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朱蕾(1988-),女,江苏大丰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国家所有权,顾名思义即所有权属于国家,与罗马法所言的“所有权是上天赋予所有人对于财产的绝对支配权”不同,国家这一集公权、私权于一体的主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国家所有权本身所表现出来的“公”与“私”,这就注定了在面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后盾的公法性时,其私法性往往被覆盖。纵观我国国家所有权的立法现状和权利实现方式,不难发现制度不严密很大程度上是滋生贪污腐败的温床。如何让国家所有权的私法性真正体现出来,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在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行政权力;民法保护
一、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分析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到目前为止,我国学术界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部分学者认为,所有权是私权,国家所有权亦为私权,是物权的一种。以德国为例,政府机关和一般民事主体一样,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为民法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也有学者否认国家所有权的私法性,正如耶林所说“不存在不考虑公共利益的私的所有权”,国家本身的公权力以及对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本身就表现为公权力的行使。之所以出现对国家所有权性质的模糊界定,我们认为很大原因在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的特殊性。首先,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权利主体无法对应一个直接而具体的所有者。而作为全民利益的代表只能是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其次,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特殊性。国家是抽象的存在体,其行使权利只能借助于代表其意志的各级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来实现,即权利的行使者并不是权利的拥有者,而权利行使者往往拥有强大的公权。
我们认为,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私混合的权利。由于权利行使主体的特殊性,加之公权的行使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后盾,这就导致了其私法性往往湮没于公法性之下,而这样的权利行使状态,恰恰是国家所有权常常被侵犯的最主要原因。
二、我国国家所有权行使现状
《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做出侵占、哄抢等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全民所有强调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而非个人或单位任意支配。我国的《物权法》明确包含了行政权力,部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权利所有者与权利实际行使者相分离,国家通过其代表机关即政府来实现其权利。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如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得以行政命令征收、征用自然人或单位财产,从而形成了国家公权和私权形式上相统一的局面。
不难发现,在公权和私权相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实现模式下,侵犯国有财产的事件不在少数。从相关权威部门统计的数据来看,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相当严重。究其原因,大致有如下:第一,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相对于个人所有权而言,人们往往更加注重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所有权的保护。第二,相应救济途径缺乏。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然而公民在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时,这样的揭发检举行为就鲜有发生。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使具有权利保护意识的公民陷入了“诉讼无门”的尴尬局面。第三,行政权力非法扩大。“官僚们把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在社会生活中常存在行政官员利用行政职权对国家财产进行过度干预甚至滥用,以此获得物质利益。“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如果政府官员能以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随意处理国有财产,那么在这样的机制下,只会发生行政权力对所有权的无止境侵犯。第四,民法保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失去应有作用。在国家所有权遭受侵犯时,我们更习惯于用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者刑事制裁来实现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并不能从客体上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价值保值或者扩大,也无法挽回已丧失的国有财产。
三、完善我国国家所有权保护制度
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但是正所谓制度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加强国家所有权立法保护也是迫在眉睫。
首先,行政权和国家所有权主体适度分离,防止行政官员凭借主观意志损害国家所有权,如在某些地方因政府官员错误的政绩观而导致对树木乱砍乱伐,对矿藏资源随意开发。针对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可以在各地方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脱离于政府而存在,直接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能管理国家资产,又能与与企业处于平等法律地位。
其次,加大民法对国家所有权的调整力度。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作为民法中物权的一种,理应加大民法对其调整力度。不仅如此,民法从国有财产的角度保护国有财产安全,具有直接性。因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分财产价值的大小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先占制度、时效制度等;针对实际救济途径中民法保护的“让位”,在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时强调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法保护措施。
最后,提升人民保护国家所有权的积极性。國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当国有财产受到侵害时作为人民群众中的任何一员都应当有维护权益的请求权。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针对国家所有权保护国的新途径——公益诉讼。对于现阶段立法的完善,可扩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再仅仅限于侵犯国家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程淑娟.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论[M].西征政法大学学术文库.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焉一美.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中国物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J].河北法学,2002(4).
[3]刘应民.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J].武汉大学学报,2003(5).
