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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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法治的发展需要大批高素质的税法专业人才,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尚不能满足培养税法专业人才的需要。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及其教育工程的实施,是实现我国税法学教育现代化和培养高素质税法职业群体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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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过于依赖西式理念与制度,既对国外制度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同时缺乏研究方法的自主性。现行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人权”、“司法审查”等移植而来的西式理念不过是欧美社会的经验,对之必须有到位、深刻的认知而不是盲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水准有限,是民族叙事与启蒙心态造成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应当超越“中心-边陲”的思维定势,以反思性批判来认真对待欧美的刑事司法理念。
从“法学——法学家”的路径来分析,《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篇长文做出了巨大知识贡献。知识内部与知识外部两种反思的分析框架可以使人们洞见到其中的可能缺陷:知识内部的反思不充分,知识外部的反思被忽视以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提法不妥当。这三方面的问题导致了“长文”的目的不能充分达致。受现代化范式支配与缺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可以说是中国法学缺乏自觉意识与反思精神这一问题的两个面向。中国法学要超越这个时代需要深入到知识内部与知识外部的各种因素乃至中国文化的集体无意识之中。
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从经验开始,但并不由此就都是从经验中发源。所以说,超验是那种超出经验界限的知识。诅咒(赌咒)、发誓是作为超验性经验存在的一种文化现象。所谓超验性经验是指并不为经验所证明但却又经验性地被确信无疑的一种现象。
哈耶克对自由秩序的论证其基本立场在于对唯理主义的批判,其理路是主张“否定性自由”。虽然哈耶克力图将英国式的经验主义与其反唯理主义的立场融合,但历史与现实的错综复杂性使得这种理路难以解释所有的社会冲突。哈耶克对自由理路的贡献除了其对于自由立场的坚定捍卫以外,还在于其从自生自发秩序人手而对制度所作的稳健、温和的建构,哈氏理路的这种建构性对于我们现实的法制建构具有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现代化的发展阶段,长期存在的国家与社会高度统一的僵化模式正在趋于解体,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社会结构正在逐步确立。在此社会变革之中,立足于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刑法现代化运动受到普遍的关注。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在文化类型上的相异性使得中国现今刑法(罚)文化自身蕴涵着“非现代性”因素,给刑法现代化践行带来了精神品性与制度建构上的双重障碍,在目前表现为一系列与市民社会理论与实践相背离的文化特质。这些文化特质从整体社会结构上阻碍了我国社会的顺利转型与市民社会的整体成熟。我国刑法理论要摆脱传统文
一部法律是否反映特定民族的特定生活场景,是否反映社会利益的总体性要求以及是否适应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等构成了物权法现代价值理念的核心。所以,我们必须首先考察作为物权法律之魂的价值理念基础的演变,从中发现物权法的演变和发展规律,以期完善我国的物权立法,制定一部先进的物权法典。
研究当下中国法学问题可以从诸多方面入手,自从“和谐社会”概念引入学界后,围绕着“和谐社会”的学术讨论立时成为法学界内又一个极具意义的理论视角。同样“和谐”作为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词汇受到了法学界的各个领域——如民法、刑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界——的学者的普遍关注,他们纷纷从自身的学科特点与研究旨趣出发。对之进行了颇有深度的探讨。而法理学语境中的“和谐”研究则更多的是从法的价值及法的精神等形而上的层面展开的,“法治与和谐社会研究”小组即从不同侧面表达了对这一主题的一些探索性的观点。需要提及的是,本组笔谈的形成是
从近年来研究法的价值的文献来看,无论是从法哲学的角度还是从部门法的视角来看,秩序都构成法所追求的价值,而且一般而言,秩序不仅构成法所追求的价值而且构成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但是,和谐作为人类追求的终极理想却始终未进入这些研究者的视野,那么和谐是否构成法的价值?如果构成法的价值它构成法的什么层面的价值,它与法的其他价值诸如:秩序、正义、自由、公平、人权等之间的关系如何呢?我仅以秩序为例谈谈作为法的价值的和谐与秩序之间的关系。
刑法解释作为联结刑事立法和刑法适用的桥梁和纽带,是揭示作为法理念的正义的重要途径。作为法律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正义内生于法律文本之中,而外现于法律解释之外。刑法解释的正义化要求做到:为符合解释的实质性正义,刑法解释应以理性的、客观的、公正的视角去看待并观照刑法,以达人性化和谦抑性的要求;为符合解释的形式性正义,刑法解释应满足刑法文本字义的最大射程,并在字义不能自足时,以历史和社会的眼光遵从解释的程序性原则规定;为最大化地实现刑法解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解释者亦应维护刑法的安定与理想,促成刑法正义的
“中国公法的崛起”必然引起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以及整个理论体系的拓展和深化与更新——即应否将(衍生于“权利”这一法理学基石范畴的)“权力”也作为法理学的基本范畴纳入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并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建构起以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权力关系为基本构架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并拓展为既适用于私法又适用于公法的法理学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