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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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分期付款买卖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大量应用,出现了出卖人收取价款与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非同步性问题,所有权保留制恰好满足了交易双方各自的需求,买受人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提前占有标的物,与此同时以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从而有效地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尝试对所有权保留的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性质、登记制度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尝试提出可行的问题解决路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法律性质;登记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广西恒某集团(下称恒某公司)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恒某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12月11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15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贷款到期后,因恒某公司未能清偿银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某汀公司(下称吉某汀公司)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来,该批货物由恒某公司购自吉某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9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约定“如恒某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某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
  长丰银行认为,其与恒某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对质押物进行了移交,长丰银行事先并不知晓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瑕疵,现其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该批货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故应当在该批货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某汀公司认为,其与恒某公司签约在先且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应按照中国法律享有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
  恒某公司表示,其支付了该批货物65%的货款,但现已无力清偿贷款和支付剩余货款,其承认在设定质押前未向长丰银行主动声明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①
  二、现行法律規定
  根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201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即不动产不能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本案所涉货物“矿业机械设备”非不动产,且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比例低于百分之七十五,故吉某汀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且收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买受人以该些其所占有的案涉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未告知长丰银行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向长丰银行申请贷款。设备到岸后,买受人与长丰银行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由此质权人长丰银行的动产质权设立。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而动产所有人的损失则由出质人赔偿,即采取了优先保护质权人的做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用了与《担保法解释》一样的观点,即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竞合时,优先保护构成善意的质权人利益。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一)所有权保留概念和起源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②
  《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③这是古罗马法时代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Retention of Title)的表述,可以说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也是主要的发展起源。
  德国学者赖纳·斯罗德认为,“这种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在买受人不践行债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能在不必立即支付买卖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往往才有能力来偿还价金债务。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④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国内外学者对此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所有权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是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进行分析。
  观点一:“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也是我国大陆学者认同的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以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停止条件。   观点二:“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赖札(Raise)和日本学者铃木。该学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随着买受人逐渐支付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至买受人。日本学者铃木以“削梨”理论形象地加以解释,其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于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处于一种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属完全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有如削梨一般,随价金之支付而逐渐由出卖人一方移转到买受人一方。
  2.担保权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是从所有权保留的真实目的出发,认为债权担保功能方为所有权保留的制度核心,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担保物权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卖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卖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⑤
  观点二:“质权说”。该说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本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至买受人,所有权随即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则享有质权。
  观点三:“担保权益说”。该说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为出发点,主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益,系美国的主流观点。
  3.担保性所有权理论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几代通教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里,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同时,出卖人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得准用受抵押设定之状态。唯在此时,出卖人所取得之担保权为超乎限定物权之所有权。”⑥
  (三)观点评析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出发,认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停止条件,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则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这些是符合权利实际变化状态的,但该说并没有看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而担保属性所有权保留的核心目的。
  “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随着买受人逐渐支付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至买受人,这一点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本意并不一致,出卖人与买受人并没有共有一物的合意,此也非权利的实然状态,况且许多动产也无法做到“逐渐”移转,具体转移比例更是一个难以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担保物权说”指出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从担保物权属性角度进行论述,具有合理之处,但其存在一个无法解释的问题,即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上设定的他物权,而所有权保留中涉及的标的物并非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而是出卖人之物,属于自物权,这一点存在矛盾之处。
  “质权说”看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但是质权指向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而非出卖人的动产,且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动产占有为成立要件,这些都与所有权保留实际状态不一致。
  “担保权益说”体现了英美法系问题解决导向及强烈的实用性特点,但是其无法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作出体系化的论述。
  综上,笔者赞成担保性所有权理论。针对出卖人,从形式上看,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前,出卖人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从实质上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为保障实现标的物价款债权,并非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相当于担保权。针对买受人,从形式上看,其根据买卖合同获得的权利系合同之债,即为一种债权,但从实质上看,其占有标的物,同时亦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其在一定程度通过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方式赋予了买受人以处分权,即买受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处分的权利,具备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故买受人实质上享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所有权保留兼具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属性,担保性所有权理论较好地涵盖了这两个属性。
  四、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所有权保留中第三人因“買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信赖其为所有权人,则该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第三人利益将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出卖人的物权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仅能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当买受人资不抵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时,这将使得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目的落空。
  我国有必要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平衡出卖人、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出卖人而言,办理了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将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也可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知悉买受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负担。对买受人而言,在出卖人再次处分标的物时,如果没有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的二次交易对象即第三人将构成善意取得,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买受人将可以依据期待权和登记制度对抗第三人。
  至于采用何种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模式,这也是一个涉及价值衡量和取舍的问题。纵观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有登记说和约定说两种模式。登记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必须经过登记方能生效,登记系所有权保留的生效要件。约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只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即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明确,但是根据笔者理解,目前我国采用的应该类似于约定说。笔者认为,宜借鉴物权法中对“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采用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所有权保留只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即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即“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维持既有交易模式的效率,另一方面又能由交易各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申请登记,采取最适合各方利益和商业目的的方式,自主推动交易进程。
  注释:
  ①师安宁,《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2日。
  ②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406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5页。
  ④[德]赖纳·;斯罗德:《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张双根译,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⑤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⑥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刘凯湘.“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5]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翟云岭,孙得胜.“论所有权保留”,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7]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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