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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拟对盗窃信用卡这一行为的相关法规进行分析,涉及以下诸内容:讨论刑法学界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关于信用卡的立法解释为依据,斟酌其中“信用卡”的含义。
关键词:盗窃;信用卡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性为盗窃的法条性质
对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结合犯,即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面,并且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是手段行为,其已构成盗窃罪,使用信用卡是目的行为,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后面的使用行为,无论是诈骗还是其他行为都不单独定罪。这种观点主张按照行为人取得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后面的使用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关于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构成该罪要达到数额较大,而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并不等同于信用卡内财产的价值。盗窃罪构成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信用卡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的盗窃信用卡不予使用,行为人没有获得财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盗窃数额的问题。况且失主在发现信用卡被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手续冻结信用卡内的资金,禁止持卡人的交易行为或者处分行为,以至于被盗信用卡失去其原本可以发挥的价值,继而也没有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因此很难被评价为侵犯了失主的财产权益,故该行为不能一概被认定为犯罪。
既然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该条款的规定符合结合犯的特征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既然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就不是盗窃罪与另一罪的结合;第二,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并不一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使用行为,原本就属于盗窃行为,而非盗用他人信用卡。“机器不能被骗”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依据之一,柜员机这一原理是建立在机器不能表达意思不具有意志这一逻辑前提之上的。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而诈骗罪是基于受骗者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当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明显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而不是基于机器有瑕疵的意志。由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机器不能被骗”同样适用于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不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前提,成立牵连犯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更无所谓盗窃行为吸收使用行为即成立吸收犯之立论;第三,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是对事后的行为不处罚,而是指先前的行为已经包括了事后的行为,事后行为的性质已经在对先前行为的评价中得到了评价,无需再行评价。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盗窃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更不是所谓的盗窃犯罪的继续。按照陈兴良教授的逻辑推理,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这明显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刑法适用原则,即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以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为逻辑起点,该条款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该章节的犯罪客体主要是金融市场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行为与破坏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保护相去甚远,显然不是刑法所需要评价和规范的领域。所以,笔者主张该条款属于刑法上的拟制条款,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信用卡”的真伪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学者认为,被盗信用卡则包括:①合法信用卡;②非法信用卡。多数学者认为本款所规定的“信用卡”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须知,《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2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明知信用卡为伪造的或者作废而使用。而第3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才存在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从刑法体系解释的逻辑而言,如果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完全属于上述第1、2项的情形。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卡片。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该信用卡是伪造或者作废的,应当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使用诈骗罪未遂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这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既包括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涵盖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既遂论处。这种观点主张以使用行为的信用卡诈骗罪吸收盗窃行为的盗窃罪未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对自然人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对机器使用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盗窃罪,需要对盗窃行为和之后的使用行为作一整体评价。因为,可认为该条款拟制的盗窃罪是完全包含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盗窃误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在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条件下,其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毫无争议。但如果行为人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或者根本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如何评价其行为?笔者认为还是以盗窃罪未遂予以认定较为妥当,既然该条款已被拟制为盗窃罪,且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但盗窃罪以达到数额较大即一般以既遂的犯罪完成形态予以处罚,此处可以借鉴扒窃的定罪方式即只要扒窃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种复行为犯罪,将其拟制为一个罪名从而避免数罪并罚并且重复评价犯罪行为,但这种复合行为毕竟既侵犯了失主潜在和间接的财产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打击此种犯罪行为。
关键词:盗窃;信用卡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性为盗窃的法条性质
对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结合犯,即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面,并且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是手段行为,其已构成盗窃罪,使用信用卡是目的行为,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后面的使用行为,无论是诈骗还是其他行为都不单独定罪。这种观点主张按照行为人取得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后面的使用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关于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构成该罪要达到数额较大,而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并不等同于信用卡内财产的价值。盗窃罪构成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信用卡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的盗窃信用卡不予使用,行为人没有获得财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盗窃数额的问题。况且失主在发现信用卡被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手续冻结信用卡内的资金,禁止持卡人的交易行为或者处分行为,以至于被盗信用卡失去其原本可以发挥的价值,继而也没有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因此很难被评价为侵犯了失主的财产权益,故该行为不能一概被认定为犯罪。
既然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该条款的规定符合结合犯的特征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既然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就不是盗窃罪与另一罪的结合;第二,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并不一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使用行为,原本就属于盗窃行为,而非盗用他人信用卡。“机器不能被骗”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依据之一,柜员机这一原理是建立在机器不能表达意思不具有意志这一逻辑前提之上的。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而诈骗罪是基于受骗者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当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明显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而不是基于机器有瑕疵的意志。由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机器不能被骗”同样适用于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不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前提,成立牵连犯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更无所谓盗窃行为吸收使用行为即成立吸收犯之立论;第三,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是对事后的行为不处罚,而是指先前的行为已经包括了事后的行为,事后行为的性质已经在对先前行为的评价中得到了评价,无需再行评价。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盗窃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更不是所谓的盗窃犯罪的继续。按照陈兴良教授的逻辑推理,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这明显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刑法适用原则,即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以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为逻辑起点,该条款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该章节的犯罪客体主要是金融市场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行为与破坏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保护相去甚远,显然不是刑法所需要评价和规范的领域。所以,笔者主张该条款属于刑法上的拟制条款,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信用卡”的真伪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学者认为,被盗信用卡则包括:①合法信用卡;②非法信用卡。多数学者认为本款所规定的“信用卡”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须知,《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2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明知信用卡为伪造的或者作废而使用。而第3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才存在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从刑法体系解释的逻辑而言,如果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完全属于上述第1、2项的情形。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卡片。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该信用卡是伪造或者作废的,应当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使用诈骗罪未遂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这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既包括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涵盖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既遂论处。这种观点主张以使用行为的信用卡诈骗罪吸收盗窃行为的盗窃罪未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对自然人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对机器使用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盗窃罪,需要对盗窃行为和之后的使用行为作一整体评价。因为,可认为该条款拟制的盗窃罪是完全包含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盗窃误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在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条件下,其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毫无争议。但如果行为人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或者根本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如何评价其行为?笔者认为还是以盗窃罪未遂予以认定较为妥当,既然该条款已被拟制为盗窃罪,且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但盗窃罪以达到数额较大即一般以既遂的犯罪完成形态予以处罚,此处可以借鉴扒窃的定罪方式即只要扒窃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种复行为犯罪,将其拟制为一个罪名从而避免数罪并罚并且重复评价犯罪行为,但这种复合行为毕竟既侵犯了失主潜在和间接的财产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打击此种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