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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2007年9月14日中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三部门首次共同发布的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数据表明,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一股强劲的动力。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需要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保障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成为我国立法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发布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发布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與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2、谷祖莎.借鑒国际经验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J].商业研究,2000(9).
3、何伟文.中国海外投资现状调查[N].中国国门时报,2004-03-10.
4、朱颖俐.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3).
5、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7、王韧农.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J].金陵职业大学学报,2003(4).
8、熊志根.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发布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发布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與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2、谷祖莎.借鑒国际经验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J].商业研究,2000(9).
3、何伟文.中国海外投资现状调查[N].中国国门时报,2004-03-10.
4、朱颖俐.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3).
5、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7、王韧农.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J].金陵职业大学学报,2003(4).
8、熊志根.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