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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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是概括故意中的一种,对此种概括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钟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为例,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关键词 概括故意 危害结果 认识不明确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刘烨,广东培正学院;刘少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78-02
  本案案情:2003年5月11日,钟某在某市溜冰场内溜冰娱乐时被蔡某无意撞到,钟某及其老乡段某、王某(二人当时也在该溜冰场内溜冰娱乐)要求蔡某陪同钟某到医院检查钟某伤势,并要求蔡某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随后,钟某的老乡徐某、方某、李某闻讯赶到与前述几人会合,蔡某的朋友赵某等也到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钟某与蔡某二人自行至医院检查钟某伤势,根据检查结果自行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在钟某与蔡某依照前述安排意欲搭乘无证经营的摩托车前往医院时,蔡某表示不愿意前往医院,并准备独自离开。段某、王某、徐某、方某四人抓住蔡某,使用拳脚、石块等对蔡某进行殴打,致蔡某头部流血倒地昏迷。蔡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王某、徐某、方某、钟某等人闻讯后逃离某市。
  本案证据情况: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中,段某、王某仍在逃,徐某、方某、钟某已归案。
  证明段某、王某、徐某、方某四人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李某、目击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徐某、方某、钟某的供述。
  针对钟某的证据:溜冰场员工郭某提供证言称钟某等几人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经常在该溜冰场内借被他人无意碰撞之机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钟某等几人曾被辖区派出所带走调查;蔡某的朋友赵某提供证言称其听说钟某等几人经常在该溜冰场内实施借被他人无意碰撞之机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李某、目击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徐某、方某均指向本案起因是钟某被蔡某无意撞到,指向钟某未实施对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钟某未召集他人到场,本案过程中未有威胁性言辞或行为;
  徐某、方某的供述中称明知当时到场是为了实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坚称案发前未实施类似的敲诈勒索的行为;钟某供述称听说徐某、方某等人曾经对他人实施类似的敲诈勒索的行为,但自己从未参与,在本案过程中其曾想过不要把事情弄大,但徐某、方某等人表示事情已不是钟某一个人的事情,徐某声称如钟某再多言则殴打钟某,故自己无法离开。
  鉴于案发后钟某逃离,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伤情鉴定。根据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向辖区派出所调取相关调查、处理记录,轄区派出所经查询,无相应的纪录。
  综观本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某、方某对蔡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钟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徐某、方某的供述供述、证人证言均指向钟某没有实施对被害人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在本案整个过程中,没有其他同案犯供述或证人证言能够指向钟某有召集他人的行为、对徐某、方某以及被害人蔡某或是其他在场人员有过“如果不给钱就要动手”等诸如此类的威胁性语言或类似行为。
  鉴于钟某被被害人蔡某撞到是本案的起因,钟某亲眼目睹了同案四人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揭发钟某在案发过程中的威胁性言辞或行为对同案人有百利而无一害。且证人李某在双方商谈“赔偿”以及被害人蔡某被伤害致死整个过程中均在场,因此,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中有关钟某的前述内容是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鉴于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钟某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对于钟某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的认定,应侧重于从其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审查本案证据,钟某供述其知道徐某、方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曾经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未提及是否有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称二人听说在案发前一段时间钟某等人在十四村溜冰场附近经常借碰撞为名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但未提及是否有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且证人郭某称在其提供证言前一个月左右,钟某等人曾因对他人实施类似的敲诈勒索而被辖区派出所带回调查。徐某、方某均否认几人在本案案发前曾经实施类似的敲诈勒索行为。
  分析前述证据,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为传闻证据,目前为止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认定徐某、方某、段某、钟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于已就敲诈勒索他人形成合意的证据过于单薄,不应做出前述认定。
  其次,即使根据本案证据推定徐某、方某、段某、钟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于已就敲诈勒索他人形成合意,是否就能够据此推定钟某参与了该合意,而该主观要件是否必然地包含了故意伤害的主观认识?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第一,尽管钟某自述其知晓徐某、方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有对他人实施过敲诈勒索的行为,但从其在本案案发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看,如前述,钟某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的言辞或行为,无法与徐某、方某等人达成敲诈勒索的犯意联络,更无法实现与前述几人的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
  而在本案整个过程中,钟某、徐某、方某与被害人蔡某、赵某等也曾达成合意前往医院拍片验伤。且钟某、被害人蔡某曾有短暂的时间自愿脱离其他人员独处,如钟某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则其为何脱离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同伙这一有力后盾支持?该行为明显与其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相悖。换言之,钟某对于自己半强迫性的被徐某、方某等人要求验伤、“索赔”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予以考量。
  而应强调的是,本案案发后,钟某离开某市,客观上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伤情鉴定。则本案起因之时,钟某是否有真实受伤(钟某被被害人蔡某撞到一事可以认定)?其伤情如何?这些问题已无法得出确切答案,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钟某在案发当时确有受伤,也无法排除钟某有正当理由要求被害人蔡某赔偿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从概括故意的概念及范畴考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行为人认识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概括故意可以分为对行为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三种。对于概括故意的犯罪,应当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案情考量,即使本案存在概括故意的情形,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形态应该为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具体来说是对危害结果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故意的,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不同性质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发生何种性质的结果并不确知,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对于该种概括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是最典型的例子,如甲乙二人发生争执,甲掏出刀具向乙腹部捅刺一刀,乙后因伤重死亡。甲对自己的这种行为会导致乙的受伤还是死亡的结果是不确知的,但乙死亡的结果是在甲的认知范围和可容忍范围内的,因此,应当认定甲对乙的死亡是具有主观概括故意的。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即使推定徐某、方某、钟某等人之间存在敲诈勒索的合意,但不能必然地推定该合意包括了故意伤害的概括故意:
  首先,敲诈勒索与故意伤害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借被害人的把柄或者其他隐私等事宜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后者是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在本案中,敲诈勒索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借被害人碰撞之机对被害人索取财物,暴力程度很低——如发生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则行为转变为抢劫或抢夺。敲诈勒索行为要上升为故意伤害,则必然要突破是否有暴力行为这一界限。鉴于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指向徐某、方某等人案发时随身携带刀具等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工具,也不能指向钟某在案发时明知前述几人身怀前述工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某、方某等人在实施对被害人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之前,曾有对被害人蔡某采取故意伤害行为的明确言辞或行为。换言之,根据本案现有證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钟某在案发时能够预见到徐某、方某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必然会上升为故意伤害。
  其次,从本案的主观要件推定来看,即使根据本案证据推定徐某、方某、钟某等人之间存在敲诈勒索的合意,则再依据该推定利用概括故意这一主观推定的方式二次推定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故意伤害的合意,则存在推定证据过于薄弱、二次主观推定的证明效力单薄等缺陷,证明力、说服力弱。
  最后,从概括故意犯罪的定性来看,尽管存在概括故意的理论,但在具体的案件实践中,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有明确的根据概括故意理论可推知行为人具有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以其基本的主观故意定罪。以前述的甲持刀伤害乙的案例最为典型,在无法证明甲行为当时有明确的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的情况下,甲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本案中,应当认定徐某、方某、钟某之间存在敲诈勒索的合意。但本案中,敲诈勒索的数额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认定徐某、方某、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理由,再考虑本案仍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不排除该二人日后归案有其他新的证据出现,因此,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钟某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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