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请求权基础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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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请求权基础思维被广泛运用于法学教育中实体法的解题,但它对于程序法的意义并未受到重视。实际上,这种方法完全可以应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程序与实体交错的问题。本文指出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在诉讼标的问题中,它有助于确定请求权基础从而识别前后诉是否同一;在证明责任问题中,它有助于确定权利形成规范与抗辩规范,从而得以恰当适用规范说。
  关键词 请求权 程序法 法学教育
  作者简介:袁忠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37-02
  与我国的一般情形有所区别,几乎所有德国的法学院的法学教育都非常重视案例的分析与研讨,请求权基础(Anspru chsgrundlage)分析方法正是这种案例研讨所应用的非常基础但又非常重要的工具之一,它是一种寻求请求权背后的基础规范(法条文依据),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支持的一种思维方式。该方法经由王泽鉴等学者引入我国,并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截止目前,这种影响基本上仅仅局限于民事实体法,而在民事程序法的教学和研究中罕见其身影。实际上,民事程序法上有大量的内容属于实体与程序交错的问题,其与实体法的关系非常紧密。若仅仅采用诉讼法的内部视角往往无法给予恰当的解答,反而是结合实体法视角的审视与分析倒更为适合。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对于民事程序法中的实例研讨也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不仅有助于相关案例的解答,而且以此为基础也能得以对相关的理论进行检验与选择。笔者拟就诉讼标的、证明责任等程序与实体交错的问题,借助于请求权基础方法进行分析,以期能促进法学教育的进步。
  一、请求权基础方法之于诉讼标的问题
  诉讼标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经典问题,同时也是教学中的一个重点与难点。围绕该问题,学理上有旧说(实体法说)和新说(诉讼法说)等理论的争议,前者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判断标准,而后者以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作为判断标准。而我国的通说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其更为接近于旧说。但这一定义采取了两个标准,既有权利,又有法律关系。就权利而言尚好理解,一般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而法律关系则是一个可大可小的概念,最大可以大到民法法律关系,最小可以小到基于某个法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通说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是动态而模糊的,由此在应对具体实践问题时常常捉襟见肘。由此有必要从具体的案例(包括设例)入手,对通说进行必要的检讨与反省,从而能得以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回应与解决。
  案例1:甲借款1万元与乙,双方约定年利率20%,还款期为2年。2年后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乙返还本金1万元,其后甲胜诉后第二次再起诉要求给付利息4000元。
  该案看似并不复杂,但牵涉到前后诉的识别问题。后诉的法官必须面临的问题是:是否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起诉?通说以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但权利到底指何种权利并未明言。参考法教义学上的旧说,这里的权利在给付之诉中应当指请求权,在形成之诉中应当指可诉的形成权。该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给付请求,因此其诉讼标的应当是其主张的请求权。对此应当予以检查的是我国《合同法》可能与此对应的法条以及相应的请求权。《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一般被视为合同履行请求权基础规范。本案中甲与对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构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其后甲在前诉中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其主张的就应当是合同履行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合同法》第60条。
  而在后诉,甲要求对方给付利息。《合同法》中并无针对利息的特别规定,当事人要求给付利息实际上也是要求对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因此甲主张的依旧是《合同法》第60条的合同履行请求权。由此,在前诉和后诉,甲尽管提出的是不同诉讼请求,但其依据的是相同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请求权,因此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对此,法院应当认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依据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甲在后诉中构成了重复起诉。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原则:在基础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前后诉的请求权基础完全相同则其请求权也相同,由此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2: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并在二审期间撤回了上诉,然后重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最高院认为,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前诉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后诉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前者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者为给予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前后诉的基础事实相同,但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依照现有的诉讼标的通说,它并非如二审法院所判断的是前后诉的“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当然,尽管该案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但实质上是学理上所谓的“请求权竞合”。