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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从WTO的法制原则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从检察委员会的法律职能和法律责任出发,认真思考研究实践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法律化问题,提出如下观点,仅供参考。
[关 键 词]检察委员会制度 中国 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 法律责任制度
一、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可动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四种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即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严格依法办事;通过追诉犯罪的活动,伸张法律正义,督促全体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通过参与诉讼,发现和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适用的合法性;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维护司法公正。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业务上的最高决策机构,就决定了检委会在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中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决策的把关作用。但从目前我国的现状看,检委会的集体决策机构在保证司法公正、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和实现内部监督机制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由此,在我国相当一个时期内检委会的存在是必须的,其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具有对检察机关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和重大疑难案件决定处理上的严格审查把关职能,直接决定和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结果和形象。
二、检察长在检委会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检察长在检委会中依法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召集主持检委会的主持者,二是检委会中讨论和表决的参与者。他是成员之一,具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力与义务,但他又同时具有与其他成员不同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说明了检察长在检委会中处于重要的决定性的地位。其一,他决定检委会的召开与否;其二,他决定检委会研究的内容;其三,他决定检委会议事议案的程序和方式;其四,他决定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决策结果。他的法律地位其他任何人都不可替代。当然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检察长与检委会及检委会成员的关系十分重要。不能以检察长在检委会中的特殊权力,不能替代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检察长在主持检委会时,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他们的聪明才智,通过主持与最后决断,完成集体智慧向检察长决策的转化。这是检察长保证检察工作重大问题、重大案件决策的正确有效实施的重要方法。
三、建立检委会成员在检委会议事议案中的法律责任制度
检委会研究案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因此检委会议案具有合法性,检委会成员及检察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定意见也相应的具有法律责任。检委会讨论案件时,主办案件的检察官或办案人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委会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委会成员亦都应对各自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决定意见负责。主诉检察官或办案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的依据是结案报告,检委会和检委会成员对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的依据应当是检委会记录。检委会专职委员承担着会前阅卷审查的职责,因此他具有对所研究案件的承办人在事实认定、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全面准确提出意见的责任。检委会记录的准确性由检委会办公室记录人员负责,保证每一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逐一样记准确,并在检委会结束后,请与会委员进行核实并签名,以此增加其执法的责任感和公正感。法律责任的追究应按照有关错案追究规定进行。
四、规范检委会议事议案的法律程序
检委会议事议案过程的法律化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规范检委会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程序:(1)确定检委会研究案件和研究重大事项的范围。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捕和复议复核案件,抗诉案件,拟做撤消和不诉处理的案件、检察业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向同级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及专题报告、检察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检委会成员认为需要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等等。(2)确定提请程序。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对需要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填写申请表,附案件审查报告,或填写研究事项的主题及处理意见,送检委会办公室,由检委会办公室专职委员对进行预先研究,提出是否提请检委会研究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召开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应在检委会召开前三天送交检委会成员。(3)讨论程序。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应依据结案报告进行,说明实施、证据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检委会专职委员发表预研意见,对所研究案件的承办人在事实认定、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提出意见,并做出补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法律政策资料。然后,检委会成员进行讨论,分别充分发表意见。检察长在讨论程序中的发言只作为个人意见。(4)决策程序。先由检委会委员分别对研究的事项或案件提出决定性意见后,检察长再做最后决定。(5)检委会结束后,检委会记录人员将记录交与会委员分别审阅。检委会委员对记录中结论性意见进行审阅,并签署姓名。(6)检委会专门机构对会议决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负责进行检查督办,并向检察长报告。
