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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两个罪名,二者在构罪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故而给现实案件处理带来许多疑难困惑,但二者也有诸多不同之处,本文旨在通过二者构罪要件的详细分析,给现实案件办理带来裨益。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主观故意 客观要件
作者简介:沈燕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7-02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承接了江州市标准厂房物料提升机搭建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盲目施工。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施工人员李某某、张某福、董某某在江州市标准厂房工程“研发车间”南侧搭设物料提升机,当搭设至18米高度时,因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未进行有效连接,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致使井架突然向西倒塌,李某某、张某福、董某某随井架摔至地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福、董某某损伤程度均属重伤。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在指挥现场施工人员搭设物料提升机的过程中,未将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进行有效连接、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导致1人死亡、2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评析: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1)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就刑法条文表述来看,上述两个罪名的区别有二,一是行为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即只要在生产、作业进行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即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要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要求事故原因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中有二点:一是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如何理解,二是国家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来看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一是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定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那么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如何理解呢?
笔者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下列情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机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上述是总括性规定,具体的安全生产标准在《矿山安全条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做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不成立本罪。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基于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用来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二是保险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提供的无害于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劳动处所或环境。
根据以上内容,笔者认为相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系前罪名的细化、特殊规定,其规定的安全方面的内容是更为狭义的保障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条件和设施。
本案中,《江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关于世嘉建设有限公司“2.28”坍塌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有二:(1)施工单位擅自改变《井架搭设施工方案》,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未进行有效连接;(2)井架搭设过程中,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上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生产设施”,根据《SSD100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显示“底盘”和“缆风绳”均不是专门为保障从业人员安全而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措施,而是物料提升机搭设过程中必备的结构部分,为物料提升机顺利搭设而需要的内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中规范了物料提升机的搭设等操作规程,而缆风绳设置及底盘固定的内容不在该章节内,故笔者认为在这里不能因客观上缆风绳及底盘固定确实也有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的成分而对该两部分内容作扩大解释,认为其系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设施,且因行业标准规定内已对安全部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上述内容又不在这块部分的。故笔者认为其客观行为上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呢?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据此物料提升机的搭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根据说明书显示物料提升机的基础浇灌时应当放置8个地脚螺栓,架体安装高度不大于30m时,须在15m-18m处安装第一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应当符合说明书要求,且一般的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不可能细致到某一个施工用设备的具体操作,但是其溯源可至《建筑法》,并以此具体到某一项工程中顺延至行业标准、使用说明、施工方案中均作出了越来越细致的规定。如在具体操作中,违反上述规定,违章作业,那么即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笔者认为某一具体设备的操作规定、技术规范不仅是为保障工程设备的顺利搭设,也是为安全生产、安全作业服务的。不能将其独立、片面得看待,从建筑工程的整体进度上来看,技术规范的规定也是为安全顺利完成,并且从一般的社会认知而言,缆风绳、底盘虽在字面表述为固定井架,保持井架的稳定性,但保持井架稳定,也防止了施工人员从井架跌落,或井架倒塌发生安全事故。故笔者认为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2.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 法释〔2007〕5号)第一条 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让其在工地上搭建脚手架,其便叫了几名搭设人员。后施工员通知其查验物料提升机的基础浇筑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可以搭设,其提出基础浇筑不符合要求,未按使用说明预埋螺栓,提出要求后施工单位也未改进。后因催促频繁,其考虑到以前在吴某某的工地上也进行过多次这样的搭设,便同意搭设物料提升机。工地安全员金某证言讲到张某某是物料提升机的搭建负责人,标准厂房的脚手架也是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搭建的。施工员朱某证实“当时我看到张某某在指挥施工人员搭建物料提升机,我没有关照他要注意施工安全,因为我知道张某某经常在海盐搭建井架的,平时比较细心。”
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显示平时承接物料提升机搭建业务由其出面、与施工单位接洽,并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也实际承担了指挥、管理的作用。故笔者认为张某某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四、结语
综合案件分析,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剖析与法律规定,笔者以为两罪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一者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一者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如何界定事故发生原因归为何者,必须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国家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主体要件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应当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主观故意 客观要件
作者简介:沈燕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7-02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承接了江州市标准厂房物料提升机搭建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盲目施工。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施工人员李某某、张某福、董某某在江州市标准厂房工程“研发车间”南侧搭设物料提升机,当搭设至18米高度时,因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未进行有效连接,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致使井架突然向西倒塌,李某某、张某福、董某某随井架摔至地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福、董某某损伤程度均属重伤。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在指挥现场施工人员搭设物料提升机的过程中,未将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进行有效连接、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导致1人死亡、2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评析: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1)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就刑法条文表述来看,上述两个罪名的区别有二,一是行为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即只要在生产、作业进行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即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要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要求事故原因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中有二点:一是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如何理解,二是国家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来看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一是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定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那么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如何理解呢?
