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作为公司的高层领导着和管理者,董事常常享有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出于利己本性,其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层出不穷。为了更好地规制这一现象,本文着眼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重点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及现行公司法中该制度的立法缺陷等问题。最后,立足于我国公司法实践,着重分析了如何构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 第三人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成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99-02
现代化历程中,董事凭借其日益显赫的地位和膨胀的权力,逐渐成为了公司经营决策中的实质核心。为更好的维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利益因董事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立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权责统一等原则,各国纷纷立法以规范董事权力的运行并强化其责任、义务,逐渐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因滥权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应当与公司一起,共同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即其凭借董事身份、职权所作出的有关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而引发的责任。
传统公司法理论规定中并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公司自己是无法作为的,即法人的行为只能由法人机关或法人代表来实施。在董事等公司代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过程中,又必然会掺杂个人意志,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來看,包括董事在内的公司机关代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必然会遭遇一定障碍,导致其权利受损,无从救济。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健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并不是要向董事强加不必要的责任和义务,而应在推进该项制度的建设完善基础之上,不过分且合理地明确董事的责任。毕竟,董事是企业事务的管理者和控制者,保持其完整的权力行使自由,是激发一个现代公司生命力的重要因素。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有所不同,相应的,其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
当该民事责任为法定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要件,即董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二,损害结果,即第三人因为董事的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害,包括直接利益损失等损害和因董事的不当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间接利益损失;第三,因果关系,即董事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后果。
当该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主观要件,即董事存在过错,只要董事在执行业务的时候对第三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其就应承担责任;其二,行为要件,即必须有董事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其三,损害结果,即实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其四,因果关系,即董事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现行《公司法》中该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现行《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
考虑到股东等第三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世界各国在公司立法中均逐渐强化和明确规定了董事责任:其中分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董事对股东和其他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两类。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十分注重紧随时代发展趋势,因而在第153条中明确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豍以期强化董事责任,多数学者将此条规定称为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很明显,现行《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和国外有关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例差别较大,孰优孰劣,暂不敢妄下定论。但笔者认为,应该对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股东资格、董事的免责事由、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董事的相关责任进行更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运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其他实施细则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第153条的缺陷。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第153条之规定确为我国《公司法》中重大的制度变革,因为其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已进入我国公司法规制领域。
(二)立法缺陷——现行《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存在的缺陷
毫无疑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的确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变革,且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上有一定的突破,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还是有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提诉权人豎)主体仅限于股东,而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则不具备向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公司法》架构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投资风险已经大大降低。同时,这种投资风险又极易转嫁给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只能接受债权落空的现实,而无权向公司股东求偿。因而,相比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得到充足关注与保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亟待完善。
其次,该条规定在界定董事责任时,对行为要件的限定并不明确、规范。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但该行为究竟是其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得而知。笔者认为,董事若因个人行为而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可以直接根据侵权法追究董事的个人责任,而不必规定在《公司法》中。若是在履行职责,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股东利益,则应进一步划分为直接侵害股东利益(如在公司经营恶化即将陷入破产时,发布虚假招股信息,引诱股东增资),或者是因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而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损(如对外恶意投资,加重公司负担)。
第三,关于董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单独承担责任抑或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未涉及。更进一步,若董事单独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会否因财力匮乏致使第三人权益得不到切实维护? 第四,该条在规定董事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时,倾向于采取过分客观的标准,而未详细区分恶意,轻微过失抑或重大过失,一概而论显然有失偏颇。我们认为,市场经济中,公司的营利性活动本身便蕴含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而董事身处经营管理者的高位,即使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也难免疏忽、考虑欠妥。因此,过分加重董事的责任与负担,显然不利于董事自由、充分地发挥其能动性。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分析《民法通则》《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公司独立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归类和整合,只有这样,才能构筑起科学合理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体系。
四、完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上述立法状况,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突破口出发,能够对其进行完善:
第一,主体方面,应当进一步扩展第三人的范围,将处于劣势的债权人纳入其中,而不应仅限于股东。同时,随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力度的加大及其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第三人的范围还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符合公司合理架构和各项制度规范的同时,达到保证公司众多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目的。
