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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甲公司是国内一家专门生产发电机组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乙公司系甲公司在尼日利亚重要的贸易伙伴。2008年11月,甲公司出运了一批发电机组给乙公司,价值106万美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装运后,甲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国内交单行向尼日利亚的开证行提交了全套货运单据。开证行未在审单时限内提出任何“不符点”,也未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国内交单行多次与开证行交涉,要求履行其信用证项下应该承担的义务,但开证行始终未支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也没有就拒绝付款的原因向我出口方进行任何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