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缺陷与根本违约的不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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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危机影响了企业的履约能力,不少企业为趋利避害刻意寻找合同中对方履约的缺陷,藉此解除合同,化解不利于自己的风险。是否只要履约有缺陷,就必然导致合同被合法地解除?事情并非如此简单。以下的一起仲裁案例将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可用以借鉴应对。
  在该起仲裁案件中,一家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一家境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商”)签订了一份对外销售羽绒服的合同。其中,除对商品名称、数量、装船期、到货港、价格条款等一般权利义务作7约定外,对赁物品质检验的约定为:“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证明书为交货依据,但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复验费应由买方负担”;索赔条款的约定为:“异议索赔,货到目的口岸后,如果买方对货物品质、重量或数量有异议叶,可以凭买方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口岸后50天内向卖方提出……”合同订立之后,外商依约支付7合同项下货款,中国公司亦将货物按期运送至合同指定的港口。此后,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外商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
  外商认为:货物到港后经外商自行验贷发现,该批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服款型短粗,不合正常比例,里外钻绒。羽绒服与棉服的颜色基本上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颜色搭配表的规定。外商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已通过传真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及索赔。因为该质量问题,导致外商与下家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即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据此,理应解除合同、全部退货,被申请人应赔偿损失。
  中国公司认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时已送交国家商品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外商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即出具买方(外商)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索赔。中国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显而易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贸易合同是否应被解除,而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者说货物质量即便存在缺陷是否已经达到应当解除合同的程度。
  鉴于中国和外商营业地所在国均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故仲裁庭认为判断本案争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首先应为《公约》,具体来说,应依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所谓的卖方违约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宣告合同无效”的要件。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公约》并未使用“解除合同”一词,而采用了“宣告法律无效”的表述方式。该“宣告法律无效”不同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合同无效概念,而与“解除合同”的概念相近。为便于本文表述,以下均采用当事人所使用的“解除合同”一词。
  《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据此,《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另一方已经“根本违反合同”。在本案中,决定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是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应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中,除由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合格的商检证书外,外商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另行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商检结果的商检证明。庭审时,外商出示了其认为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羽绒服样品,但该样品并未经中国公司认可。鉴于争议双方在合同订立后没有对“货样”作妥善保管,同时,该批货物的价格较低,故仲裁庭认为,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望得到的货物只能是一种与其价格相称的较低档次的货物。
  此外,本案中,中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已“实质性地”剥夺了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仲裁庭认为,把“实质性地”剥夺理解为“大部分”或者“基本上”的剥夺才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真实含义,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违约的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地得到履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
  因而,即便中国公司交付的羽绒服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非已经完全达到不可使用的结果,结合货物价格较低的事实,不能认为此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了
  “实质性地”剥夺了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程度。综上,本案中,《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条件不成就,故外商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不能成立。
  《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确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即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违约后果严重,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用“实质上(substantially)”这个词修饰剥夺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应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对于所交货物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亦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加以解决,如《公约》第四十六条第(3)款规定的修理、第五十条的减价以及第四十五条的损害赔偿方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中,虽未使用“根本违约”这个词语,但其实质对合同的解除适用了根本违约的制度,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虽其亦合理限制法定解除权,突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但其没有采纳可预见性的标准,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亦没有突出“实质上(Substantially)”的概念,故《合同法》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略为宽松,从而赋予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前述案例中。外商主张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予以充分举证。仲裁庭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中国公司履约有瑕疵,而未确认这是一种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本违约行为,因履约缺陷未达到《公约》所规定的可解除的条件,故未支持外商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当然中国公司应当赔偿外商所蒙受的损失。可见,争议处理中,即使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一般也应采取降价、修补、索赔损失等更合理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动辄就解除合同,这亦有利于交易的维护。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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