笔者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下列情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机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上述是总括性规定,具体的安全生产标准在《矿山安全条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做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不成立本罪。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基于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用来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二是保险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提供的无害于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劳动处所或环境。
根据以上内容,笔者认为相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系前罪名的细化、特殊规定,其规定的安全方面的内容是更为狭义的保障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条件和设施。
本案中,《江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关于世嘉建设有限公司“2.28”坍塌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有二:(1)施工单位擅自改变《井架搭设施工方案》,井架底座与井架基础未进行有效连接;(2)井架搭设过程中,未及时设置临时缆风绳。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上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生产设施”,根据《SSD100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显示“底盘”和“缆风绳”均不是专门为保障从业人员安全而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措施,而是物料提升机搭设过程中必备的结构部分,为物料提升机顺利搭设而需要的内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中规范了物料提升机的搭设等操作规程,而缆风绳设置及底盘固定的内容不在该章节内,故笔者认为在这里不能因客观上缆风绳及底盘固定确实也有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的成分而对该两部分内容作扩大解释,认为其系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设施,且因行业标准规定内已对安全部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上述内容又不在这块部分的。故笔者认为其客观行为上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呢?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据此物料提升机的搭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根据说明书显示物料提升机的基础浇灌时应当放置8个地脚螺栓,架体安装高度不大于30m时,须在15m-18m处安装第一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应当符合说明书要求,且一般的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不可能细致到某一个施工用设备的具体操作,但是其溯源可至《建筑法》,并以此具体到某一项工程中顺延至行业标准、使用说明、施工方案中均作出了越来越细致的规定。如在具体操作中,违反上述规定,违章作业,那么即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笔者认为某一具体设备的操作规定、技术规范不仅是为保障工程设备的顺利搭设,也是为安全生产、安全作业服务的。不能将其独立、片面得看待,从建筑工程的整体进度上来看,技术规范的规定也是为安全顺利完成,并且从一般的社会认知而言,缆风绳、底盘虽在字面表述为固定井架,保持井架的稳定性,但保持井架稳定,也防止了施工人员从井架跌落,或井架倒塌发生安全事故。故笔者认为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2.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 法释〔2007〕5号)第一条 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让其在工地上搭建脚手架,其便叫了几名搭设人员。后施工员通知其查验物料提升机的基础浇筑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可以搭设,其提出基础浇筑不符合要求,未按使用说明预埋螺栓,提出要求后施工单位也未改进。后因催促频繁,其考虑到以前在吴某某的工地上也进行过多次这样的搭设,便同意搭设物料提升机。工地安全员金某证言讲到张某某是物料提升机的搭建负责人,标准厂房的脚手架也是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搭建的。施工员朱某证实“当时我看到张某某在指挥施工人员搭建物料提升机,我没有关照他要注意施工安全,因为我知道张某某经常在海盐搭建井架的,平时比较细心。”
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显示平时承接物料提升机搭建业务由其出面、与施工单位接洽,并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也实际承担了指挥、管理的作用。故笔者认为张某某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四、结语
综合案件分析,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剖析与法律规定,笔者以为两罪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一者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一者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如何界定事故发生原因归为何者,必须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国家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主体要件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应当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