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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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但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目前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要解决这些问题,则需强化人大监督司法的职能,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体系。重点在人大监督司法的能力、监督的方式、司法监督工作的法规制度、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的平衡等方面突破,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监督;实体监督;程序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诞生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时期,最早是由孟德斯鸠完整阐述出来的。司法独立主要是针对封建社会权力过于集中,君主独揽一国的立法、行政、司法大权而提出来的一种权力分立与制约主张。在其看来,在一国之中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此时的司法独立是作为三权分立思想的重要内涵构成了政治制度变革的理论基础。
  现行我国宪法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也做了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独立”原则。现在通常认为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1)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个人的干预;(2)司法机关内部系统的独立;(3)法官独立审判;(4)法官保障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工作的现状
  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仍然要受到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约。司法权本身就是人大赋予的,接受人大监督不仅是法定的,而且是必需的。两者之间是可以并存的,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
  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权的规定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等。《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组织法》和《监督法》在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及如何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标志着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在法制化的进程中迈进了一大步,进入了依法规范阶段。[1]
  三、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能力薄弱
  司法工作的专业性较强,这要求监督者也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否则就会形成“门外汉”干涉司法的不良局面,导致司法不公正。而在实践工作当中,有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缺乏专业的法律人员,或缺少司法实践的经验,往往对具体问题难以对症下药,有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专业,影响了人大监督司法的权威,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司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阻碍。
  (二)监督方式单一
  如上文所述,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主要有七种,而听取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却是主要的经常使用的监督方式,其他的监督方式则几乎很少运用。然而,听取工作报告和汇报目前还只具有一种了解情况性质,较少具有监督性质。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很大程度是评介、批评、建议性的。代表或委员们提或不提意见,提的意见有关部门吸收不吸收,没有法律的规范,没有规定听取报告的法律后果。[3]
  (三)相关的法规制度不完备,原则性较强
  随着《监督法》的颁布实施,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了司法监督地方性法规,但仍有许多地方的司法监督工作不论是法规制度建设还是方法实践创新都比较滞后。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职权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规定的较笼统,原则性较强,并不能完全地、有效地得以实施,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只停留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层面上,无法运用于实际工作当中。
  (四)过度重视结果监督而忽视过程的监督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传统,这一传统也影响着人大对司法监督的侧重点。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多表现在对实体结果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监督。这就会使司法机关在办案时无所适从,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甚至还会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四、加强和改进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能力
  人大监督司法机构的工作人员首先要提升自身素质,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司法理念和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其次,要针对当前人大监督司法机构力量薄弱的现状,注重将有法律专业背景和司法从业经验的人员吸收为人大监督司法的专职工作者,从而不断壮大人大监督司法工作队伍。同时,要借助外部人才资源增强人大监督司法的能力,通过聘请高校教授、知名律师等法律人士组成专家咨询小组,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二)转换监督方式,综合运用多样化的监督手段
  不同的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需要采用不同的监督手段,同时这些监督手段相互之间还可以转化。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的监督司法方式的基础上,因事、适时开展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等比较刚性的方式监督司法,可以避免监督的形式化倾向,保证监督的实效。
  (三)建立和完善司法监督工作的法规制度,使司法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具体化
  在一些司法监督工作比较滞后的地区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完善与本地实际情况不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对《监督法实施细则》进行研究,从而制定具体的制度。如细化国家机关的一些法律监督处置程序,对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查处置,界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相关监督机关的职权与职责,使其更加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规可循、有法可依。
  (四)从实体监督转向程序监督
  由于司法的特点及其规律性,人大并不适宜对司法进行过多的实体监督,相反,人大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高度程序性的特点,决定了人大更适宜对司法进行程序监督,也就是人大主要应通过监督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途径来监督司法。这既有利于加强地方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要实现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的转向,主要應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实现公开化;二是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实现规范化;三是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实现民主化。[4]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赵静海、魏双庆:“加强和改进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浅析”,载《研究与思考》2014年第1期
  [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页
  [3]刘志刚、蔡玉龙:“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之模式调整”,载《法治视点》2014年第4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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