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责不分学说产生的时代背景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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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债与责任作为债法原理中的基础性概念,二者的关系始终是较具争议性的理论问题,而其争议的核心多在于二者是否可以分离。罗马法时期的债责不分思想和当代的债责不可分离学说均对其持否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债责关系的延伸问题--若制定民法典、债法体系应如何设计也可得初步结论。
  关键词:债责不分;同态复仇;强制执行力;债法体系
  作为民法中两个基本而重要的概念,我们认为,债是指义务人违反义务,而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责任(我们仅讨论法律责任)是指公权力强制违反义务人接受不利后果的社会关系。[1]二者的关系是债法原理领域极具基础性、重要性而又始终存有争议的理论焦点。从罗马法时期的债责不分,到日耳曼法首次将二者区分,再到之后的互为因果说、债责不可分离说、合一为原则分离例外说、分离为原则合一例外说等,债责关系学说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理论争鸣过程。笔者拟通过本文重点对其中的债责不分学说加以阐释,并对其时代必然性、局限性及债责关系的解读进行讨论。
  一、债责不分学说的理论内涵
  1、罗马法时期的债责不分思想
  债的概念和债法体系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上并未区分债与责任。罗马法中的"债"被形容为"法锁",寓意坚固的束缚,不仅包含债务人应履行给付,债权人有权接受此给付,还包含当债务人不给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羁押债务人,加以奴役、买卖,甚至将其处死;而在当时,责任概念尚未形成,今天我们所说的"责任",被认为是债的组成部分,即债务与责任相结合,组成债务的完整概念,二者不可分离。 [2]此种学说也得到了学者萨维尼的赞同,即认为责任为债务不履行之当然结果,二者无须也不可分离。[3]
  2、当代债责不可分离学说
  债责关系发展至当代,已与作为历史渊源的罗马法时期截然不同,但关于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在理论界仍有争议。
  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为当代债责不可分离学说的代表人物之一,认为债之关系不能没有责任这个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例如,他认为债务是以责任为前提的,唯有如此,债权才得以被赋予法律上的力量。可知与其说其思想核心是债与责任不能分离,不如说是责任不可不存在更准确。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持类似观点,认为责任与债相互结合,相伴而生,有债务即有责任,二者难以分离。[4]
  二、债责不分学说评析
  1、罗马法时期债责不分思想简析
  罗马法上债责不分思想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时代必然性,对于债责关系理论及债法基本原理的发展完善均起到难得的开创作用,意义深远。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理论及实践的演变,债责不分思想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与社会实践的要求有了明显滞后,且与公平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南辕北辙。
  由罗马法时期至今,同态复仇的实践特征逐渐消失,对债务人人身采取强制的做法逐渐被财产强制取代,债的概念和体系也有了全新发展,至日耳曼法时期,责任从债的内容中剥离,二者相互独立成为主流,罗马法时期的债责不分思想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同时,强制执行力若交由债权人行使风险过大,易将债务人的切身权益置于由债权人主观决定的不稳定状态,可侵性很强,也使债务人沦于弱势地位,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故而强制力由债权人过渡到国家公权力机关、使强制力与债脱离、实现债责分离是公平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债责不分思想遗憾地与其南辕北辙。
  2、当代债责不可分离学说简析
  该学说虽得到当代部分学者的论证和支持,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视。首先,原债务的给付不同于因承担责任的给付。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原权利,基于债权产生,后者的请求权基础则为救济权,可基于违约或侵权两种责任产生。[5]其次,此学说将责任承担形式限于财产赔偿,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的人格沦为可交易的财产,在一般道德上难以讲通。故而部分学者主张对侵犯人格权的责任理应采取恢复原状主义。
  三、债责关系之我见
  笔者认为,债与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债是指义务人违反义务,而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责任(我们仅讨论法律责任)是指公权力强制违反义务人接受不利后果的社会关系。故有学者认为,侵权、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被认定为债还是责任,都有其合理性。[6]违反义务,不仅会产生责任,同时也会产生债。换言之,在这个阶段的法律关系,既伴随着公权力责任,也存在着私权利的债,如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故我们应该厘清"责任"这一公法上的概念和"债"这一私法上的概念,并对它们进行合理区分。不仅有利于认定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两个概念,亦有助于理清债责关系,使我们对债的发生类型有更清楚的认识,重新规划债的发生根据体系,使债之原因更具逻辑性和统一性。
  四、债责关系延伸问题初探
  债责关系问题的探讨与研究,不仅具有基础性的理论意义,对于近年来的理论热点--民法典的制定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直接影响债法体系的设计结构。笔者针对这一债责关系的延伸问题进行了相关了解和思考,并拟就该问题的初步想法作一简要阐释。
  关于上述问题,有学者主张仍应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规定在债法中,由债法通则统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另有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从债法中分离,单独成章,不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也有学者主张应将权利保护单列成编,如此责任便可与债法中的保证、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等纳入同编。
  笔者认为,将违约、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统一为债有其合理性。无论是违约之后的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或是侵权之后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在形式上都是一方为了另一方利益必须表现的作为或不作为,故都具有债的共性。但同时,因违约、侵权行为作为对社会信赖的背弃和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与合意形成、体现意思自治的债存在本质区别,形式上的相同当然地无法掩盖其本质上的对立。
  同样,将违约、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统一为债而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亦是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存。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首先,从法律关系运行过程来看,义务-责任-诉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阶段性比较明显,债与责任在其中更多的是一种结合而非融合关系,基本可以分离。其次,债与责任以分离为常态,以结合为非常态。在运转正常的社会秩序中,民事义务大多能顺利履行,债的关系也大多能正常运行而无需转换成责任。再次,责任与债的转换并非一一对应,责任关系与交易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存在明显不同。故而责任关系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而非全部适用债的一般规定。论及其不合理性,则主要在于大多违约和侵权责任都能依赖双方的自愿协商而加以解决,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也无明显障碍,另设责任编略显画蛇添足;另一方面,债与责任分离容易造成本权与救济措施分离,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
  综上,笔者得出尚不成熟的观点,认为债编部分可大致分为债法通则、合同、侵权行为三部分,债法通则统领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同时达到侵权行为部分相对独立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沈幼伦.债法原理[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4.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7.
  [3]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C].民法债编论文选集,1984,(3):5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2.
  [5]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J].中外法学,2003,(4).
  [6]左传卫.论债与责任的关系[J].法商研究,2003,(5).
  作者简介:王嫣然(1991-),女,山东济宁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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