五、界定检委会公开议事议案的范围
研究检委会议案议事是否应该公开和如何公开的问题,笔者对检委会程序的社会公开化观点提出异议。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又是最高决策机构,其研究内容和决策意见就具有非常强的保密性。在当前,就因检委会研究案件情况泄漏给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给侦查、起诉等案件的审查造成被动的局面,有的甚至会使一些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失之东隅。同时,这样的后果又无形中给检委会成员造成较大的工作压力和社会压力。因此,检委会议事议案应处于保密状态,没有必要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也确定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均可属于国家秘密。如果从加强对办案人员监督的角度讲,检委会议事议案制度本身就是相对于承办人和承办部门在审理案件中的公开制度,检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既是解决重大问题和重大案件的方法,又是对承办人和承办部门的公开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制度,并不等于要求检委会形式应对社会公开。
六、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
检委会委员的资格应当是:(1)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业务素质;(2)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的检察员;(3)应有同级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4)一般应具备检察机关任命的同级检察官以上职称;(5)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或有失职、渎职等不良记录的人员,不能担任检委会委员。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其成员的构成应具有科学性。从职务角度,应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办公室主任。从业务角度,应当按照主要部门的专业进行人选安排,保证各业务精英的参与。从资历角度,应当选择各项检察工作资深人员。从学历角度,应当选择法学专业的、有实践经验的高学历人员。
检委会委员任免应随着检察长考核而考核,检察长换届而换届。检委会委员可以连任,废除其任职的终身制,使其任免职竞争化、法制化和规范化。
七、完善检委会制度建设的构想
(一)建立选贤任能的用人机制。检察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高素质人才,不仅需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而且要有很高的业务素质。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中已经高度关注到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及其改善人员结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基层检察院由于规定的职数限制原因外,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应当兼顾领导、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未担任领导职务的资深检察官或优秀检察官等有一定的员额,公诉、反贪、渎检、纪检、研究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选任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逐步过渡到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取得法律职业证书资格。还必须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即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法定的职责岗位,责任重大,不能当作待遇、名誉来分配。在法定员额有限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不合适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随时按程序及时调换。要坚持严格的选任标准,建立竞争上岗、能中选优、定期述职、全面考核的选任机制,对于员额缺位的及时补充,以保证检察委员会委员能够尽职、廉洁、高效。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议事机制。检察委员会议事决定的是重大问题,不能事无巨细、大包大揽,更不能越俎代庖而取代党务会、院务会。
检察委员会议案要规范标准,它包括议案的实体内容和提出程序都要规范化,便于提高议事质量。审查逮捕的案件至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其他案件至迟应在期限届满前五日,按程序将议案文书等有关汇报材料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其他事项的议案,应将议案先期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经专职委员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议案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和必要的实体审查后,及时报送检察长决定。会前,应给检察委员会委中留有熟悉议案材料的必要时间。
例会规定有没有必要,是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每月应有定期的例会,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迟召开。但是,从对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和人民检察院党组织以及行政事务活动的关系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更侧重于实施法律方面的事务。一方面,案件的处理具有及时性,另一方面,法律的贯彻实施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样一来,检察委员会活动的内容,就不一定具有阶段性,预先设定会议模式对它意义不大。检察委员会的会议事活动应当确保体现“必要、及时、效率”原则,首先是确认会议有召开必要;其次是当断即断,保证及时性;第三是强调会议的效率。检察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只能作一个原则性规定,如“检察委员会每月召开1—2次”。召开检察委员会委员非特殊情况不得缺席,在本院正常工作的委员每年会议缺席一半以上的,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原因,都说明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应按程序免职。
