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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承诺将多种刑法价值集为一体,不仅体现了刑法自由主义,承载着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同时也蕴含了作为现代刑法表征的谦抑精神。可见,对被害人承诺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积极条件;限制条件
被害人承诺,指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允许行为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进行侵害的行为。被害人承诺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然而并不是无限制地适用在任何情况之下,它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积极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主体条件
笔者认为,能够对法益做出承诺的人,必须是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且该主体具有承诺能力。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首先涉及到的是被害人承诺能力问题。
关于被害人承诺能力的标准,学界有两种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被害人必须具备民法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条件才有资格做出承诺;而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对承诺的内容、意义等有认识,即具备承诺的能力。笔者认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上关注的能力,就是人认识和支配由自己所实施的、与法益相关的行为能力。……从被害人角度讲,事关自身法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同意”。通常一个理性人已经具备了明辨是非的能力,他凭着对行为内容、对象和结果的认识而做出对法益侵害的承诺,就应当被法律认可。因此,笔者认为识别能力说更具合理性。另外,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未成年人而言,不能单独以年龄划定绝对的界限,必须联系承诺的事项(法益侵害的种类、程度等)进行判断。”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主要从被害人和行为人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1.被害人方面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必须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被害人内心真实、自由的意思是否需要在外部表现出来,产生了意思表示说和意思方向说两种学说。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得以正当化,无非是被害人做出了承诺,基于对该承诺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只有被害人将其内心意思表露,行为人才能认识该承诺,从而使其行为不具可罚性。再者,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最终还要将法律效果联系起来,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将被害人承诺外化,才有可能被外界所认知。因此,意思方向说并不可取。
2.行为人方面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做出承诺之后,行为人是否应该对该承诺有所认识,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义务,每个人都应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行事,而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之所以能被排除犯罪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认识到了这是在帮助被害人行使自由决定权,不具法益侵害性,此时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着罪过,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性。
二、被害人承诺的限制条件
被害人行使自由决定权并非毫无限制。因此,被害人承诺应遵从限制性条件,主要体现在对可承诺法益范围的限制以及承诺的社会相当性上。
(一)承诺法益的有限性
被害人有权承诺的部分仅为个人法益,且为个人局部法益。即当被害人做出承诺的事项中涉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时,其承诺一般不能阻却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针对个人法益的不同性质,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1.个人生命的承诺性问题
一般说来,生命权是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绝对性的法益,“自己的生命不属于可以承诺的对象,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范围之内,因为它毁灭的是自由与自由权本身”。当然,一般情况下,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在量刑时会考虑减轻刑罚。
2.身体健康权的承诺性问题
笔者认为,健康作为在共同体人们履行职责的基本前提,与生命的不可替代性没什么不同。既然被害人承诺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权的完全行使,那么对于伤害行为而言,只表明被害人放弃了健康权的法律保护,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被排除犯罪性。然而,这并不绝对。对于健康权利而言,在权利人的“处置意思”之上,更有着深层次的超越“处置意思”的至高无上之“人类尊严”价值。任何刑法制度的设置均是为了保护法益,当经被害人承诺的伤害行为可能危及到其生命安全时,刑法不能袖手旁观,生命是自由存在的前提和载体,既然生命权各国刑法均认为不能予以放弃,那么跟侵犯生命权后果同等的伤害行为亦应视为犯罪。
3.其他个人法益的承诺性问题
利益人原则上可以对诸如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个人法益自由承诺。但对性自由权利的承诺中,基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年龄和智力成熟状态,幼女对性权利没有承诺的能力。
(二)被害人承诺的社会相当性
承认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时,考虑行为的动机、目的等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基本道德秩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共识。被害人承诺的对象不仅包括危害行为,还包括危害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各国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已毫无疑虑。笔者认为,即使存在着被害人承诺,若行为人行为的手段、方法、程度等不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行为亦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正当性。
被害人承诺制度是被害人自由意志的载体,是其行使自由决定权的体现,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可以说是集众多刑法价值于一身。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入,关于被害人承诺的案例一定还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理论和实践中解决关于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已显得非常必要且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车浩.论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能力.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积极条件;限制条件
