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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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历史较短。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接管保险业,改造旧保险市场,建立新中国保险业开始算起,到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的修订仅仅60年,并且中间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立法道路较为曲折,直到1979年恢复保险业经营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才进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在保险监管理念、保险监管体制及保险监管内容等方面都有所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变迁;发展
  
  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全会做出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为停办近二十年的国内保险业恢复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在这一大好历史背景之下, 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全国行长会议及时作出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定。自此,中国保险业翻开了崭新的历史篇章,进入全面恢复和快速发展时期。三十年风雨兼程,中国保险业完成了一系列全方位、多层次的改革创新,走过了从封闭到局部开放,再到全面对外开放的漫漫征程。在国家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中国保险业抓住机遇提升整体实力,在不断完善市场体系建设,推动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中国保险业在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服务新农村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逐步形成较为健全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一、保险监管体制方面,逐步建立专门的政府保险监管机构
  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具体部署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设置保险机构。到1980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地的分支机构基本恢复,其接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双重领导。1983年9月,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有关改革保险监管体制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升格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地分支机构均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归总公司统一领导。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直接领导职能弱化,而监管职能加强。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完善内设保险监管机构,单独设立保险信用合作处负责保险监管工作。1993年,国务院下发《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在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原则的指引下,199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金融机构管理司设立保险处,专门负责保险业这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成为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里程碑,该法作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基本法,不仅确立了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还对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监管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落实《保险法》,于同年7月设立保险司,负责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稽核监督局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稽查。
  1998年,对于我国保险监管体制改革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国务院于同年11月18日批准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专门监管机构。这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大举措,不仅标志着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三足鼎立局面的出现,还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逐步与发达国家接轨。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机构,为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保监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二是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偿付能力、治理结构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三是维持保险市场秩序。四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②保监会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到市场行为、资金运用等方面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管。
  二、保险监管立法方面,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随着保险业务的恢复和保险市场的发展,用法律规范保险业的发展尤为必要,于是,保险立法重新受到重视,并从薄弱不断走向完善。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公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的《经济合同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公布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法律。1985年3月,国务院公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有关保险业的法规,该法规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偿付能力、承保准备金及再保险等作出了规定。1995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保险法》,这是我国自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此法对保险监管各个方面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保监会成立以后,在法定权限内相继制定一系列有关保险监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律文件,比如《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等。2001年12月,国务院通过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加强和完善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修订通过《保险法》,修订内容重要集中在保险业法方面,对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后,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很大变化,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原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从而有必要再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治理结构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加注重系统性和前瞻性,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吸纳我国现有的成熟做法,其中对涉及保险监管方面所做的修订主要包括: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监管措施和手段;改革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报备制度;构建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取消了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限制条件;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的范围;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惩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等。这是此次《保险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这无疑对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监管内容方面,由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逐渐向现代保险监管三支柱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转变。
  从1979年我国保险业务的恢复到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这段时期,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初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实施领导和监管,监管寓于领导之中,更多的是领导。后来又成立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总体而言市场主体还是比较单一。在缺乏自由竞争的垄断市场格局下,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严格市场准入和保险费率等市场行为监管,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和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严格控制市场准入等手段,来维护国有独资保险企业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得高额利润,减少了破产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达到了保险监管的目标,因此,这段时期,保险监管机构几乎没有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和偿付能力实施监管。
  从1995年我国《保险法》的颁布到2003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开始施行,保险监管机构开始探索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的内容进入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时期。在此期间,我国逐步开放保险市场和引进适度竞争机制,从而中外资保险企业相继成立,保险业务快速扩展,保险险种不断创新。但是,由于保险市场发展不够成熟,不正当竞争和保险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经营活动等市场行为的监管,以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随着我国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保险市场结构发生新的改变,这对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要求。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保监会对保险监管制度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修订和完善,先后制定了《保险业监管指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并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内容模式。2001年,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为我国结束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开始逐步向国际通行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迈出关键一步。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为此,保监会着手开始建立责任准备金管理制度、偿付能力额度、风险预警机制等相结合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内容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
  2004年至今这段时期,我国保险监管机构适时将监管内容调整为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2005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维也纳召开的年会上,第一次将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列为现代保险的三大支柱。为了适应国际保险监管发展的新趋势,维也纳年会以后,保监会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三支柱"监管框架,明确提出我国的"三支柱"保险监管新框架,即保险监管的内容以公司内控和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市场行为监管为重要内容。2006年初,保险会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引入保险公司治理监管。2008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再次强调了公司治理和内控监管在现代保险监管中的基础地位,并将重点放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和强化高管人员监管两个方面。至此,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的我国"三支柱"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第二次修订后《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进一步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动态监控,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的监管。随着《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密集出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和保障的我国三支柱现代保险监管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提出建立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为 "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但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偿付能力监管也未得到有效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我们的改革方向和趋势是明确的,过程是漫长的,唯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有效执行,我国"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实践,我国保险业发生了积极而深刻的变化。此段时期,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的变革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我国保险业从封闭到开放、从弱小到强大,逐步完成了经济体制改革、股份制改革及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等一些系列改革创新,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进程。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逐步形成依法、科学和有效地保险监管理念;保险监管主体改革向构建独立性、专业性的监管主体发展;保险监管的目标由侧重扶持保险业发展、维持市场秩序向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方向转变;保险监管的模式由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过度,保险监管的内容由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向构建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发展。总而言之,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步与发达国家接轨。
  注释:
  ①刘红林等:《发达国家保险监管制度》,时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色,3009年3月第1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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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瑞田,男,山东夏津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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