【摘要】国家所有权,顾名思义即所有权属于国家,与罗马法所言的“所有权是上天赋予所有人对于财产的绝对支配权”不同,国家这一集公权、私权于一体的主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国家所有权本身所表现出来的“公”与“私”,这就注定了在面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后盾的公法性时,其私法性往往被覆盖。纵观我国国家所有权的立法现状和权利实现方式,不难发现制度不严密很大程度上是滋生贪污腐败的温床。如何让国家所有权的私法性真正体现出来,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在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行政权力;民法保护
一、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分析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到目前为止,我国学术界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部分学者认为,所有权是私权,国家所有权亦为私权,是物权的一种。以德国为例,政府机关和一般民事主体一样,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为民法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也有学者否认国家所有权的私法性,正如耶林所说“不存在不考虑公共利益的私的所有权”,国家本身的公权力以及对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本身就表现为公权力的行使。之所以出现对国家所有权性质的模糊界定,我们认为很大原因在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的特殊性。首先,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权利主体无法对应一个直接而具体的所有者。而作为全民利益的代表只能是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其次,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特殊性。国家是抽象的存在体,其行使权利只能借助于代表其意志的各级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来实现,即权利的行使者并不是权利的拥有者,而权利行使者往往拥有强大的公权。
我们认为,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私混合的权利。由于权利行使主体的特殊性,加之公权的行使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后盾,这就导致了其私法性往往湮没于公法性之下,而这样的权利行使状态,恰恰是国家所有权常常被侵犯的最主要原因。
二、我国国家所有权行使现状
《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做出侵占、哄抢等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全民所有强调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而非个人或单位任意支配。我国的《物权法》明确包含了行政权力,部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权利所有者与权利实际行使者相分离,国家通过其代表机关即政府来实现其权利。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如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得以行政命令征收、征用自然人或单位财产,从而形成了国家公权和私权形式上相统一的局面。
不难发现,在公权和私权相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实现模式下,侵犯国有财产的事件不在少数。从相关权威部门统计的数据来看,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相当严重。究其原因,大致有如下:第一,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相对于个人所有权而言,人们往往更加注重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所有权的保护。第二,相应救济途径缺乏。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然而公民在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时,这样的揭发检举行为就鲜有发生。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使具有权利保护意识的公民陷入了“诉讼无门”的尴尬局面。第三,行政权力非法扩大。“官僚们把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在社会生活中常存在行政官员利用行政职权对国家财产进行过度干预甚至滥用,以此获得物质利益。“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如果政府官员能以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随意处理国有财产,那么在这样的机制下,只会发生行政权力对所有权的无止境侵犯。第四,民法保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失去应有作用。在国家所有权遭受侵犯时,我们更习惯于用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者刑事制裁来实现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并不能从客体上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价值保值或者扩大,也无法挽回已丧失的国有财产。
三、完善我国国家所有权保护制度
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但是正所谓制度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加强国家所有权立法保护也是迫在眉睫。
首先,行政权和国家所有权主体适度分离,防止行政官员凭借主观意志损害国家所有权,如在某些地方因政府官员错误的政绩观而导致对树木乱砍乱伐,对矿藏资源随意开发。针对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可以在各地方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脱离于政府而存在,直接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能管理国家资产,又能与与企业处于平等法律地位。
其次,加大民法对国家所有权的调整力度。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作为民法中物权的一种,理应加大民法对其调整力度。不仅如此,民法从国有财产的角度保护国有财产安全,具有直接性。因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分财产价值的大小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先占制度、时效制度等;针对实际救济途径中民法保护的“让位”,在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时强调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法保护措施。
最后,提升人民保护国家所有权的积极性。國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当国有财产受到侵害时作为人民群众中的任何一员都应当有维护权益的请求权。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针对国家所有权保护国的新途径——公益诉讼。对于现阶段立法的完善,可扩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再仅仅限于侵犯国家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程淑娟.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论[M].西征政法大学学术文库.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焉一美.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中国物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J].河北法学,2002(4).
[3]刘应民.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J].武汉大学学报,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