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中的行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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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97年刑法典已将行凶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然而学界关于特殊防卫权中"行凶"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论,通过多方面的比较和分析,指出行凶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上位概念。本文从行凶的根本特征、范围认定以及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一定探讨,以求完善关于行凶的制度。
  关键词:行凶 人身安全 暴力
  
  一、行凶的本质特征
  我国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通过法条分析,可以得出行凶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一)行为具有不法侵害性。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某种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侵袭。合法正当的侵害是法律允许或者要求的行为,本身不具备行凶的特征。一般情况下,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的故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是过失。理论界对于过失犯罪能否进行正当防卫一直存在争议,但无限防卫制度立法的目的只是打击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用行凶来代替不能列举出来的种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与行凶联系在一起,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行凶的范围应该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有类似这会危害性的暴力犯罪。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小,刑罚处罚轻,并且只有在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过失侵害行为可以行使一般的正当防卫,但不能行使无限防卫。行凶应该仅包括故意犯罪,而过失犯罪显然不应该被包含在内,否则会扩大打击犯罪对象,违法立法者原意。
  (二)方式上具有暴力性。暴力是指给与他人危害、痛苦的暴行,也指具有极大力量、能力、强度、凶险和破坏性的动力。暴力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刀砍捆绑等都是表现形式。
  (三)人身安全严重危及性。按照暴力侵害的对象可以分为侵害人身型、侵害财产型、侵害人财混合型。刑法意义上的行凶,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从狭义上理解,不应该包括纯粹侵害财产安全的行为。人身安全是人作为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从广义上来说,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人格、名誉等的安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人格名誉只是与涉及身体本身安全问题有联系。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所危害的人身安全在范围与量度上应该做狭义理解。即限于人的健康、生命。行凶必须具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性。严重危及是行凶的程度要求,是指不法暴力侵害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赞同这一点。
  (四)行为不限于利用凶器。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分子赤手空拳。但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使用凶器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不能仅限于使用凶器。
  二、行凶的含义
  我国刑法典对于特殊防卫权有明显规定,但是对于行凶一词的真正含义却是众说纷纭。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用语,对于其含义法律并未做出明确性规定,因此在刑法典中也没有行凶这一罪名,但行凶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那么何为行凶呢?1978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行"是做或办的意思,"凶"是杀害或伤害人的行为。行凶指打人或者杀人。杀人已经单独列出,因此杀人不包括在内,因此打人是行凶在这一条款中的含义了。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限于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还有的学者认为行凶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凶。也有的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傷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不赞成行凶专指伤人的解释,认为行凶包括伤人和杀人,并且实践中大量的行凶具有杀或伤他人的择一故意,甚至有人认为行凶一词以经法医鉴定达到重伤一上的重伤害为宜。
  行凶一词不能轻易删除,也不能轻易归类。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行凶应这样理解:手持各种凶具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的行为,且达到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并符合暴力犯罪特征。
  三、认定行凶成立的条件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凶虽然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但成立行凶依然必须具备主客观方面的条件。
  1、主体条件。主体必须是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予刑事处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这一规定,行凶主体责任年龄必须为已满十四周岁的人。
  2、主观条件为故意,过失构不成行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只可能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绝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否则会导致行凶范围盲目扩大化。
  3.客观条件。(1)行凶行为是正在进行的,而且必须正在发生,既不是发生在过去,也不是在将来。这是时间限制条件。(2)行凶行为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对于能否构成犯罪问题,不会影响到对行凶的认定,在行凶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后果的程度很难完全认识到。(3)对象必须明确。根据犯罪构成角度,行凶主体人在客观上必须要有明确的对象,反之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凶行为。
  四、行凶的司法认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一期第40号案例(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中,裁判理由有关于行凶的含义的阐明:"对于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行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注意"行凶"与"行凶挑拨"二者之间的界限。行凶挑拨是指受害人故意挑拨行凶的行为人,引起其愤怒,以致对自己行凶,然后把无过当防卫当作借口,进而故意侵害对方的行为。实质上,行凶挑拨是一种报复侵害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的行凶具有本质区别,不可以同日而语。
  2、行凶与相互斗殴也有很大不同。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是指正在进行的一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相互斗殴是指双方对彼此进行不法侵害,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当然不能认定为无过当防卫,对于二者的界限应该严格区分。
  五、立法方面的司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鼓励与激发群众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行凶的理解每个人各自有不同的理解,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实行。立法机关应该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并且将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进行修改,使"行凶"是后面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上位概念,我认为这样,对于那些行凶者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慑和预防,对于依法治国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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