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角度探讨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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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人肉搜索事件频频发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各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存在缺失,应当从宪法规定开始注重隐私权的保护,理顺各层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宪法保护
  
  一、人肉搜索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
  人肉搜索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人肉"即参与搜索、提供、传播答案的网民。作为一种中性的信息搜索方式,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却可能侵犯被搜索人的权利,除了明显的网络暴力、现实滋扰,还有潜在的恶意搜索和恶意传播。
  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当事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有许多定义,如"信息说"、"接触说"、"综合说"①等,一般来说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②
  人肉搜索中侵犯的隐私权的类型主要有三。第一、空间隐私权。在进行网络活动的过程中,自然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和控制特定的人享有获取特定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而排除之外的任何人知晓、获取这些信息,从而在网络上形成特定的专属于自己的空间③。人肉搜索打破个人网络空间中的信息的秘密性,肆意侵犯了他人空间的隐私权。第二、生活安宁权。公民享有宪法保障的个人生活安宁、生活秩序不被打扰的权利,人肉搜索中网民恶意破坏他人邮箱,攻击他人博客,在各个论坛谩骂侮辱等都严重侵扰当事人的生活安宁。第三、隐私信息传播权。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公开的程度、对哪些人公开,并有权对自己的私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保密并禁止他人查看或非法公开。④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随意搜索他们个人信息,恶意传播转载即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信息传播权。
  二、我国的隐私权立法现状及立法必要性
  相比于美国、德国等完善的隐私权立法,我国法律有关保护隐私的规定显然还很粗略。第一、未在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保护。第二、基本法律中仅有刑法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地方性法规规定隐私权保护的比较多,个别地方性法规中含有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侵犯的规定,如《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这些法规限于的法律层次低,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广受批评。第四、《民通意见》等司法解释将隐私权挂靠在名誉权的下面进行规定,并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诉讼。隐私权和名誉权都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并没有从属的关系,将隐私权规定在名誉权之下实在不妥。
  笔者认为我国应立法规制人肉搜索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有人认为可以采用网络实名制登记、网民自律⑤,加强网络运营商管理⑥等形式来替代,笔者认为不可行,理由如下:第一、网民自律不可靠。由于我国网络的匿名性,各类道德素质不一的公民都是戴着网络的面具在网上发表言论。没有相关法律的制裁规定,社会中的道德准则又不能发挥作用,网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各种言论而不必担心被追究,人的恶性自然地被放纵。第二、即使使用网络实名制登记,也不能杜绝人肉搜索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这种成本高、操作复杂的登记并不能杜绝人肉搜索以及其带来的网络暴力,韩国政府于2005年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但其后的"崔真实事件"中网民仍然对白某发起了大规模的人肉搜索。第三、完全依靠網络运营商的管理,效果也是有限的。我国网络发展起步晚、速度快,网民数量庞大等实际情况,对网络运营商规定严格的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应从宪法规定做起保护公民隐私权
  综合上面的分析,立法规制人肉搜索,保护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是必要的,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应首先从宪法规定隐私权保护做起,并厘清相关各层级法律法规,最后完善基本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厘清宪法中言论自由、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与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共同组成公民的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应当是将隐私权包含在人格尊严的范围内的,但是出于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当将"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宪法法条中列明。其次,须厘清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网络言论在近来越来越成为公民发表政治性言论,针砭时弊,纠正政府不当行为的重要形式,如网民在"华南虎事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揭露了造假。但是网络的匿名性和言论自由立法规制的缺位使得现实生活中的理性人,在网络中放松了自我的社会约束,再加上从众效应的推波助澜,极易引发群体性的非理性行为。笔者认为,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畅通其发表政治性言论的渠道,并合理引导包括网络言论的言论表达,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制言论自由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虽然,法条中已有言论自由的概念表达,但是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和范围。只有在宪法的层面明确言论自由的概念,权利边界,内涵和外延,有了宪法规定的前提,才能在民法、行政法等下位的基本法中进一步规定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须规范现有隐私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层级。我国现有立法中全面具体地规定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的是地方性法规,层级比较低,并且其中的处罚规定也有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现有的民事法律操作中,将隐私权保护规定在名誉权之下,采用的是民事诉讼或者协商的救济方式,而《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则直接规定了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惩治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权行为,是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调整,违反《立法法》第8条第7款的规定。另外,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制人肉搜索传播他人隐私的行为的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法条中明确规定最高罚款额为500元,而徐州的这个地方性法规则规定罚款额5000元,明显超越了上位法的处罚幅度。作为一个符合社会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却因为其规定超越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广为诟病,解决的最好办法应当是立足我国法律体系,从最高位阶的宪法开始调整整个体系中的上下位法律关系。理顺上下位法律规定打架的问题,在现实操作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规范基本法律中隐私权的地位和救济方式,增加网络运营商义务的规定。有了《宪法》中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后,还应当在下位法中具体规定相关的制度,从隐私权保护方式、隐私权救济途径、侵犯隐私权的处罚,以及网络运营商的审查义务等方面设计一套全面的隐私权保护体法律系。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0页。
  ②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③许京文、高燕:《论"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法制与经济》,2010年1月。
  ④许京文、高燕:《论"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法制与经济》,2010年1月。
  ⑤孙欣:《从"人肉搜索"透视我国隐私权保护》,《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2期。
  ⑥董瑞玲:《"人肉搜索"法律问题探析及其规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作者简介:陈蓉(1986-),女,汉族,浙江籍,华东政法大学商学院09级宪法行政法专业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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