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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时至今日,在我国还没有正式成立一部完整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而地方性法律中多数也没能从见义勇为“涉及人”的角度对施救人从协助、救助、确认、赔偿等方面成立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上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认“见义勇为”事件中涉及人应有的法律义务,以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涉及人 法律
作者简介:张日禹,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一队,研究方向:边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90-02
正当我们看到科技腾飞,高楼林立的空前盛况,看到现代化、信息化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是否有意识到,物质虽然满足了人民需求,而精神道德却成了现今社会最大的流失?社会中的一部人在内心思想和个人利益的冲击下,道德水平不但没有提高,反而开始呈坡度下滑,开始对社会缺乏基本同情,缺乏回报之心,对正义不再抱有信仰,对待力所能及之事该为而不敢为。难道正义已成过去式了?或是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真的已冷至冰点?想必都不是,正义的英雄永远受人们认可尊敬,可深层原因就在于:当下的英雄真的不好当!
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含义
见义勇为,从《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勇敢的去做”。字面上来看,见义勇为的人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真正怀有正义之心;二是具有勇气,敢于付诸行动。在《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由此观之,“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的应定义为:不具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卫国家、社会利益,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正义事业,而敢于挺身而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从精神层次上来说,人民需要见义勇为。为什么现今的社会如此迫切地呼吁人人具备见义勇为的精神,对见义勇为着重宣传和教育?可观之,在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持中,人们的生产生活中,人民需要用彼此之间的同情和帮助来增强环境的安全感和融洽感,而人们在这方面的精神需要,单单依靠政府的法律,利益保障部门,援助机构来提供是远远不足的。毕竟,法律和机构部门不是实实在在的人,或者说不是人们日益相处的的自然人,而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直接接触是人与人之间语言交流,行为交流,情感交流,其次,才是借助外在机关,法律条例来解决矛盾。而见义勇为,正是出现于基层的群众活动中,在关键时刻给予对方帮助,体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精神的典型,在群众中具有很好的教育性和感染力,尤其是在现如今这种追求物质生活占主流,迫切需求道德精神的社会情形下,见义勇为具有更强的榜样效应。
从物质层次上来说,见义勇为同样具有客观存在性。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我国是人口大国,现处于必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属于发展中国家。这也就意味着,我们人民的人均社会保障在物质上和国家可支配力量上相较于许多的西方国家仍有不足之处。我国国土面积大,人口基数也大,这也就增加了政府治安和救援方面保障的压力,短时间内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人人有保障。而“见义勇为”调用的是群众力量,在基层,在我们的身边,无论是从时间效率上还是物资调用上,都能很好地遏制或延缓危害事件的发生,对现如今社会制度的不足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因此,在物质方面,见义勇为也有必要继续存在并积极提倡。
三、现今我国法律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和改善建议
时至今日,在我国还没有正式成立一部完整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而地方性法律中多数也没能从见义勇为“涉及人”的角度行对施救人从协助、救助、确认、赔偿等方面成立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涉及人”包括:见义勇为施救者(以下简称施救者)、受益人、侵害人、在场的其他公民。因此,我建议应当成立关于受益人,见证人和侵害人的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彰显社会的公正和公平,让具有见义勇为精神的人们少一些后顾之忧,多一些果敢和后盾,促进社会氛围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法律上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认“见义勇为”事件中涉及人应有的法律义务。因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的完善意见如下:
1.在受益人方面,受益人是指见义勇为中的权益得到保护的对象,如交通事故中获救的人或即将发生火灾而脱离险情的单位等。他们的权益在幸运地获得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1)有必要分担施救者的奖励或事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如200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重庆市开县丰乐镇的公路上,金有树对落水的中巴乘客进行救援。因当天是阴雨天,气候寒冷,金有树忙于救人,因呛水患上肺病,病情逐日加重。虽经多方呼救,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救助,最后病重致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由此可见,受益人在获得脱离险情的权利的同时是有义务分担实施者损失,医疗花费的;(2)成立有关义务,及时为施救者提供确认证明。在《见义勇为确认程序》中,明确要求见义勇为受益单位、受益人、现场目击者等人必须提交详细的书面举荐材料,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一些见义勇为事件中,受益人就时常因害怕和不了解法律程序而在事件中一走了之,这就拖滞了施救者的确认过程和相关奖励不长的时间。如2010年8月1日,广西北海市民农勇汉、郑文舟夫妇到大墩海海水浴场游泳时,为救一个小孩,却反双双搭上性命,而在事后,获救小孩因害怕而一走了之,严重延长了审批时间和加大了事件调查确认的困难。因此,应成立受益人的相关证明义务,尽早地积极地配合实施人行为的确认工作,以减短见义勇为的审批时间,使施救者本身或家庭能得到更快更好的的经济补救和权益保障,也体现“人人知感恩,人人会感恩”的感恩精神。(3)对于受益人故意诬告施救者的行为,应列入刑法法案,从重处理。最近在社会中,“见义勇为反而成被告”和“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如2009年10月21日,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被其一口咬定为撞人者,最后被判赔8.7万余元,这一曾轰动一时的天津许云鹤案及其他翻版案件中,英雄“受新伤”屡见不鲜。在新加坡义务法案中要求:“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有些受益者与社会道德要求背道而驰,导致了人们步入“有人马路摔倒,不知是否该救”的窘境,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道德建设,对于影响恶劣的诬告行为应列入刑法,处以相应的处理。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涉及人 法律
作者简介:张日禹,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一队,研究方向:边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90-02
正当我们看到科技腾飞,高楼林立的空前盛况,看到现代化、信息化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是否有意识到,物质虽然满足了人民需求,而精神道德却成了现今社会最大的流失?社会中的一部人在内心思想和个人利益的冲击下,道德水平不但没有提高,反而开始呈坡度下滑,开始对社会缺乏基本同情,缺乏回报之心,对正义不再抱有信仰,对待力所能及之事该为而不敢为。难道正义已成过去式了?或是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真的已冷至冰点?想必都不是,正义的英雄永远受人们认可尊敬,可深层原因就在于:当下的英雄真的不好当!