(三)建立及时高效的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督办、检查、落实、反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机制,是检察委员会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应建议以执法检查为纽带,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备案审查互相作用的“三位一体”执行机制,推进检察委员会建设创新发展。执法检查的重要方式是上对下、院对部门进行检查,自查的成效是很有限的。要确保执法检查时间、人员、质量的落实,如果人手、时间紧张,可以一次或者一个年度集中对一个或者几个下级院进行专项检查,保证每隔几年能对下级院的执法情况轮回检查一次。形成制度,巡回检查,部属才不敢怠慢。
对于检察委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要建立责任制,尤其对于案件质量的管理,应建立严格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对于个案,要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程监督,建立《案件质量备案表》,以便审查、总结分析和指导办案。各院自身的年度案件评查工作,也要形成制度。建立“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由纪检组长、专职委员负责日常事务,在年终总结之前集中组织检查本院一年中办理的全部案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评分,纳入年度总结考核,并实行通报制度。
(四)建立严格公正的考核机制。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实行监督考评制度。检察委员会是一个专家型精英首脑,法律在检察院通过它的具体决策得到有效实施。检察委员会执法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检察院司法文明建设的程度,但是,目前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的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业绩应当进行考评监督,激励鞭策检委会委员更新知识、增强能力、提高议事决策水平。可行的办法之一,就是实行年度绩效量化考评制度,把委员就具体事项的议决意见予以综合,实践证明正确的(或意见被形成的检察委员会决议采纳的)有多少、被证明意见错误或不被决议采纳的多少,年度内正确意见率占不到决议事项总数的60%的,视为不称职委员,需作适当调整;正确意见率在60%--80%的,为基本称职,连续三年为基本称职的应予调整。这种作法可以防止“只发言不负责”,甚至不公公、不廉现象,可以提高检委会的整体议事决策能力。
(五)建立功能全面的保障机制。检察委员会建设的保障,主要包括组织、技术、物质保障。要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全面建设,就应建立相应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可能的条件下努力充实机构人员,做到名副其实,使之能够确保会前的议案审查、法律法规收集、会务筹备等工作到位,并做好检察委员会议事档案的建立、决定事项的督办检查、传达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指示、以及对检察委员会情况的调研分析等工作。要加快信息化步伐,逐步实现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录入微机等办公室自动化。会前,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及相关法律上网,使各委员可以将自己的观点、意见、理由在网上充分交流、酝酿。让委员事先熟悉案情,是提高议事决策质量和效率的重要途径。物质保障方面应做到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所需和条件,如资料费、业务支出保障等。
作者简介:吴天宇、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书记员、在职研究生、绥化市法学会会员,代表作[ 如何增强做好检察信息工作的责任感]发表在[法制中国网]。
[关 键 词]检察委员会制度 中国 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 法律责任制度
一、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可动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四种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即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严格依法办事;通过追诉犯罪的活动,伸张法律正义,督促全体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通过参与诉讼,发现和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适用的合法性;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维护司法公正。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业务上的最高决策机构,就决定了检委会在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中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决策的把关作用。但从目前我国的现状看,检委会的集体决策机构在保证司法公正、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和实现内部监督机制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由此,在我国相当一个时期内检委会的存在是必须的,其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具有对检察机关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和重大疑难案件决定处理上的严格审查把关职能,直接决定和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结果和形象。
二、检察长在检委会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检察长在检委会中依法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召集主持检委会的主持者,二是检委会中讨论和表决的参与者。他是成员之一,具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力与义务,但他又同时具有与其他成员不同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说明了检察长在检委会中处于重要的决定性的地位。其一,他决定检委会的召开与否;其二,他决定检委会研究的内容;其三,他决定检委会议事议案的程序和方式;其四,他决定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决策结果。他的法律地位其他任何人都不可替代。当然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检察长与检委会及检委会成员的关系十分重要。不能以检察长在检委会中的特殊权力,不能替代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检察长在主持检委会时,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他们的聪明才智,通过主持与最后决断,完成集体智慧向检察长决策的转化。这是检察长保证检察工作重大问题、重大案件决策的正确有效实施的重要方法。
三、建立检委会成员在检委会议事议案中的法律责任制度
