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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附随义务存在于学说判例由来已久,但于相当长的一段时日内,始终处于"在野"的地位,没有为合同法所确认。随着民法一般条款的法定化与具体化,附随义务呈现出法定化的趋势。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的原因
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有扩张的趋势,从而使合同义务不仅包括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存在漏洞或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产生的,主要起到补充法定和约定义务不足的作用。20 世纪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合同法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社会关系的公正性被动摇,迫使民法开始了现代化进程,其理念从追求形式正义转而追求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从法之安定性转而为社会妥当性。附随义务以维护社会公正、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附随义务在合同中的法定化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也将完善民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
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中,法律效力较低,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导致附随义务很容易被人忽略。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合同条款或法律条文,他们必须进一步解释,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由于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不明确。这些缺陷使附随义务在调整合同关系,平衡当事人利益时的作用受到限制,要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追求实质公平、维护社会利益,必须把附随义务纳入法律体系。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在我国法典中的具体表现
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在我国合同法中有一定的表现。其中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合同的一般规则。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先合同关系中的保密义务。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作、保密义务的规定。第 92 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通知、协作、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法中这些关于附随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表明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不仅贯穿合同运行的全过程,而且内容具有广泛性,可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将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等纳入合同附随义务之中。
合同法分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将重要的附随义务规定为特定合同关系的法定义务。
1、关于通知附随义务的规定,第 102 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 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关于说明义务,第 199 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3、关于协助义务,第 259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第 331 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4、关于保密义务,第 266 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5、关于保护义务,第 156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的意义
虽然附随义务理论还不成熟,但授权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合同内容、填补法律漏洞,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权益,已成为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把附随义务理论的研究成果放在合同法中,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功能,是道德原则被法律确认的结果,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依据道德规范产生的附随义务成为法律的要求。附随义务的法定化,使法律在分配当事人利益时更接近实质公平,弥补了传统合同法的不足。法律再完备也无法包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况,而且立法在注重制定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会产生模糊性和滞后性的局限。附随义务法定化,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其次,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是对当事人义务的适度加重,使法律从只保护给付利益扩大到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一系列附随义务,这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表明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和细致。附随义务相对于约定义务,以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更注重社会利益。
再次,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有利于合同理论的完善。依传统合同法理论,特定的债务人根据法定或约定的内容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不仅是形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且还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的原因
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有扩张的趋势,从而使合同义务不仅包括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存在漏洞或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产生的,主要起到补充法定和约定义务不足的作用。20 世纪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合同法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社会关系的公正性被动摇,迫使民法开始了现代化进程,其理念从追求形式正义转而追求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从法之安定性转而为社会妥当性。附随义务以维护社会公正、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附随义务在合同中的法定化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也将完善民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
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中,法律效力较低,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导致附随义务很容易被人忽略。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合同条款或法律条文,他们必须进一步解释,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由于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不明确。这些缺陷使附随义务在调整合同关系,平衡当事人利益时的作用受到限制,要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追求实质公平、维护社会利益,必须把附随义务纳入法律体系。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在我国法典中的具体表现
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在我国合同法中有一定的表现。其中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合同的一般规则。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先合同关系中的保密义务。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作、保密义务的规定。第 92 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通知、协作、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法中这些关于附随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表明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不仅贯穿合同运行的全过程,而且内容具有广泛性,可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将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等纳入合同附随义务之中。
合同法分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将重要的附随义务规定为特定合同关系的法定义务。
1、关于通知附随义务的规定,第 102 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 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关于说明义务,第 199 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3、关于协助义务,第 259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第 331 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4、关于保密义务,第 266 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5、关于保护义务,第 156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合同附随义务法定化的意义
虽然附随义务理论还不成熟,但授权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合同内容、填补法律漏洞,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权益,已成为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把附随义务理论的研究成果放在合同法中,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功能,是道德原则被法律确认的结果,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依据道德规范产生的附随义务成为法律的要求。附随义务的法定化,使法律在分配当事人利益时更接近实质公平,弥补了传统合同法的不足。法律再完备也无法包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况,而且立法在注重制定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会产生模糊性和滞后性的局限。附随义务法定化,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其次,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是对当事人义务的适度加重,使法律从只保护给付利益扩大到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一系列附随义务,这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表明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和细致。附随义务相对于约定义务,以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更注重社会利益。
再次,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有利于合同理论的完善。依传统合同法理论,特定的债务人根据法定或约定的内容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不仅是形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且还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