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发经过之证据属性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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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案发经过”材料对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量刑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它的证据地位颇受质疑。笔者认为,案发经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应纳入书证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应规范案发经过的制作,以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关键词]案发经过;证据;书证
  
  在人权备受推崇的今天,无罪推定、审判中立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而案发经过作为案件侦破、揭发的直接、完整性反映,不仅集中显现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后的行为表现,而且大量涉及犯罪嫌疑人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从重等情节,日趋被刑事司法实务界重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对其证据属性,刑事理论、实践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案发经过记载的内容仅为侦查人员认识、传闻、亲历活动的体现,认识、传闻不具有客观性,有违证据的实质真实要求,亲历部分具有客观性,但形式不合法,应不具备证据效力 。有人认为案发经过符合证据三性,但对于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又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书证,有人认为是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属性的不确定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尴尬的角色。
  笔者认为,案发经过所涵括的内容符合客观、关联、合法的诉讼证据属性,符合证据三性,应纳入书证的范围。
  
  一、 案发经过符合证据三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下列内容:是司法人员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不属于意识范畴;其存在有形的,能感知的事物;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其本身的存在,亦可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或表述;其所包含的内容应真实可靠。案件侦破经过属于刑事侦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主观的判断认知,仅是对前期侦查活动的一种回顾与小结,其所反映的事实都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并不代表揣测、臆想的主观意志下的产物,将该活动以书面载体形式展示其真实描述的特征,正是案发经过客观记载本质使然。
  诉讼证据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收集、认定。侦查机关用合法的侦查权的论证无需赘述,这就使其成为制作案发经过唯一主体适格的指向。其依法定职责展开侦查活动是案件发展的必然,对侦查活动的客观回顾亦应成为侦查程序司法理性之所在。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对诉讼案件产生证明意义,就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诉讼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呈多样性,存在必然、偶然、条件、因果、直接、间接多种形式。案件侦破经过的事实组成不仅是全案事实的完整性体现,尤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多种量刑情节时有着必然、直接、因果联系,这就使案发经过之客观记载不仅与具体犯罪事实密不可分,与最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有着举足轻重的关联。当然不管诉讼证据证明价值有多大,其本身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的证明或补强,任何孤证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这也意味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构成了证据的运动,即最终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不是一个,而是若干组成。案发经过亦然,其所反映的事实成立与否应与相关的诉讼证据相衔接,互为印证并形成证据连锁,以此成为全案诉讼证据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 案发经过应纳入书证
  
  案发经过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检举等客观行为表现的一种文字记载和固化反映,并未经过他们的意识加工,是用书面文字的形式呈现出来的量刑情节,因而应当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准自首根据司法解释按自首处理的认定较为复杂,但侦查人员只需对到案情况进行如实记载,在法庭审理质证后由审判人员作出情节成立与否的裁判。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书证应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1]主张书证应当产生在调查之前,即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之前,并且应当由案件的实施者或知情者制作,司法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认为“案发经过”不是书证。事实上,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2]而案件事实情况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量刑情节的其它事实,符合书证的条件。通说认为,构成书证的条件是: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书证的成立与否不以特定的时间和主体为充足要件。书证以其明确性、客观性在诉讼中得到普遍应用,是最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将书证局限在特定的时间、特殊的主体是一家之言,并不具备理论正当性。自首作为一种行为,缺乏物证固化形式的存在,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上又往往难以呈现出来,案发经过的文字记载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就尤为重要。
  
  三、 案发经过不属于证人证言
  
  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亲手接触的案发情况,是直接来源于案发事实的第一手材料。“亲历”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然而,侦查人员亲历了案发过程,我国刑诉法规定办理本案的司法人员不得同时为证人,同时规定证人应为自然人,排除了单位作证。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参加诉讼活动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原则,[3]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要求,因此案发经过不属于证人证言。
  
  四、案发经过制作之完善
  
  案发经过的证据属性之所以被人误解,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制作的不规范与草率认定所造成的。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形式、实质内容的完善予以展望。
  制作体例应成式。《案发经过》性属诉讼证据,其制作及形成的格式应规范化,应达到与其他诉讼证据采集格式的相同标准。标题部分,应排除为案件侦破情况产生其他名称的复杂性,称谓《案发经过》。这不仅是形成诉讼证据成式的需要,亦是刑事司法行为统一、严肃性之要求。首部部分,应清楚阐释案件的来源,这是案件合法性成立的基石。中部部分,应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交待案件突破、犯罪嫌疑人归案、侦查程序的过程。尾部部分,对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予以补充,诸如检举揭发、交待不同种余罪或潜逃、拒捕等。在《案发经过》署名时,首先应摒弃侦查人员个人出具的做法,这有嫌证据形成的不正规和不稳定性;当然亦不能过于宽泛,这亦有嫌于《案发经过》亲历性、直接性的本质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宜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部门出具。
  案件来源要厘清。如上所述,案件来源是印证合法侦查的前题。立案根据才是整个《案发经过》得以展开的关键。归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源现象:1.群众举报。举报了哪些内容,举报内容与立案、犯罪嫌疑人存在哪些关联。2.被害人报案。被谁侵害、侵害简要过程、侵害结果。3.自查中发现。哪个机关、部门的自查;哪个或哪些案件中发现;发现的程度。4.投案。是犯罪后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委托投案、他人陪同投案等,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时,主动交待其他犯罪事实。需要着重点明的是,这里牵涉的自动投案与视为自动投案法律判断并非是出具《案发经过》的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应具有的职能,其仅需对当时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形进行表述即可。
  侦破方向需列明。诸多案件经过案件来源程序即已确定犯罪嫌疑人。争议最多的是对形迹可疑、重大嫌疑的描述,以上已经论及形迹可疑、重大嫌疑是司法裁判权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侦查机关如对此一笔带过,显然是对自我侦查权完整表述的欠缺。对该部分的描述应基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当时当即的情形进行表述。其次对案件侦查的突破点应予以阐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系列侦查程序;依据外围调查取证掌握本案犯罪事实。
  犯罪认知更全面,即犯罪嫌疑人对罪的认识。这里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实,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掌握其多少个罪的犯罪事实及程度;二是犯罪嫌疑人交待了哪些犯罪事实,对涉案犯罪事实的认识是否彻底,是否存在对同种余罪的认识,不同种余罪的认识。三是犯罪嫌疑人交待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犯罪事实间的关联性。
  
  [参考文献]
  
  [1]纪敏.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226.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6.
  [3]陈国庆、何秉群.中国诉讼制度与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8(1):284.
  
  [作者简介]马建军,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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