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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契约文书是我国长期使用的一种文书格式,一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种种物权和债权行为,为了防止纠纷,需要用文书形式确定下来,便形成契约文书。在吐鲁番的5-8世纪出土的租佃契约文书中“大比例”一词出现次数很多,如“賊破水旱,隨大比例”,或“风破水旱,随大比例”,那么“大比例”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本文对其进行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吐鲁番文书;契约;“大匕(比)例”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3-057-02
一、“大比例”与地方惯例
吐鲁番文书,指的就是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古代汉文字写纸,时限大致从四世纪后半叶至八世纪后半叶,即从东晋十六国时期到唐代中期止。吐鲁番文书内容繁多,政治、经济、军事、民间琐事无所不包,在这批吐鲁番文书中有百余件租佃文书,即民间佃人文书,民田出租的租佃契约或称夏田券,显示佃人与田主之间的关系。[1] 经过双方自愿签订的租佃契约,有的对田主有利,有的则对承佃人有利。如在这批文书中有一“风破水旱,随大比例”,的相关要求颇为费解,那么究竟什么是“大比例”呢?
这个概念可能是当时对调整民事关系的地方惯例的称谓,而且当时的人对这惯例的认可度是相当高的。我国各朝代的实定法偏重于刑事法,但其关于民事法的部分甚少,大率委于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既非人定,其规范自然缺乏固定的形式,乃至因地而异,随时而变。仔细地观察各种“乡规”、“俗例”,可以发现它们往往以浓缩和简炼的形式表现在民间流行的各种习惯语中。这种流行于民间的习惯语,在吐鲁番文书经常出现。以下就对“大匕(比)例”一词进行简单的探讨。
二、“大比例”的记载情况
在吐鲁番出土的5-8世纪的租佃文书中完整涉及“大匕(比)例”这一概念的,共有12例。
三、“大匕例”到底指的是什么
那么“大匕(比)例”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对于“大匕例”的含义,《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吐鲁番文书法律文献》中解释为:匕列:当作“比例”。随大比例,即指若遭受自然灾害,随相毗连田亩之收成,相应减纳地租(夏价)。如当年由于灾害减收三成,原租额每亩一斛,则纳七斗。[2]
这里是将“比例”一词解释成按比例减纳地租,《康熙字典》“比”字条,解释“比例”的时候引郑注:“已行故事曰比。比,例也”,而《说文解字》卷八,人部“例”字条解释:例,比也。可见在古代“比”和“例”同义,都是指可以做依据的事物,也指数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吐鲁番文书中的“大比例”是一种处理意外事件时的惯例。
在我国古代是否有减免租赋的事例呢?这方面的记载还是很多的。如建武二十二年,地震,压死者其口赋逋税勿收;安帝元初六年,会稽大役,除田租,口赋;建光元年,郡国被灾甚者,勿收口赋;顺帝永建三年,勿收汉阳田租,口赋;阳嘉元年,勿收冀州更租,口赋。永和三年,金城、陇西地震,被害尤甚者,勿收口赋。[3]
在法律方面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据《唐律疏议•户婚律》记载:诸部内有旱涝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而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以降,雹谓损物为灾,虫煌谓螟螽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4]这说明封建国家在法律的对广大农民还是保护的,其目的当然在于保护农业生产维护其封建统治的稳定性。
又据《新唐书•食货志》载:凡税敛之数,书于县门,村坊,与众知之。水旱、霜、蝗耗十四者,免其租;桑麻尽者,免其调;田耗十六者,免租调,耗七者,课役皆免。[5]
因此,我们认为,在“风虫水旱”之年,民间可能有比照国家规定减租的惯例,而且其减负比例应当比国家为少。