检委会研究案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因此检委会议案具有合法性,检委会成员及检察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定意见也相应的具有法律责任。检委会讨论案件时,主办案件的检察官或办案人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委会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委会成员亦都应对各自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决定意见负责。主诉检察官或办案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的依据是结案报告,检委会和检委会成员对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的依据应当是检委会记录。检委会专职委员承担着会前阅卷审查的职责,因此他具有对所研究案件的承办人在事实认定、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全面准确提出意见的责任。检委会记录的准确性由检委会办公室记录人员负责,保证每一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逐一样记准确,并在检委会结束后,请与会委员进行核实并签名,以此增加其执法的责任感和公正感。法律责任的追究应按照有关错案追究规定进行。
四、规范检委会议事议案的法律程序
检委会议事议案过程的法律化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规范检委会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程序:(1)确定检委会研究案件和研究重大事项的范围。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捕和复议复核案件,抗诉案件,拟做撤消和不诉处理的案件、检察业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向同级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及专题报告、检察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检委会成员认为需要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等等。(2)确定提请程序。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对需要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填写申请表,附案件审查报告,或填写研究事项的主题及处理意见,送检委会办公室,由检委会办公室专职委员对进行预先研究,提出是否提请检委会研究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召开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应在检委会召开前三天送交检委会成员。(3)讨论程序。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应依据结案报告进行,说明实施、证据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检委会专职委员发表预研意见,对所研究案件的承办人在事实认定、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提出意见,并做出补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法律政策资料。然后,检委会成员进行讨论,分别充分发表意见。检察长在讨论程序中的发言只作为个人意见。(4)决策程序。先由检委会委员分别对研究的事项或案件提出决定性意见后,检察长再做最后决定。(5)检委会结束后,检委会记录人员将记录交与会委员分别审阅。检委会委员对记录中结论性意见进行审阅,并签署姓名。(6)检委会专门机构对会议决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负责进行检查督办,并向检察长报告。
五、界定检委会公开议事议案的范围
研究检委会议案议事是否应该公开和如何公开的问题,笔者对检委会程序的社会公开化观点提出异议。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又是最高决策机构,其研究内容和决策意见就具有非常强的保密性。在当前,就因检委会研究案件情况泄漏给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给侦查、起诉等案件的审查造成被动的局面,有的甚至会使一些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失之东隅。同时,这样的后果又无形中给检委会成员造成较大的工作压力和社会压力。因此,检委会议事议案应处于保密状态,没有必要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也确定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均可属于国家秘密。如果从加强对办案人员监督的角度讲,检委会议事议案制度本身就是相对于承办人和承办部门在审理案件中的公开制度,检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既是解决重大问题和重大案件的方法,又是对承办人和承办部门的公开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制度,并不等于要求检委会形式应对社会公开。
六、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
检委会委员的资格应当是:(1)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业务素质;(2)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的检察员;(3)应有同级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4)一般应具备检察机关任命的同级检察官以上职称;(5)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或有失职、渎职等不良记录的人员,不能担任检委会委员。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其成员的构成应具有科学性。从职务角度,应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办公室主任。从业务角度,应当按照主要部门的专业进行人选安排,保证各业务精英的参与。从资历角度,应当选择各项检察工作资深人员。从学历角度,应当选择法学专业的、有实践经验的高学历人员。
检委会委员任免应随着检察长考核而考核,检察长换届而换届。检委会委员可以连任,废除其任职的终身制,使其任免职竞争化、法制化和规范化。
七、完善检委会制度建设的构想
