逮捕)则“可能”是逮捕的后果。在此制度之下,羁押脱离传统的拘留或者逮捕前提,成为独立的强制措施,不仅不依附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且有自己独立、封闭的控制系统。
德国的羁押复查制度,实际上是对未决羁押制度的司法救济制度,而附条件逮捕制度中规定捕后所采取的措施应属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中关于对羁押可行性进行复查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只对附条件逮捕规定了执行程序,关于附条件逮捕的司法救济应如何起算,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是否能够排除错案风险,成为普通逮捕案件所谓错捕、捕后不诉、判无罪等情况的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够,作出该决定的司法赔偿、追责又如何认定并无详细规定。
(二)从审查批准逮捕的基本制度看附条件逮捕制度
审查批准逮捕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包括对报送审查批捕案件证据的审查,是否存在公安机关行为违法,是否有不当追诉(应追诉未追诉或不应追诉而追诉),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恰当,甚至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是否有不当行为(检察建议)等等。在审查批捕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简单的对比中发现:
1.逮捕要件
普通逮捕和附条件逮捕要件相同之处是二者均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监居尚不足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前提,不同之处是,普通逮捕要件为:(1)具备5种社会危险性;(2)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4)违反取保、监居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此为法定条件)。附条件逮捕针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要件为:(1)罪行严重;(2)主观恶性大;(3)人身危险性大;(4)社会影响大 ;(5)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六类案件(此为“规定”要件)。
2.证据条件(概括表述)
二者均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前提,普通逮捕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
3.审查
普通逮捕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附条件逮捕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
4.报备
二者都是通过备案制度进行内部监督。现行审查逮捕制度规定了涉外案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等自批捕决定后3日内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附条件逮捕没有特殊规定。
5.跟踪监督
普通逮捕决定作出后发现不应当批捕的,应及时作出撤销批准逮捕的决定,即证据不变,维持原决定;附条件逮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即证据不变,改变原决定。
如上所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相对于普通的批捕案件增加了限制规定,体现出在重刑基础上审慎原则。但对于附条件逮捕的实践适用上增加了难度。事务中,完全符合附条件逮捕制度规定的案件发生数量少(据各地统计均不超过全年批捕案件数量的5%)、个性审查条款多(除逮捕一般规定以外规定了三个“应当”)、相对普通逮捕案件而言区分审查和规范难度大。对于目前审查逮捕实务部门已经存在的案件数量大、人手不足等问题,附条件逮捕特殊制度的应用不理想可以理解。又,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权重点针对的是处于线索、立案、侦查阶段的侦查监督,而不是捕后羁押的监督。附条件逮捕中将部分案件的捕后羁押监督纳入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与公诉部门的羁押监督职责产生交叉,需要统筹划分安排。
附条件逮捕案件跟踪监督必不可少,是逮捕阶段保证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能够这样理解:“批准逮捕决定”与“附条件逮捕决定”的本质区别在于“批准逮捕決定”有效引发了法律意义上的未决羁押的产生,而附条件逮捕以后2个月以内只是事实羁押,不成立法律意义的“未决羁押”。不论是事实羁押还是未决羁押都产生了剥夺嫌疑人自由、耗用司法资源的现实,而对于此处的“实事羁押”属于法律真空。2个月的羁押时间远远大于普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行政拘留处罚15日标准。打击犯罪价值实现的同时极易造成侵犯人权的风险,社会成本巨大。如何实现对附条件逮捕后“事实羁押”的正义控制成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真正实现的关键。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上各地有如下共同特点
1.在审查逮捕案件中附条件逮捕适用案件数量小 如2008至2010年,成都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案件24714件35359人,其中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16件25人,占批捕总人数的0.07%;北京市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逮捕1174人,其中附条件逮捕102人,占8.7% ;北京市海淀区2006年至2007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占批捕案件的3.6% 。
2.适用罪名分散,没有对“重大案件”严格把握
在各院上报的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中,刑法分则各章罪名均有涉及,包括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虚假出资、合同诈骗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如诈骗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聚众斗殴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如行贿罪、受贿罪等等。没有集中适用的情况,同时没有将“重大案件”作为适用要件。
3.各地适用范围上的灵活执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如雅安市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除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翻供等证据有所欠缺,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外,考虑到尽管该案涉案金额不大,但该案在当地有重大影响,且犯罪嫌疑人还涉及其他犯罪,有串供可能,对其确有逮捕必要,因此以涉嫌受贿罪附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后高某某被判处缓刑。如巴中市院在办理杨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时,发现有迹象表明杨可能涉嫌犯罪,为了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集中整治非法占地建房,对杨某某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撤销原逮捕决定。
二、对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的建议
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实现了实时羁押,与普通逮捕的不同在于,这是普通逮捕程序的例外,它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相对立,有自身特别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因此,附条件逮捕在保障人权、反对超期羁押的司法环境中,仅有其特殊适用的意义,即以单独的适用环境、适用要求、监督手段和救济渠道存在刑事诉讼中。若将附条件逮捕赋予独立强制措施意义,应该从以下及方面进行改进:
(一)内容的完善建议
1.在原“重大”案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是“重大、简单”案件
