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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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新颁布的《刑诉修正案》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不可忽视的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措施的具体落实。它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权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维护其基本权利。然而,只在《刑诉修正案》证据制度章节中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言具体该怎样适用还有待商榷,它如何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还需要进一步在制度和实务上做出规范和进行完善。
  关键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人权保护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3-0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它既是一种特权,也是衡量一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司法制度进步程度的标尺。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该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我国也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对于公约的落实以及对于保障人权上的重大举措,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上的一次较大进步。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该条文如何解释与适用,它又具有怎样的实践意义?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发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一句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17世纪的英国通过审理利尔伯恩案件,最先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美国宪法将它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而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二十世纪,该原则得到进一步延伸与发展,例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该原则就被具体转化成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体现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实践意义。
  经过我国法学专家、学者的十多年来长期探讨和对公众意见的征集与考虑,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1996年来的首次大修,它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证据、侦查、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刑诉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诉法条文中的首次出现,表明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功能的更加重视,将基本的宪法原则细化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二、我国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对比
  (一)表述方式的不同
  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该原则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存在着不同的表述方式:英国作为最先确立此原则的国家,其最原始的表述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经过不断发展演化为“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一名言; 美国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对于该原则的相关条文为“凡是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也做出了界定:“政府在查证罪案时,不得将被告人提供的反对自身的证言来针对被告人。然而其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保护诸如指纹、笔记之类的实物证据。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抑或是陪审团听证和调差过程中,使被告人违背自愿原则而被迫做出的证据均归于无效”。
  虽然从语言文字上各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较为类似,但从词语的细微差异上可以发现不同的表述其实所代表的内涵存在差异。英国直接将“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得自证其罪的问题”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引申,并且西方各国也将沉默权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我国在此次修改中的表述为不得“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且没有关于直接赋予被追诉人具有沉默权的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开口供述,也可以选择沉默不语。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未正式确定沉默权规则,沉默权作为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等效作用的规则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纳入合法保护的范围。
  (二)条文的位置不同
  英美判例法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系的根本不同,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表现的方式与条文位置也差别。美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规定在宪法条文中,而英国将它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并且在《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具有相关规定。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证据制度的章节中,紧接严禁刑讯逼供与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使得它与严禁刑讯逼供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衔接,从而共同体现从证据制度上对人权的充分保护。但是,我国并未将其放置于刑诉法基本原则之中,而相对更多地强调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獲得口供,是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一种强行要求,不是主要强调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三、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具体解析
  (一)“不得强迫”的含义
  “强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使其被迫做出称述,这一概念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大亮点便是在多项制度上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措施,然而,怎样的讯问方式被称之为“强迫”的方法在立法中并没有具体标准,同时刑讯逼供一词虽耳熟能详但缺乏精确的解释。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通过采取变相的肉刑、精神酷刑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造成了不利的后果。   由此笔者认为,“强迫”的范围应当谨慎划分。首先,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它既包括采用积极的暴力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与心理的严重损害,又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 消极不作为方式例如侦查人员不提供犯罪嫌疑人适当的居住环境、不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等。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众多,但从宏观上它要求办案人员提高自身素质。我国自古以来杀人偿命的观念深入人心,崇尚以酷刑逼供来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和社会的稳定。现代司法制度的环境下强调重视保障人权,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共同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因此,观念的转变符合时代的要求,同时我们应当更加呼吁培育高素质的办案队伍。对于侦查活动的过程是否合法也需要严格的监督程序,要求从各环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二)“任何人”的含义
  美国在吸收了英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经过发展将其分为了两个分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二是证人也拥有相关的特权。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作为证人,由此可见美国法律中的“任何人”包括证人,证人也因此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对证人的提供证言情况做出了相关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3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的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证据制度中,从条文的语义分析只要是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提供证人证言,都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的手段,也不能强迫他们提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然而,证人的种类有多种,证人可能在提供证人证言时暴露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这种污点证人是否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权在这次的修正案中并没有具体体现。
  四、构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文放入证据制度的章节中,可见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为避免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但是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涵来看遏制刑讯逼供只是该原则所包含的一个方面,他还表现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种特权。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得到极大发展,公众的人权意识显著增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然而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放置于证据制度中不能充分体现它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并且它所起到的强制力度也不足够。刑事诉讼法被有的人称为“小宪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它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证据制度中抽离出来放置刑事诉讼法总则的高度,提高其威严性将是刑事诉讼法未来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同时,我国早在198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称为刑事诉讼法总则也符合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五、结语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个已经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适用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包括了在证据制度、侦查活动、庭审程序上的多项规则。我们初步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既符合国际司法发展趋势,又能有效保护人权,这值得赞扬与推崇。然而,立法是一个漫长并需要反复推敲的过程,立法者需要顾及不同利益群体所代表的不同利益和意愿,也要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法基本目的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权衡。保障人权这些年来受到立法者的极大重视,立法者经过长期探讨最终也确立了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样的人权保障措施。不过,我们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中还不够成熟,并且也没有足够的适用经验。与此同时,我们的社会生活环境在不断发生变化,法律也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因此我们对每一次法律的变动都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同时,我们确立任何一项制度时都不应该照搬西方国家已经相对成熟的模式,我们需要一方面谦虚汲取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一方面也要保持清醒的意识,走上一条独立自主、符合国情的立法道路。
  注释:
  [1]谢佑平,郑进.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刑事法.2000.77.
  [2]郑金火.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142-156.
  [3]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的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1.174.
  参考文献:
  [1]孙雷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引入与评析.检察前沿.2011.
  [2]吴宏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法学.2008.
  [3]谷志平,张玉霞.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06.
  [4]梁欣.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几个问题——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9条.法律适用.2012.
  [5]范方红.略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07.
  [6]杨保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准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国律师.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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