(一)建立选贤任能的用人机制。检察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高素质人才,不仅需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而且要有很高的业务素质。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中已经高度关注到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及其改善人员结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基层检察院由于规定的职数限制原因外,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应当兼顾领导、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未担任领导职务的资深检察官或优秀检察官等有一定的员额,公诉、反贪、渎检、纪检、研究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选任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逐步过渡到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取得法律职业证书资格。还必须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即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法定的职责岗位,责任重大,不能当作待遇、名誉来分配。在法定员额有限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不合适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随时按程序及时调换。要坚持严格的选任标准,建立竞争上岗、能中选优、定期述职、全面考核的选任机制,对于员额缺位的及时补充,以保证检察委员会委员能够尽职、廉洁、高效。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议事机制。检察委员会议事决定的是重大问题,不能事无巨细、大包大揽,更不能越俎代庖而取代党务会、院务会。
检察委员会议案要规范标准,它包括议案的实体内容和提出程序都要规范化,便于提高议事质量。审查逮捕的案件至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其他案件至迟应在期限届满前五日,按程序将议案文书等有关汇报材料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其他事项的议案,应将议案先期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经专职委员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议案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和必要的实体审查后,及时报送检察长决定。会前,应给检察委员会委中留有熟悉议案材料的必要时间。
例会规定有没有必要,是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每月应有定期的例会,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迟召开。但是,从对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和人民检察院党组织以及行政事务活动的关系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更侧重于实施法律方面的事务。一方面,案件的处理具有及时性,另一方面,法律的贯彻实施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样一来,检察委员会活动的内容,就不一定具有阶段性,预先设定会议模式对它意义不大。检察委员会的会议事活动应当确保体现“必要、及时、效率”原则,首先是确认会议有召开必要;其次是当断即断,保证及时性;第三是强调会议的效率。检察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只能作一个原则性规定,如“检察委员会每月召开1—2次”。召开检察委员会委员非特殊情况不得缺席,在本院正常工作的委员每年会议缺席一半以上的,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原因,都说明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应按程序免职。
(三)建立及时高效的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督办、检查、落实、反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机制,是检察委员会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应建议以执法检查为纽带,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备案审查互相作用的“三位一体”执行机制,推进检察委员会建设创新发展。执法检查的重要方式是上对下、院对部门进行检查,自查的成效是很有限的。要确保执法检查时间、人员、质量的落实,如果人手、时间紧张,可以一次或者一个年度集中对一个或者几个下级院进行专项检查,保证每隔几年能对下级院的执法情况轮回检查一次。形成制度,巡回检查,部属才不敢怠慢。
对于检察委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要建立责任制,尤其对于案件质量的管理,应建立严格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对于个案,要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程监督,建立《案件质量备案表》,以便审查、总结分析和指导办案。各院自身的年度案件评查工作,也要形成制度。建立“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由纪检组长、专职委员负责日常事务,在年终总结之前集中组织检查本院一年中办理的全部案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评分,纳入年度总结考核,并实行通报制度。
(四)建立严格公正的考核机制。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实行监督考评制度。检察委员会是一个专家型精英首脑,法律在检察院通过它的具体决策得到有效实施。检察委员会执法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检察院司法文明建设的程度,但是,目前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的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业绩应当进行考评监督,激励鞭策检委会委员更新知识、增强能力、提高议事决策水平。可行的办法之一,就是实行年度绩效量化考评制度,把委员就具体事项的议决意见予以综合,实践证明正确的(或意见被形成的检察委员会决议采纳的)有多少、被证明意见错误或不被决议采纳的多少,年度内正确意见率占不到决议事项总数的60%的,视为不称职委员,需作适当调整;正确意见率在60%--80%的,为基本称职,连续三年为基本称职的应予调整。这种作法可以防止“只发言不负责”,甚至不公公、不廉现象,可以提高检委会的整体议事决策能力。
(五)建立功能全面的保障机制。检察委员会建设的保障,主要包括组织、技术、物质保障。要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全面建设,就应建立相应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可能的条件下努力充实机构人员,做到名副其实,使之能够确保会前的议案审查、法律法规收集、会务筹备等工作到位,并做好检察委员会议事档案的建立、决定事项的督办检查、传达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指示、以及对检察委员会情况的调研分析等工作。要加快信息化步伐,逐步实现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录入微机等办公室自动化。会前,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及相关法律上网,使各委员可以将自己的观点、意见、理由在网上充分交流、酝酿。让委员事先熟悉案情,是提高议事决策质量和效率的重要途径。物质保障方面应做到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所需和条件,如资料费、业务支出保障等。
作者简介:吴天宇、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书记员、在职研究生、绥化市法学会会员,代表作[ 如何增强做好检察信息工作的责任感]发表在[法制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