第二,通过何种标准认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能够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区分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若不进行区分,对纷繁复杂的情况运用统一标准衡量,显然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立法规定中的主观标准,即董事执行职务时出于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时,《公司法》才对其予以规制。董事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应切實履行其法定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公司忠实、勤勉。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的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能够摆正自己的位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被视为董事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需为此行为承担后果。
第三,应完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连带责任形式,以此保证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充分受偿。
第四,应严格限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鉴于公司的业务将涉及巨大风险和显著的不确定性,董事即使勤勉责己、忠实于公司,却也难免出现纰漏,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同时,我国现行的董事责任保险豏的覆盖面是有限的职责,即仅限于董事的职务行为,且主观方面要求董事有过失。在现代商业运作中,我们不仅要关注董事责任的适度加强,同时也应重视董事责任的豁免。如果对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进行严格限制,相应的,对董事的赔偿责任限额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此达到权责相统一的效果。只有这样,董事才能更加自由和充分地发挥其经营、决策智慧,推动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五、结语
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利益方面占有重要地位,其影响不容小觑。但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来看,有关该制度的诸多规定还不健全、完善,无法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为此,本文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入手,勾勒出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治理架构和公司责任理念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然而自知论述力度还不够深刻,故虽就此停笔,但仍决心继续深入探究该制度。正如卢梭所言:“人类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关注私权即关注自身,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如此,真切期望我国的公司法理论构建能够更加深入和完善,进而为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添砖加瓦。
注释:
豍王安心,等编.公司法操作全书.法律出版社.2009.431.
豎在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提诉权人限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但德国还包括董事会.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学者曾把董事、监事作为提诉权人,但显然嗣后立法机关受到来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代表意见的较大影响,最后立法上仅确认股东才可能成为原告。
豏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董事为被保险人,以董事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参考文献: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利明.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王丽影.董事责任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9 (2).
[10]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2).
[11]姜慧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学杂志.2006 (6).
[12]谢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制与经济.2006(3).
[13]高延东.我国公司法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
[14]明史玲.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
[15]元海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16]闰小龙,邓胜涛.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法商研究.2002 (4).
关键词 董事 第三人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成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99-02
现代化历程中,董事凭借其日益显赫的地位和膨胀的权力,逐渐成为了公司经营决策中的实质核心。为更好的维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利益因董事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立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权责统一等原则,各国纷纷立法以规范董事权力的运行并强化其责任、义务,逐渐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因滥权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应当与公司一起,共同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即其凭借董事身份、职权所作出的有关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而引发的责任。
传统公司法理论规定中并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公司自己是无法作为的,即法人的行为只能由法人机关或法人代表来实施。在董事等公司代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过程中,又必然会掺杂个人意志,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來看,包括董事在内的公司机关代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必然会遭遇一定障碍,导致其权利受损,无从救济。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健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并不是要向董事强加不必要的责任和义务,而应在推进该项制度的建设完善基础之上,不过分且合理地明确董事的责任。毕竟,董事是企业事务的管理者和控制者,保持其完整的权力行使自由,是激发一个现代公司生命力的重要因素。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有所不同,相应的,其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
当该民事责任为法定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要件,即董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二,损害结果,即第三人因为董事的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害,包括直接利益损失等损害和因董事的不当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间接利益损失;第三,因果关系,即董事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后果。
当该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主观要件,即董事存在过错,只要董事在执行业务的时候对第三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其就应承担责任;其二,行为要件,即必须有董事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其三,损害结果,即实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其四,因果关系,即董事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现行《公司法》中该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现行《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
考虑到股东等第三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世界各国在公司立法中均逐渐强化和明确规定了董事责任:其中分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董事对股东和其他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两类。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十分注重紧随时代发展趋势,因而在第153条中明确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豍以期强化董事责任,多数学者将此条规定称为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很明显,现行《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和国外有关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例差别较大,孰优孰劣,暂不敢妄下定论。但笔者认为,应该对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股东资格、董事的免责事由、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董事的相关责任进行更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运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其他实施细则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第153条的缺陷。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第153条之规定确为我国《公司法》中重大的制度变革,因为其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已进入我国公司法规制领域。
