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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在其传世名作《论犯罪与刑罚》里,对刑讯逼供进行了谴责。时至今日,刑讯逼供在我国所赖以生存的土壤依然没有消失,本文就此现象进行尝试性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观点提出摒弃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酷刑 思想根源
作者简介:崔宝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18-02
一、引言
有这样的一种曾被称为“合法的暴行”的行为:为了办案需要,司法人员可以肆意地使用各种酷刑折磨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使得他对其所谓而想隐瞒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或被迫接受自己根本没有做过而被司法人员强制加上的他人所为的犯罪事实,或经受不住由酷刑所施加的身心压力而承认被指控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我归罪”。刑讯逼供还直接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①
二、酷刑与刑讯的概念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由上我们可以得知,这是对酷刑的广义解释,因为它的施暴者不仅是司法官员而是政府官员(无论何者,他们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外衣),而且受暴者也不限于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还需指出的是,酷刑有时也是“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而生发的,这样一种现象把它归结在酷刑的起因上,是必要的,因为基于种族、民族概念、宗教信仰、政治观念、性别等歧视理由而施加酷刑也是屡见的。酷刑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实施酷刑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人员;第二,酷刑必须是与刑事审判活动相关或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第三,遭受酷刑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群,通常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监管的人员;第四,酷刑是主观故意实施的惩罚行为;第五,酷刑是指对承受者施加的使他在肉体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②
刑讯在狭义上就是指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施以极度痛苦的肉刑或精神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③1997年刑法设立了刑讯逼供罪,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公安部2003年9月出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公安部首次在执法程序中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是重大的制度进步。
酷刑与刑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酷刑是刑讯时惯用的手段,它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上,并且很凑效。在一定意义上,刑讯逼供是伴随着酷刑的进行的。根据这种通说,笔者在本文中将二者结合起来叙述。
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行为及其表现
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近年来,随着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不断加强,一系列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案件得以曝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受到追究。但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以致刑讯逼供成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痼疾。
由上述而反映出的问题是非常严峻的,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历史性和制度性问题。本文将在下节中予以阐述。
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思想上的原因
黑格尔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④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当前比较严重存在的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和现象都有其历史原因和必然性,是社会中出现新问题、新矛盾等作用的结果。由于刑讯逼供的根源是多重的,本文只择思想上的原因而述。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根除。
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微妙的辩证关系,若不能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就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正确的态度,忽视法律程序对诉讼行为的约束,将对违法犯罪的对立情绪释放到这些人身上,从而导致对其做出失当的行为。⑤在我国当前的酷刑现象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基于对罪犯进行严酷惩罚的动机而形成的。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可谓是“源远流长”。
使者”是国家派他们来“教育”犯人的,从而使得他们恣意妄为,滥施酷刑。中国对人权普遍观念和价值标准的认同和赞成,只是十几年前的事情。⑥观念的接受需要一个长期并伴随有反复的过程,在保障人权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当代中国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人权的漠视,也是他们恣意滥用酷刑进行逼供的原因之一。贝卡里要对施暴者的心理描写在今天看来依然令人拍案叫绝:“有些人并不把刑讯看成是多么重大的暴政,在他们看来,和平的法律应当向那些对屠杀和流血已麻木不仁的心灵学习最人道的审判方式。”⑦
另外,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五、反酷刑的对策及前景展望
1.要完全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无法根除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始终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任何人都没有控告自己的义务,所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沉默权。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⑧它表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被刑事追究之人有在刑讯面前选择保持沉默或予以回答的自由。我们应正视这样的事实,沉默权的保持并不是被控告人一个人可成就的,它的实现需要司法人员的配合,也就是说,当司法人员使用酷刑进行逼供的时候,行使沉默权只会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对于被控告人来说没有丝毫积极的意义。假如司法人员能始终本着捍卫被控告人的沉默权的立场出发的话,告别刑讯逼供不是困难的事。
3.确立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在前文中已经谈到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要求司法人员要认真对待口供,办案中不能“口供至上”,因为口供并不都是案情的真实反映。
(二)从司法人员的主体素质来说
司法人员要消除在本文的第四节中所谈到的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根源,坚持职业操守,本着法律人所应有的正义和正气,广泛学习世界上关于人权、法治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自身的思想认识,文明办案,中立地对待每一位犯罪嫌疑人。
(三)从司法投入来说
不可否认,“成功”的刑讯逼供能节省的办案成本很大,司法人员不必再为寻找细微的犯罪证据而出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只需凭藉在刑讯中犯罪嫌疑人承认的犯罪事实作为依托即可。但正如上文所一直强调的,刑讯逼供只会生发更大的不幸——发生犯罪已经很不幸了,为什么还要在此基础上再添加新的不幸呢?所以,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司法机关还应加大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如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更足够的办案所需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增强其取证能力、技术鉴定能力等。
(四)从监督和惩罚机制来说
在监督方面,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刑讯逼供的盛行之因,反刑讯逼供,就要建立健全的刑事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同时积极提倡媒体新闻监督。在监督机制方面,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施行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究其行政责任;国家也应认真执行刑讯逼供赔偿制度,对被刑讯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协助被刑讯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
注释:
① 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第36页.
② 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0年版.第3-5页,第15页.
③王钢平.刑讯逼供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⑤李汉军.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网.