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学理上均否认当事人享有二次起诉的权利,因此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即驳回上诉),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学理上对该案所关涉的诉讼标的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说明,而不能认为前后诉为了解决的纠纷是同一的就构成了相同诉讼标的,毕竟“纠纷说”是英美法上的判断标准而非我国法律或学理所承认。   以相关涉的法条及其请求权基础作为识别标准,可以纯化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至少以下几种情形,依据同一事实而起诉,其诉讼标的应该是不同的——至于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则需要另行论证:(1)同一部门法领域,前后诉依据的法条不同。如前诉请求履行合同,后诉请求损害赔偿:(2)不同部门法领域,前后诉依据的法条也自然不同。如前诉依据侵权法要求对方就产品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诉依据消法要求对方承担责任;(3)前后诉的诉的类型不同,如前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二、请求权基础方法之于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一直是重点和难点。在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常常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2、4、5、6)以及规范说等学理对该问题进行讲解。而讲解过程中所运用的案例常常仅是依据这些条文而简单设计。考虑到《证据规定》与规范说并非完全契合,而且也对于相当多类型的案件也并未涉及,因此这种教学往往只能让学生记住法条而无法深入的理解规范说,更遑论使用规范说对各种类型的案件进行分析。实际上,作为主流证明责任学说的规范说,本身也被称为规范构造学说,它主要以实体法规范的自身构造(要件)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工具。这种思路其实也正契合与请求权基础思维,即在面对案件时,首先的步骤是寻找请求权基础规范(也即规范说所谓的权利形成规范)。通过分析其构成要件我们方得以确定原告的证明责任,然后通过寻找与基础规范相对立的抗辩规范而确定被告的证明责任。
  案例3:王某从淘宝购买了一款Nike运动鞋,其后王某起诉淘宝卖家陈某,声称自己所购的鞋为仿品,要求对方给付正品鞋。而陈某主张其所售的鞋为正品,王某所出示的鞋应系其掉包。现双方对陈某当时所出售的鞋是否为正品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案中一方主张鞋为真品,一方主张为仿品,两边的主张完全对立。如果按照民诉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则双方都承担证明责任。但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要求双方承担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助规范说予以分析,该案中原告要求对方给付正品,从《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理解,即是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条进行分析,并参考规范说的相关原理及国外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0条),则主张该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仅需要合同的成立,也即第60条的“约定”。按照规范说,主张某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效果的前提性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原告仅需要就权利形成规范(也即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履行请求权,仅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合同。而显然,对这一点被告并无异议。而被告主张其所售出的为正品,即提出了一个已履行的抗辩。其所主张的条款应当是《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由此,他应当就该抗辩规范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也即证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其所售Nike鞋为正品,而非要求原告证明其所购鞋为仿品。
  案例4:王芳夫妇2011年中了3000万大奖后将奖金100万打到了其朋友谢丽夫妇帐上。其后王芳夫妇起诉谢丽夫妇,称得知中奖后,谢丽夫妇表示正在购买股票,希望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年息20%,现谢丽夫妇以股市套牢为由拖延还款,故诉求连本带息偿还。在借贷官司败诉后,王芳和李刚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称谢丽夫妇借款百万买股票,年息20%,现拖欠不还,占有100万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该案中对于转款记录双方均认可,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力的证据。在前诉中,原告诉求对方连本带息偿还,其提起的是一个合同履行请求,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与前案完全相同。因此该案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前案的分析如出一辙,即由原告证明合同的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转款的存在,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的存在,因此前诉法官判决原告败诉无疑是正确的。而对于后诉,依照前文对于诉讼标的的分析,其实属于请求权竞合,这种情况最正确的做法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果不考虑这一层问题,仅考虑证明责任问题,那么原告依然应当败诉。其原因在于,后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规范在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范的前三句为构成要件,而最后一句为法律效果。由此原告主张该条规范的法律效果(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就其前提性的三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由此,王芳夫妇需要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而该诉中,原告除转款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然无法证明符合这三个要件的相关事实,因此理当和前诉一样遭致败诉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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