在100多件租佃文书中,完整记载“随大比例”的仅有12件,这一方面说明佃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交租是不受自然灾害影响的。我们都知道在古代有地的人才交地租的,佃户一般是无地和少地的人,他们需要租种有闲余土地的田主的土地。如果立契双方事先约定:“如賊破水旱,隨大比例,或风破水旱,随大比例,亦或风破大枯,随大比例”,那么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出租方要按照国家规定减少对国家应交的田租,相应的承租方也减少对出租方的田租,因此在这方面来说对承租方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缓解佃户与地主间的矛盾。但是100多件租佃文书中仅有12件是涉及这一规定的,绝大部分还是不按“大比例”的管理来处理自然灾害问题的。由《唐律疏议•户婚律》和《新唐书•食货志》的记载,国家是有在灾荒年月减免租赋的惯例的,而民间的租佃关系中这一惯例的影响并不大,佃户即使在灾荒年月也大多免不了给地主交租,“大匕(比)例”或许就是国家的惯例,即灾荒年月减免地租。而租佃文书中的“大匕(比)例”是国家惯例在民间的应用,同时也是民间惯例,即佃户在灾荒年月减少对地主的“租金”,而且国家也是认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当时的人们不但在日常民事交往如订立契约等中乐于依照“大匕(比)例”,而且在诉讼中有一种信念,即这些惯例可以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这种信念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必然是在国家法规的认可或至少说是默认下,在不断的法律实践的熏陶下逐步培养起来的。而在法律实践中,兼领司法的地方官对两造双方争讼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唐律疏议•户婚律》中: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又据《唐永泰(765-766)河西巡抚使判集》中的一则判词给我们提供参考:
子亭申作田苗秋收,称虫损不成,欠采。虫霜旱涝,概不由人。类会校量,过应在己。勒令陪备,又诉贫穷。不依乡原,岂可无罪。[6]
从判词中的“不依乡原,岂可无罪”可以看出,“乡原”被巡抚使直接作为认定罪行的依据,也就是完全承认了地方惯例的法律效力。而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必然会增强民间对地方惯例的法律效力的信心,从而在实践中进一步推动地方惯例本身的完善发展。因而我们可以说“大比例”一词亦有两层含义,即国家层面的减免租赋,和民间私人租佃契约的减免租金。
参考文献:
[1]赵文润.从吐鲁番文书看唐代西州地租的性质及形态[J].敦煌学辑刊,1989,(1).
[2]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吐鲁番文书法律文献[Z].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778.
[3](宋)徐天麟.东汉会要•卷三十一•食货[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454.
[4](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第十三•户婚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7.
[5](北宋)宋祁,欧阳修等撰.新唐书•卷第五十一•食货志上[M].北京:中华书局,1975:1343.
[6]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Z].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628.
关键词:吐鲁番文书;契约;“大匕(比)例”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3-057-02
一、“大比例”与地方惯例
吐鲁番文书,指的就是吐鲁番地区出土的古代汉文字写纸,时限大致从四世纪后半叶至八世纪后半叶,即从东晋十六国时期到唐代中期止。吐鲁番文书内容繁多,政治、经济、军事、民间琐事无所不包,在这批吐鲁番文书中有百余件租佃文书,即民间佃人文书,民田出租的租佃契约或称夏田券,显示佃人与田主之间的关系。[1] 经过双方自愿签订的租佃契约,有的对田主有利,有的则对承佃人有利。如在这批文书中有一“风破水旱,随大比例”,的相关要求颇为费解,那么究竟什么是“大比例”呢?
