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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行使法定解除权须以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者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条件。
关键词 合同解除约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无论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都必须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未前提。一方面,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另一方面,对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而由合同无效或撤销来调整。除了合同有效成立这一前提条件以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61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准确地在某一确定时间或者某一确定期间内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如果不在规定时间或者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
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亦可在合同订立时未约定,而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合同履行中双发协商直接解除合同,因作为协议解除,而不能认定为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可以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实际发生。
一旦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即可享有解除权。至于是否行使解除权则由解除权人根据需要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除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外,还规定了预期违约解除权。此外还在合同分则的委托合同、货运合同和承揽合同中规定了特定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除了合同有效成立以外,还应符合以下一项条件:
(一)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英国法主要以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根本违约的基本构成。美国法受到英国法的重大影响,《统一商法典》尽管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而代之以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的表述,也没有明确区分“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只有在一方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也吸收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并在其中第94条中对根本违约的形态进行了列举,包括预期违约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合同法》第68条和69条对预期违约解除权的行使也做了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只有非违约方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合同法》第94条第l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不尽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中均有规定,《合同法》继续延用了其规定。此外,对于政府行为(如买卖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法令禁止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等)、罢工等情事变更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能否成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来的法律管系作相应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大陆法系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受到不利益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于此对应的,英美法系则规定了合同履行受挫原则,或称“合同落空”,实质上包括了大陆法系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种情况。“合同落空”制度中虽赋予受到不利益方以解除权,但也对合同的解除加以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得以解除合同。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虽然情事变更尚未成为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但从《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上有所体现。此外,我国所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9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作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渊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孙鹏.论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关键词 合同解除约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无论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都必须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未前提。一方面,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另一方面,对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而由合同无效或撤销来调整。除了合同有效成立这一前提条件以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61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准确地在某一确定时间或者某一确定期间内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如果不在规定时间或者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
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亦可在合同订立时未约定,而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合同履行中双发协商直接解除合同,因作为协议解除,而不能认定为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可以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实际发生。
一旦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即可享有解除权。至于是否行使解除权则由解除权人根据需要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除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外,还规定了预期违约解除权。此外还在合同分则的委托合同、货运合同和承揽合同中规定了特定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除了合同有效成立以外,还应符合以下一项条件:
(一)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英国法主要以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根本违约的基本构成。美国法受到英国法的重大影响,《统一商法典》尽管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而代之以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的表述,也没有明确区分“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只有在一方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也吸收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并在其中第94条中对根本违约的形态进行了列举,包括预期违约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合同法》第68条和69条对预期违约解除权的行使也做了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只有非违约方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合同法》第94条第l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不尽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中均有规定,《合同法》继续延用了其规定。此外,对于政府行为(如买卖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法令禁止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等)、罢工等情事变更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能否成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来的法律管系作相应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大陆法系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受到不利益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于此对应的,英美法系则规定了合同履行受挫原则,或称“合同落空”,实质上包括了大陆法系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种情况。“合同落空”制度中虽赋予受到不利益方以解除权,但也对合同的解除加以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得以解除合同。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虽然情事变更尚未成为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但从《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上有所体现。此外,我国所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9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作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渊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孙鹏.论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