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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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针对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过于简略,本文从尚存在争议的受贿罪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与非法收受”、“财物及数额、情节”、“不正当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方面加以分析,并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受贿罪要件犯罪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5-01
  
  一、利用職务上的便利的解释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豍;其二、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豎;其三、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二、索取与非法收受的解释
  
  索取与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就其特点来说,索取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地索要,而与索取并列的收受,则主要表现为对他人主动提供之贿赂的收取。索取与收受的区别在我国的重要意义之一,是其不同的行为方式成罪的条件不同。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语言表述,索取财物型的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罪的条件,而收受型受贿罪则有这样的要求。
  在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就是不存在明显的索取,也非直接的被动收受,而是首先由双方协商,而后按协商的结果一方提供一方收受的情况,即属于约定贿赂的情况,由于我国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受贿行为类型,在我国现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收受型的受贿罪处理是比较合适的。
  
  三、财物及数额、情节的解释
  
  财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是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或称行为客体豏,其内容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成罪范围,有必要予以解释。财物,词典解释为“钱财和物资”,一般应该包括以货币或能够直接表现财产数额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信用卡等,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果不是直接作为财产凭证的证券,而是记载某种利益的文书,如借条,就不宜作为财物的内容,因为这样的文书并不能直接任意兑换相应的财物。
  关于数额与情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依该条规定,以数额为标准,设定了四个档次,而且每个数额档次又依据是否有情节要求分成两个罪刑阶段。由于数额是明定的,无需解释,需要解释的是关于情节的规定。在法条中,其情节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的规定方式,即用概括性的语言,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语言表述来表示情节的要求。其具体内容,需要以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的解释来确定。由于这样的情节规定不是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是界定刑罚裁量的问题,因此,其内容应该是广泛的,只要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项豐,均可以成为情节的内容。
  
  四、不正当利益的解释
  
  利益的性质是有确定和不确定之分。对于确定利益的正当与否并不存在争议。而不确定利益,例如符合升学条件,但属于多人择一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某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入学,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这就存在争议。这也就是不正当利益的确定标准问题。有以手段是否正当来确定利益的性质的,即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不管利益本身是否违法,均属于不正当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豑。笔者认为,无论以正当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都不能因为手段而改变利益本身的性质。
  利益的正当与否之确定,应从利益本身来判断,而不应以谋取的手段来判断。依据法律规定的语言表述,不正当利益的语词结构是以不正当来修饰利益的,是利益自身性质的规定,因而,其内容的确定就应该与手段无关。
  
  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型受贿罪中是否为必要条件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必须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受贿罪才能成立,从形式上看,各要件紧密相连,十分合理,但若仔细分析,其实这一要件并无存在必要。
  1.从受贿的本质上看,受贿罪侵犯了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就已经侵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如果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不做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利益,这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只要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就足够了,不应再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为无论将其确定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受贿罪通常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查证起来十分困难。因此,从受贿罪的本质上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来看,都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要件。
  从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对受贿的客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解释还存在分歧,需要进一步统一司法解释。收受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的必要性不大,笔者认为应该删除此条款,以促进打击贪污受贿的力度。总之,在目前党和政府严惩腐败的形势下,首先要有完善的立法,同时要坚决的执法,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制,才能有效的惩治腐败,遏制腐败行为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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