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人民币产品”应当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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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黎某,女,28岁,某印钞公司检封车间查码工人,其工作职责是:完成定额质量标准,对生产线上的人民币产品印刷质量作最后检验,并用补票替换查出的有瑕疵的人民币产品。
  2002年6月5日,黎某穿着事前准备好的袜子和宽松式牛仔裤,从库房领取了35扎(4捆)待检人民币产品(计350万元),并在当班收发员处领取了2扎补票(计20万元)。黎某从其中一扎补票中抽出450张(共4.5万元)藏于工作台内,用牛仔裤掩饰带进女厕所,藏于身上并于下班时偷带回家,藏于沙发靠背内。6月6日上午,黎某为了掩盖盗窃行为,将该扎补票中余下的550张(计5.5万元)藏于抽屉内,后弃于检封车间女厕所内用水冲入下水道。当晚,印钞公司发现人民币丢失,即报案。6月8日17时,公安机关在印钞公司家属院的排水管道内发现人民币548张。6月10日凌晨,黎某将带回家中的人民币产品在厕所便池内烧毁14张(计1.4万元),余下的436张(计4.36万元)放入塑料袋并于当日9时许丢入印钞公司宿舍一垃圾桶内,同时给车间领导打电话称其在垃圾桶内发现被窃人民币产品。公安机关在现场将黎某人赃俱获。从排水管道和垃圾桶内查获的人民币产品986张(计9.86万元),均已毁损无法使用。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有六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4.5万元属于既遂,5.5万元属于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产品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黎某将人民币产品5.5万元冲入下水道,其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四种意见认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民币产品4.5万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黎某将人民币产品5.5万元冲入下水道,其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第五种意见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4.5万元属于既遂,5.5万元属于未遂。第六种意见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264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量刑。
  
  三、评析意见
  
  所谓生产线上的人民币产品,系指处于人民币印制企业控制之下,等待最后检验合格,便可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人民币产品。所谓补票,系指在人民币印制企业中,印刷质量最好,且已经检验合格,用于替代有印刷质量瑕疵的人民币产品。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其一,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黎某是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下属某印钞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故而不适用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二,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才构成贪污罪。本案黎某系在某印钞公司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没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综观全案,笔者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黎某秘密窃取印钞公司人民币产品的行为,无疑已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就本案而言,尤为重要的是,黎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一般财产所有权,还是金融机构的所有权,这与其量刑轻重直接相关。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此外,《人民币管理条例》第8条还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本案某印钞公司隶属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的国家法定货币生产企业。印钞企业是专门从事人民币生产的特殊企业,生产线上的纸币、硬币以及半成品,从原料投入开始就严格列入国家货币发行计划,企业行为与生产活动直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控制,生产中的人民币半成品、成品的管理,也是按照国家银行金库模式管理,所以,印钞公司既具有企业性质,同时也具有国家金融机构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某印钞公司只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印制人民币,对尚未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的人民币产品的印刷质量、安全、毁损、灭失、被盗等行为负责,而对人民币产品无所有权,因此,对于尚处于印钞公司控制之下的人民币产品,应当视为是金融机构的产品,本案黎某的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二)黎某在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
  对于可移动的财物而言,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其秘密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本案黎某将450张(共4.5万元)补票偷带回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且脱离印钞公司的控制范围,该行为无疑已经构成盗窃罪。至于黎某为了掩盖盗窃行为,于次日上午将余下的550张(计5.5万元)补票用水冲入下水道的行为,虽与其盗窃行为有关,但因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以盗窃论处。
  此外,黎某于6月10日凌晨将带回家中的人民币产品在厕所便池内烧毁14张(计1.4万元),其行为性质虽然属于毁坏公私财物,但是被盗窃罪所吸收,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行为系黎某实施盗窃后对人民币产品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对其盗窃金额的认定。
  (三)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黎某利用印钞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事先预谋,穿戴便于携带人民币产品的袜子和宽松式牛仔裤,秘密窃取人民币产品4.5万元偷带回家,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四)黎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黎某年满28周岁,系某印钞公司工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所述,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印钞公司人民币产品4.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印钞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机构,其性质属于金融机构,应当适用刑法第264条第1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第2目之规定,对黎某量刑处罚。至于黎某为了掩盖盗窃罪行,将5.5万元人民币产品丢于女厕所用水冲走,虽然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盗窃认定,但其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盗窃后,为掩饰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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