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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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该制度矛盾重重。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本意识的回归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逐渐扩大,法律人性化成为主流和方向。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禁止精神损害赔偿与立法方向是违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正当的、必要的。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违反了公平原则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不符合公平原则。
  2、 精神赔偿对刑罚的功能将起到补充功能。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侵害人身权、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另一种是因被侵害生命权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两种人在精神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痛苦时,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实际存在的精神痛苦与折磨。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了遗憾和痛苦,这种痛苦甚至会伴随终生,还可能导致受害人心理、情感、等变异。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当代法学家龙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略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哪怕是部分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却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而且这一现象的存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和平等原则,有损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
  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法律理论上的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它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即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刑事犯罪行为,不仅违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时违反民事法律;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立法上的可行性。在立法上不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彻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只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损害赔偿的方面修改即可,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经济赔偿上的可行性。现行刑事法律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社会经济薄弱的状况的制约,但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今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会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总之,由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问题存在冲突,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是可行的,正当的,也是必要的。此外,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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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闫鑫(1986年--),女,山西平遥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9級法学法硕,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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