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含义
见义勇为,从《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勇敢的去做”。字面上来看,见义勇为的人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真正怀有正义之心;二是具有勇气,敢于付诸行动。在《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由此观之,“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的应定义为:不具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卫国家、社会利益,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正义事业,而敢于挺身而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从精神层次上来说,人民需要见义勇为。为什么现今的社会如此迫切地呼吁人人具备见义勇为的精神,对见义勇为着重宣传和教育?可观之,在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持中,人们的生产生活中,人民需要用彼此之间的同情和帮助来增强环境的安全感和融洽感,而人们在这方面的精神需要,单单依靠政府的法律,利益保障部门,援助机构来提供是远远不足的。毕竟,法律和机构部门不是实实在在的人,或者说不是人们日益相处的的自然人,而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直接接触是人与人之间语言交流,行为交流,情感交流,其次,才是借助外在机关,法律条例来解决矛盾。而见义勇为,正是出现于基层的群众活动中,在关键时刻给予对方帮助,体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精神的典型,在群众中具有很好的教育性和感染力,尤其是在现如今这种追求物质生活占主流,迫切需求道德精神的社会情形下,见义勇为具有更强的榜样效应。
从物质层次上来说,见义勇为同样具有客观存在性。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我国是人口大国,现处于必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属于发展中国家。这也就意味着,我们人民的人均社会保障在物质上和国家可支配力量上相较于许多的西方国家仍有不足之处。我国国土面积大,人口基数也大,这也就增加了政府治安和救援方面保障的压力,短时间内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人人有保障。而“见义勇为”调用的是群众力量,在基层,在我们的身边,无论是从时间效率上还是物资调用上,都能很好地遏制或延缓危害事件的发生,对现如今社会制度的不足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因此,在物质方面,见义勇为也有必要继续存在并积极提倡。
三、现今我国法律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和改善建议
时至今日,在我国还没有正式成立一部完整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而地方性法律中多数也没能从见义勇为“涉及人”的角度行对施救人从协助、救助、确认、赔偿等方面成立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涉及人”包括:见义勇为施救者(以下简称施救者)、受益人、侵害人、在场的其他公民。因此,我建议应当成立关于受益人,见证人和侵害人的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彰显社会的公正和公平,让具有见义勇为精神的人们少一些后顾之忧,多一些果敢和后盾,促进社会氛围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法律上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认“见义勇为”事件中涉及人应有的法律义务。因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的完善意见如下:
1.在受益人方面,受益人是指见义勇为中的权益得到保护的对象,如交通事故中获救的人或即将发生火灾而脱离险情的单位等。他们的权益在幸运地获得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1)有必要分担施救者的奖励或事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如200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重庆市开县丰乐镇的公路上,金有树对落水的中巴乘客进行救援。因当天是阴雨天,气候寒冷,金有树忙于救人,因呛水患上肺病,病情逐日加重。虽经多方呼救,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救助,最后病重致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由此可见,受益人在获得脱离险情的权利的同时是有义务分担实施者损失,医疗花费的;(2)成立有关义务,及时为施救者提供确认证明。在《见义勇为确认程序》中,明确要求见义勇为受益单位、受益人、现场目击者等人必须提交详细的书面举荐材料,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一些见义勇为事件中,受益人就时常因害怕和不了解法律程序而在事件中一走了之,这就拖滞了施救者的确认过程和相关奖励不长的时间。如2010年8月1日,广西北海市民农勇汉、郑文舟夫妇到大墩海海水浴场游泳时,为救一个小孩,却反双双搭上性命,而在事后,获救小孩因害怕而一走了之,严重延长了审批时间和加大了事件调查确认的困难。因此,应成立受益人的相关证明义务,尽早地积极地配合实施人行为的确认工作,以减短见义勇为的审批时间,使施救者本身或家庭能得到更快更好的的经济补救和权益保障,也体现“人人知感恩,人人会感恩”的感恩精神。(3)对于受益人故意诬告施救者的行为,应列入刑法法案,从重处理。最近在社会中,“见义勇为反而成被告”和“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如2009年10月21日,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被其一口咬定为撞人者,最后被判赔8.7万余元,这一曾轰动一时的天津许云鹤案及其他翻版案件中,英雄“受新伤”屡见不鲜。在新加坡义务法案中要求:“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有些受益者与社会道德要求背道而驰,导致了人们步入“有人马路摔倒,不知是否该救”的窘境,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道德建设,对于影响恶劣的诬告行为应列入刑法,处以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