(二)立法缺陷——现行《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存在的缺陷
毫无疑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的确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变革,且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上有一定的突破,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还是有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提诉权人豎)主体仅限于股东,而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则不具备向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公司法》架构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投资风险已经大大降低。同时,这种投资风险又极易转嫁给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只能接受债权落空的现实,而无权向公司股东求偿。因而,相比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得到充足关注与保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亟待完善。
其次,该条规定在界定董事责任时,对行为要件的限定并不明确、规范。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但该行为究竟是其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得而知。笔者认为,董事若因个人行为而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可以直接根据侵权法追究董事的个人责任,而不必规定在《公司法》中。若是在履行职责,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股东利益,则应进一步划分为直接侵害股东利益(如在公司经营恶化即将陷入破产时,发布虚假招股信息,引诱股东增资),或者是因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而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损(如对外恶意投资,加重公司负担)。
第三,关于董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单独承担责任抑或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未涉及。更进一步,若董事单独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会否因财力匮乏致使第三人权益得不到切实维护? 第四,该条在规定董事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时,倾向于采取过分客观的标准,而未详细区分恶意,轻微过失抑或重大过失,一概而论显然有失偏颇。我们认为,市场经济中,公司的营利性活动本身便蕴含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而董事身处经营管理者的高位,即使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也难免疏忽、考虑欠妥。因此,过分加重董事的责任与负担,显然不利于董事自由、充分地发挥其能动性。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分析《民法通则》《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公司独立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归类和整合,只有这样,才能构筑起科学合理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体系。
四、完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上述立法状况,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突破口出发,能够对其进行完善:
第一,主体方面,应当进一步扩展第三人的范围,将处于劣势的债权人纳入其中,而不应仅限于股东。同时,随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力度的加大及其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第三人的范围还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符合公司合理架构和各项制度规范的同时,达到保证公司众多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目的。
第二,通过何种标准认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能够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区分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若不进行区分,对纷繁复杂的情况运用统一标准衡量,显然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立法规定中的主观标准,即董事执行职务时出于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时,《公司法》才对其予以规制。董事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应切實履行其法定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公司忠实、勤勉。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的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能够摆正自己的位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被视为董事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需为此行为承担后果。
第三,应完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连带责任形式,以此保证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充分受偿。
第四,应严格限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鉴于公司的业务将涉及巨大风险和显著的不确定性,董事即使勤勉责己、忠实于公司,却也难免出现纰漏,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同时,我国现行的董事责任保险豏的覆盖面是有限的职责,即仅限于董事的职务行为,且主观方面要求董事有过失。在现代商业运作中,我们不仅要关注董事责任的适度加强,同时也应重视董事责任的豁免。如果对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进行严格限制,相应的,对董事的赔偿责任限额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此达到权责相统一的效果。只有这样,董事才能更加自由和充分地发挥其经营、决策智慧,推动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五、结语
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利益方面占有重要地位,其影响不容小觑。但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来看,有关该制度的诸多规定还不健全、完善,无法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为此,本文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入手,勾勒出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治理架构和公司责任理念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然而自知论述力度还不够深刻,故虽就此停笔,但仍决心继续深入探究该制度。正如卢梭所言:“人类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关注私权即关注自身,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如此,真切期望我国的公司法理论构建能够更加深入和完善,进而为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添砖加瓦。
注释:
豍王安心,等编.公司法操作全书.法律出版社.2009.431.
豎在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提诉权人限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但德国还包括董事会.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学者曾把董事、监事作为提诉权人,但显然嗣后立法机关受到来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代表意见的较大影响,最后立法上仅确认股东才可能成为原告。
豏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董事为被保险人,以董事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参考文献: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利明.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王丽影.董事责任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9 (2).
[10]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2).
[11]姜慧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学杂志.2006 (6).
[12]谢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制与经济.2006(3).
[13]高延东.我国公司法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
[14]明史玲.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
[15]元海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16]闰小龙,邓胜涛.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法商研究.2002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