这个概念可能是当时对调整民事关系的地方惯例的称谓,而且当时的人对这惯例的认可度是相当高的。我国各朝代的实定法偏重于刑事法,但其关于民事法的部分甚少,大率委于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既非人定,其规范自然缺乏固定的形式,乃至因地而异,随时而变。仔细地观察各种“乡规”、“俗例”,可以发现它们往往以浓缩和简炼的形式表现在民间流行的各种习惯语中。这种流行于民间的习惯语,在吐鲁番文书经常出现。以下就对“大匕(比)例”一词进行简单的探讨。
二、“大比例”的记载情况
在吐鲁番出土的5-8世纪的租佃文书中完整涉及“大匕(比)例”这一概念的,共有12例。
三、“大匕例”到底指的是什么
那么“大匕(比)例”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对于“大匕例”的含义,《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吐鲁番文书法律文献》中解释为:匕列:当作“比例”。随大比例,即指若遭受自然灾害,随相毗连田亩之收成,相应减纳地租(夏价)。如当年由于灾害减收三成,原租额每亩一斛,则纳七斗。[2]
这里是将“比例”一词解释成按比例减纳地租,《康熙字典》“比”字条,解释“比例”的时候引郑注:“已行故事曰比。比,例也”,而《说文解字》卷八,人部“例”字条解释:例,比也。可见在古代“比”和“例”同义,都是指可以做依据的事物,也指数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吐鲁番文书中的“大比例”是一种处理意外事件时的惯例。
在我国古代是否有减免租赋的事例呢?这方面的记载还是很多的。如建武二十二年,地震,压死者其口赋逋税勿收;安帝元初六年,会稽大役,除田租,口赋;建光元年,郡国被灾甚者,勿收口赋;顺帝永建三年,勿收汉阳田租,口赋;阳嘉元年,勿收冀州更租,口赋。永和三年,金城、陇西地震,被害尤甚者,勿收口赋。[3]
在法律方面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据《唐律疏议•户婚律》记载:诸部内有旱涝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而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以降,雹谓损物为灾,虫煌谓螟螽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4]这说明封建国家在法律的对广大农民还是保护的,其目的当然在于保护农业生产维护其封建统治的稳定性。
又据《新唐书•食货志》载:凡税敛之数,书于县门,村坊,与众知之。水旱、霜、蝗耗十四者,免其租;桑麻尽者,免其调;田耗十六者,免租调,耗七者,课役皆免。[5]
因此,我们认为,在“风虫水旱”之年,民间可能有比照国家规定减租的惯例,而且其减负比例应当比国家为少。
在100多件租佃文书中,完整记载“随大比例”的仅有12件,这一方面说明佃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交租是不受自然灾害影响的。我们都知道在古代有地的人才交地租的,佃户一般是无地和少地的人,他们需要租种有闲余土地的田主的土地。如果立契双方事先约定:“如賊破水旱,隨大比例,或风破水旱,随大比例,亦或风破大枯,随大比例”,那么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出租方要按照国家规定减少对国家应交的田租,相应的承租方也减少对出租方的田租,因此在这方面来说对承租方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缓解佃户与地主间的矛盾。但是100多件租佃文书中仅有12件是涉及这一规定的,绝大部分还是不按“大比例”的管理来处理自然灾害问题的。由《唐律疏议•户婚律》和《新唐书•食货志》的记载,国家是有在灾荒年月减免租赋的惯例的,而民间的租佃关系中这一惯例的影响并不大,佃户即使在灾荒年月也大多免不了给地主交租,“大匕(比)例”或许就是国家的惯例,即灾荒年月减免地租。而租佃文书中的“大匕(比)例”是国家惯例在民间的应用,同时也是民间惯例,即佃户在灾荒年月减少对地主的“租金”,而且国家也是认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当时的人们不但在日常民事交往如订立契约等中乐于依照“大匕(比)例”,而且在诉讼中有一种信念,即这些惯例可以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这种信念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必然是在国家法规的认可或至少说是默认下,在不断的法律实践的熏陶下逐步培养起来的。而在法律实践中,兼领司法的地方官对两造双方争讼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唐律疏议•户婚律》中: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又据《唐永泰(765-766)河西巡抚使判集》中的一则判词给我们提供参考:
子亭申作田苗秋收,称虫损不成,欠采。虫霜旱涝,概不由人。类会校量,过应在己。勒令陪备,又诉贫穷。不依乡原,岂可无罪。[6]
从判词中的“不依乡原,岂可无罪”可以看出,“乡原”被巡抚使直接作为认定罪行的依据,也就是完全承认了地方惯例的法律效力。而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必然会增强民间对地方惯例的法律效力的信心,从而在实践中进一步推动地方惯例本身的完善发展。因而我们可以说“大比例”一词亦有两层含义,即国家层面的减免租赋,和民间私人租佃契约的减免租金。
参考文献:
[1]赵文润.从吐鲁番文书看唐代西州地租的性质及形态[J].敦煌学辑刊,1989,(1).
[2]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吐鲁番文书法律文献[Z].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778.
[3](宋)徐天麟.东汉会要•卷三十一•食货[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454.
[4](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第十三•户婚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7.
[5](北宋)宋祁,欧阳修等撰.新唐书•卷第五十一•食货志上[M].北京:中华书局,1975:1343.
[6]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Z].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