⑧王敏远.沉默是一种权力.人民论坛.2000(10).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酷刑 思想根源
作者简介:崔宝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18-02
一、引言
有这样的一种曾被称为“合法的暴行”的行为:为了办案需要,司法人员可以肆意地使用各种酷刑折磨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使得他对其所谓而想隐瞒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或被迫接受自己根本没有做过而被司法人员强制加上的他人所为的犯罪事实,或经受不住由酷刑所施加的身心压力而承认被指控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我归罪”。刑讯逼供还直接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①
二、酷刑与刑讯的概念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由上我们可以得知,这是对酷刑的广义解释,因为它的施暴者不仅是司法官员而是政府官员(无论何者,他们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外衣),而且受暴者也不限于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还需指出的是,酷刑有时也是“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而生发的,这样一种现象把它归结在酷刑的起因上,是必要的,因为基于种族、民族概念、宗教信仰、政治观念、性别等歧视理由而施加酷刑也是屡见的。酷刑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实施酷刑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人员;第二,酷刑必须是与刑事审判活动相关或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第三,遭受酷刑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群,通常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监管的人员;第四,酷刑是主观故意实施的惩罚行为;第五,酷刑是指对承受者施加的使他在肉体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②
刑讯在狭义上就是指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施以极度痛苦的肉刑或精神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③1997年刑法设立了刑讯逼供罪,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公安部2003年9月出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公安部首次在执法程序中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是重大的制度进步。
酷刑与刑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酷刑是刑讯时惯用的手段,它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上,并且很凑效。在一定意义上,刑讯逼供是伴随着酷刑的进行的。根据这种通说,笔者在本文中将二者结合起来叙述。
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行为及其表现
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近年来,随着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不断加强,一系列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案件得以曝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受到追究。但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以致刑讯逼供成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痼疾。
由上述而反映出的问题是非常严峻的,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历史性和制度性问题。本文将在下节中予以阐述。
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思想上的原因
黑格尔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④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当前比较严重存在的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和现象都有其历史原因和必然性,是社会中出现新问题、新矛盾等作用的结果。由于刑讯逼供的根源是多重的,本文只择思想上的原因而述。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根除。
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微妙的辩证关系,若不能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就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正确的态度,忽视法律程序对诉讼行为的约束,将对违法犯罪的对立情绪释放到这些人身上,从而导致对其做出失当的行为。⑤在我国当前的酷刑现象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基于对罪犯进行严酷惩罚的动机而形成的。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可谓是“源远流长”。
使者”是国家派他们来“教育”犯人的,从而使得他们恣意妄为,滥施酷刑。中国对人权普遍观念和价值标准的认同和赞成,只是十几年前的事情。⑥观念的接受需要一个长期并伴随有反复的过程,在保障人权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当代中国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人权的漠视,也是他们恣意滥用酷刑进行逼供的原因之一。贝卡里要对施暴者的心理描写在今天看来依然令人拍案叫绝:“有些人并不把刑讯看成是多么重大的暴政,在他们看来,和平的法律应当向那些对屠杀和流血已麻木不仁的心灵学习最人道的审判方式。”⑦
另外,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五、反酷刑的对策及前景展望
1.要完全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无法根除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始终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任何人都没有控告自己的义务,所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沉默权。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⑧它表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被刑事追究之人有在刑讯面前选择保持沉默或予以回答的自由。我们应正视这样的事实,沉默权的保持并不是被控告人一个人可成就的,它的实现需要司法人员的配合,也就是说,当司法人员使用酷刑进行逼供的时候,行使沉默权只会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对于被控告人来说没有丝毫积极的意义。假如司法人员能始终本着捍卫被控告人的沉默权的立场出发的话,告别刑讯逼供不是困难的事。
3.确立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在前文中已经谈到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要求司法人员要认真对待口供,办案中不能“口供至上”,因为口供并不都是案情的真实反映。
(二)从司法人员的主体素质来说
司法人员要消除在本文的第四节中所谈到的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根源,坚持职业操守,本着法律人所应有的正义和正气,广泛学习世界上关于人权、法治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自身的思想认识,文明办案,中立地对待每一位犯罪嫌疑人。
(三)从司法投入来说
不可否认,“成功”的刑讯逼供能节省的办案成本很大,司法人员不必再为寻找细微的犯罪证据而出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只需凭藉在刑讯中犯罪嫌疑人承认的犯罪事实作为依托即可。但正如上文所一直强调的,刑讯逼供只会生发更大的不幸——发生犯罪已经很不幸了,为什么还要在此基础上再添加新的不幸呢?所以,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司法机关还应加大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如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更足够的办案所需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增强其取证能力、技术鉴定能力等。
(四)从监督和惩罚机制来说
在监督方面,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刑讯逼供的盛行之因,反刑讯逼供,就要建立健全的刑事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同时积极提倡媒体新闻监督。在监督机制方面,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施行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究其行政责任;国家也应认真执行刑讯逼供赔偿制度,对被刑讯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协助被刑讯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
注释:
① 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第36页.
② 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0年版.第3-5页,第15页.
③王钢平.刑讯逼供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⑤李汉军.当代中国的酷刑及反酷刑状况.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网.
⑧王敏远.沉默是一种权力.人民论坛.20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