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视域下“新型”盗窃罪的司法实践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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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用以严厉、全面地打击和惩治盗窃。这三种特殊盗窃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他人人身、生命安全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时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再加上这三种犯罪行为取证难、不易查处,立法者才意图通过立法严惩盗窃,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这三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不以盗窃金额为定罪标准,这样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不再是单一的数额标准,也有行为犯的标准,多重定罪标准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些难题,如何认定盗窃罪,如何把握批捕标准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作者简介:史运伟,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40-02
  一、新型盗窃罪的概念及内涵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是不敢声张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盗窃是发案率非常高的犯罪类型之一,涉案数量多,涉及地狱广泛,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他人人身、生命安全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时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再加上这盗窃行为取证难、不易查处,立法者才意图通过立法严惩盗窃,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做了如下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是根据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结合中国法治理念,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传统的盗窃情节还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另外增加的三种形式分别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
  我们可以将盗窃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划分为传统盗窃与新型盗窃。但是,不管什么类型的盗窃,都必须具备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主体上要符合一般犯罪主体资格;主观方面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体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随着新型盗窃犯罪的出现,盗窃罪客观方面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新型盗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对象都是盗窃行为人自己没有控制的财物,“监守自盗”不会出现在新型盗窃中。第二,盗窃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让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第三,新型盗窃必然是违背财物权利人的意志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都必须符合上述三方面的特性,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盗窃罪,所以司法实践中,仍然要根据传统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考虑新型盗窃罪的标准,在考虑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就要将盗窃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进行衡量,这样才能判断出是否属于新型盗窃。
  二、司法实践中新型盗窃若干适用问题
  (一)新型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型盗窃已经表明,只要对权利人有主观和客观价值的物品,都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没有经济价值,但是对所有者有特殊价值的物品,比如说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这些物品要作为扒窃或者入户盗窃的对象,对于实践中的扒窃或者入户盗窃行为人如果盗窃了这些物品没有盗窃到其他物品的也应该直接以盗窃罪定罪,总而言之,凡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理论上就是盗窃罪的对象,这并不是说扒窃口袋里的卫生纸、一般的圆珠笔等物品就是盗窃的对象,扒窃到这些东西并不能直接定罪,也就是说一些价值低廉也没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不是盗窃对象。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类型后,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发生了改变从单一的数额标准需要转变为多重定罪标准,对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必须重新思考。
  第一,入户盗窃中盗窃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根据刑八的法制理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盗窃罪已经成立,而不用去计较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换种思维思考,如果入户盗窃达到了较大标准怎么处理,那么这个数额就将成为量刑的标准,而不是定罪的标准了,换言之,如果入户盗窃数额打到巨大,那么巨大的数额成为加重惩罚的量刑标准。也就是数额作为起始定罪时,是定罪标准,超过定罪标准,那么数额就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携带凶器盗窃。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定罪标准直接是行为犯,因为这是为了打击携带凶器的特殊危害性,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就构成了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的定罪标准不需要考虑任何数额,那么数额将作为携带凶器盗窃量刑标准的考虑因素。
  第三,扒窃。扒窃是实践中比较负责的盗窃形式,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不需要考虑扒窃数额和扒窃次数,这次刑八大大降低了扒窃的入罪标准,只有实施了一次扒窃,就构成了盗窃罪。这对于之前的扒窃定罪标准往往引起较大争议,但是这也是为了打击扒窃的猖獗。对于扒窃数额则是量刑的考虑情节,一般扒窃数额打到较大标准时,那么扒窃的量刑就会重于一般盗窃,也就是说之前的扒窃的定罪标准成为了现在扒窃的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实践中盗窃往往出现很多复杂的问题,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实践中既不能一概定罪,也不能一概不定罪,这时我们需要考虑其他情节,将其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的未遂犯来打击,对于这些新型盗窃未遂犯如何来定罪量刑,我们认为比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基本量刑标准出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新型盗窃的既遂未遂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帶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盗窃行为模式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罪加以规定,对盗窃罪的相关司法理念产生了很大的冲击,由于这三种新型盗窃不再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作为犯罪的前提,那么这三种新型盗窃此种犯罪的形态必然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第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处罚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因为盗窃罪打击的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就是打击那些使他人财产权利受到威胁的行为,只有当使他人财产产生丧失的紧迫性的时候出现,盗窃罪才开始着手。但是对于丧失紧迫性的标准,则需要根据现实案情来分析了,这没有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其一,对于入戶盗窃的案件,实践中,很多人将“着手”理解为“行为人已经进入户内”是不符合法理,根据法理,着手应以实施物色财物的行为时开始。盗窃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后开始寻找财物的行为,既可以反应他人盗窃的主观故意,也可以让他人的财物处于丧失的紧迫危险之中。另一方面,入户只是盗窃的一个动作,并不是盗窃的内容,不能将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同时,实践中,入户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用脚踹开门、撬锁、爬墙、爬窗户等,所以不管形式有多少种,都不能把入户行为视为着手。其二,对于扒窃的案件,应以行为人的手或者使用的工具接触被害人所穿的服装、所提的手提包或者挎包、随身携带的行李的外侧为着手。其三,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则需要考虑具体案情,一般以携带凶器的方式为着手,比如如果把凶器藏在附近,那么藏凶器就是着手。
  第二,新型盗窃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数额犯,由于最新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实践中还存在者一些疑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盗窃罪是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类型,从这个角度出发不能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要以一定的他人财物为前提。因此,入户盗窃没有取得钱财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刑法不保护的财物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型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新型盗窃行为人实施了新型盗窃的行为,就已经盗窃既遂了,而不考虑是否盗窃的数额等因素。无论是否考虑数额,都要考虑盗窃未遂的情况,不管怎么说,新型盗窃已不再要求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了,一般来说新型盗窃未遂表现在以下情况,比如盗窃行为人正在实施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时候,被当场发现或抓获。关于盗窃未遂,我们还可以举例说明,某人将他人的钱包偷来,藏在了一个石洞里,打算晚上过来取,可是过来着的时候找不到了,这样财物所有者失去了财物的控制权,但是行为人也没有取得财物的支配权,这样也属于盗窃未遂。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我们需要根据盗窃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具体因素来进行判断,这样判断盗窃是否既遂对于新型盗窃罪的理论完善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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