2013年《意见》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恐怖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性质恶劣的案件。笔者看来,重大案件应分为“重大复杂案件”和“重大简单案件”。“复杂”,是指如犯罪手段复杂、涉及人员众多、涉案地多造成取证复杂、罪与非罪不能轻易辨清的案件。“简单”是指过程简短、情节简单、后果恶劣的案件。重大简单的案件有可能因为实行犯罪的某一个“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的重要证据尚未收集且可能收集到,其他证据一致指向犯罪事实而适用附条件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有可能因为在短时间内不能取到足够数量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通过延长2个月的羁押期限使证据数量满足条件、犯罪金额达到。重大简单的案件由于证据数量少,法律关系容易判定,待取得的证据相对明确,因此在进一步侦查阶段,侦查和监督的难度较小,取证情况较容易掌握,捕后作出重型判决的几率高,附条件逮捕质量的可控性大。如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2008至2010年期间办理的一起周某涉嫌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周某自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伪造不同的國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作为抵押物,骗取他人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该案犯罪情节简单、金额巨大,在采取附条件逮捕延长羁押的时间内,侦查机关按要求对土地使用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银行帐户往来材料、伪造证件来源等继续取证,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最终,周某经法院判决,以诈骗罪处以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重大复杂的案件证据繁多,证据与证据中间相互证明、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证据的变化或缺失将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在类似案件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质量风险大,容易出现撤销、不诉或者轻刑的结果。因此,建议以“重大、简单案件”为标准适用附条件逮捕。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于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充分适用和发挥作用,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中获得独立地位。
2.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特殊规定
附条件逮捕制度偏重于惩罚犯罪价值认定,与刑诉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精神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引导重于处罚的宗旨相抵。为了对未成年人达到教育、感化、避免再犯罪的目的,促进未成年人的帮教管理,应以社会帮助以及监护人为主,以羁押为辅。但2013年《意见》中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应明确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排除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
3.建议缩小《意见》第二条适用范围
按照“重大简单案件”的适用原则,2013年《意见》第二条应作出相应的调整。(1)一般来说,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以及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性质足够严重,完全符合“宽严相济”从严处罚的原则,但是这类案件数量少,真正处理过程中通过各方协调,都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可以排除其试用意义。(2)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是今年来影响人民生活的新型严重犯罪,由于犯罪手法多变、新颖,藏匿、携带毒品隐秘性和危害大,成为刑事诉讼打击重点,也因此情节复杂者多,可尝试不作为第一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试用罪名。(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以及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要求高、取证难度大,证据的一点点不同就能造成是否入罪的关键差别,因此目前也不适宜适用附条件逮捕。
以成都市检察机关2011年的分析报告为例,2008至2010年成都市检察机关在适在附条件逮捕案件中,作出有罪判决共10人,其中实际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的共4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定罪处罚。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的有5人,占有罪判决的50%。又如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个自侦案例: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担任某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审查批捕阶段,该院决定附条件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后虽经补充提取证据,法院认定犯罪金额3万元,但仍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 因此,为提高附条件逮捕适用效果,明确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犯罪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既能充分发挥惩罚犯罪积极作用,又可以避免对轻刑案件没有必要的羁押。
(二)附条件逮捕以后的监督跟踪机制尚需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重打击、輕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思想观念,主要表现在高逮捕率、高羁押率、高捕后轻刑率以及较长的羁押期限等四个方面。如湖北省宜昌市检察机关从2009年7月开始,通过制作评估标准并运用电子软件对相应指标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模式 的方法,按照不定期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以量化方式精确审查。
附条件逮捕和普通逮捕一样,存在“由于侦查主体的线性构成特征明显,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司法审查处于空白状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流于形式,导致整个外部力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和控制不力”,“侦查活动实际上成为一种单向性的由侦查机构绝对主导和控制的行政治罪活动。” 反思现行审查机制,我们发现这种自我授权、自我控制、自我反思的权力运行机制,不仅因权利主体的程序参与性不足,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诉求难以实现;而且因审查范围狭窄、程序设计不足、权力制衡不力,为权力的随意行使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因此存在着较大的正当化危机。
(三)关于附条件逮捕考核制度的完善建议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设定的适用界限,那么应该如何判定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逮捕案件的质量标准呢?笔者认为,不应简单以普通逮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要求附条件逮捕案件,即实际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普通逮捕案件即算“合格”。按照立法精神,附条件逮捕案件应至少达到判决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方可称为“合格”,原因如下:(1)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高于普通逮捕,其质量标准自然也应适当提高。与普通逮捕案件向区别,切实体现其“从重”“从严”特性。(2)有利于避免实务部门以附条件逮捕为手段规避法律。如果执行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最终判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甚至是缓刑,虽然法院最终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是在判决前的附条件羁押不能附加在实际上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也是从另一方面尊重了附条件逮捕制度关于“重大案件”的规定。(3)可以促进批捕与起诉部门的进一步配合和协作。捕诉衔接机制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形成连续的不间断的追诉和监督,为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以及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察行为进行监督的实效提供了有利的支持。
在考核制度中有一点值得一提,即是如果逮捕与起诉或是审判阶段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只要是同意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而言,都不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这点应同样适用于附条件逮捕制度。
注释:
甄炎龙.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把握.中国检察官.2010(8).13-15.
宋毅,余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分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2).3-8.
刘捷扬,徐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程序运行现状.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2).15-21.
周测琦,钟奇明.构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第三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征文.
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