被害人承诺,指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允许行为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进行侵害的行为。被害人承诺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然而并不是无限制地适用在任何情况之下,它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积极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主体条件
笔者认为,能够对法益做出承诺的人,必须是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且该主体具有承诺能力。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首先涉及到的是被害人承诺能力问题。
关于被害人承诺能力的标准,学界有两种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被害人必须具备民法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条件才有资格做出承诺;而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对承诺的内容、意义等有认识,即具备承诺的能力。笔者认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上关注的能力,就是人认识和支配由自己所实施的、与法益相关的行为能力。……从被害人角度讲,事关自身法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同意”。通常一个理性人已经具备了明辨是非的能力,他凭着对行为内容、对象和结果的认识而做出对法益侵害的承诺,就应当被法律认可。因此,笔者认为识别能力说更具合理性。另外,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未成年人而言,不能单独以年龄划定绝对的界限,必须联系承诺的事项(法益侵害的种类、程度等)进行判断。”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主要从被害人和行为人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1.被害人方面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必须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被害人内心真实、自由的意思是否需要在外部表现出来,产生了意思表示说和意思方向说两种学说。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得以正当化,无非是被害人做出了承诺,基于对该承诺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只有被害人将其内心意思表露,行为人才能认识该承诺,从而使其行为不具可罚性。再者,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最终还要将法律效果联系起来,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将被害人承诺外化,才有可能被外界所认知。因此,意思方向说并不可取。
2.行为人方面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做出承诺之后,行为人是否应该对该承诺有所认识,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义务,每个人都应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行事,而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之所以能被排除犯罪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认识到了这是在帮助被害人行使自由决定权,不具法益侵害性,此时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着罪过,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性。
二、被害人承诺的限制条件
被害人行使自由决定权并非毫无限制。因此,被害人承诺应遵从限制性条件,主要体现在对可承诺法益范围的限制以及承诺的社会相当性上。
(一)承诺法益的有限性
被害人有权承诺的部分仅为个人法益,且为个人局部法益。即当被害人做出承诺的事项中涉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时,其承诺一般不能阻却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针对个人法益的不同性质,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1.个人生命的承诺性问题
一般说来,生命权是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绝对性的法益,“自己的生命不属于可以承诺的对象,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范围之内,因为它毁灭的是自由与自由权本身”。当然,一般情况下,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在量刑时会考虑减轻刑罚。
2.身体健康权的承诺性问题
笔者认为,健康作为在共同体人们履行职责的基本前提,与生命的不可替代性没什么不同。既然被害人承诺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权的完全行使,那么对于伤害行为而言,只表明被害人放弃了健康权的法律保护,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被排除犯罪性。然而,这并不绝对。对于健康权利而言,在权利人的“处置意思”之上,更有着深层次的超越“处置意思”的至高无上之“人类尊严”价值。任何刑法制度的设置均是为了保护法益,当经被害人承诺的伤害行为可能危及到其生命安全时,刑法不能袖手旁观,生命是自由存在的前提和载体,既然生命权各国刑法均认为不能予以放弃,那么跟侵犯生命权后果同等的伤害行为亦应视为犯罪。
3.其他个人法益的承诺性问题
利益人原则上可以对诸如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个人法益自由承诺。但对性自由权利的承诺中,基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年龄和智力成熟状态,幼女对性权利没有承诺的能力。
(二)被害人承诺的社会相当性
承认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时,考虑行为的动机、目的等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基本道德秩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共识。被害人承诺的对象不仅包括危害行为,还包括危害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各国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已毫无疑虑。笔者认为,即使存在着被害人承诺,若行为人行为的手段、方法、程度等不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行为亦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正当性。
被害人承诺制度是被害人自由意志的载体,是其行使自由决定权的体现,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可以说是集众多刑法价值于一身。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入,关于被害人承诺的案例一定还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理论和实践中解决关于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已显得非常必要且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车浩.论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能力.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