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待宠物,虐待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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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虐待动物近几年来已成为了一个倍受关注的话题,其手段的残忍令人发指。笔者在这里就从法律制度以及道德观念等方面来谈谈自己的看法。首先,对国内外的具体案例进行比较,然后就我国与欧洲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希望由此可以显现出我国与先进理念制度之间的实质性差距。
  关键词虐待 宠物 福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29-02
  
  一、案例的对比分析
  
  (一)云南弥勒县扑杀犬只
  弥勒县东风农场的张贵友08年8月18日死于狂犬病,肇事犬是自家的。第二天,该县弥阳镇又有一人也死于狂犬病。就这样,该县的反击狂犬病的行动开始了,截至9月3日,弥勒县已累计扑杀犬11505只!
  扑杀的具体方式就是将狗用棍棒打击致死,然后集体扔进大坑中,最后进行掩埋。
  在砂石洞,坑里堆满狗尸,有的狗还在编织袋内蠕动着。甚至,有两条小狗一度跑出填埋坑,但最终还是被人们打翻扔回坑里。坑内有各种各样的犬类,有的无助地趴在尸堆中轻轻哀号着,有的则已静静地死去,有的老狗则喘着粗气,卧在坑内。可以说这些可怜的犬只在目睹了自己同伴的惨死后,在极度恐惧和悲伤的情况下等待着死亡随后的降临。①
  (二)南非虐待动物者被判刑
  据南非新闻联合社报道,开普敦一家地方法院宣布,一男子因将自己的两条狗活活饿死,被判入狱半年,并且终生不得饲养动物。
  该男子把狗关在自家院内,整整两周不喂食,导致其中一条狗被饿死,另一条狗啃食同伴尸体果腹。法官看过现场照片后非常愤怒。
  据报道,该男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是因为妻子住院而精神上受影响,忘了喂狗。但法官的质问令他哑口无言:“在整整两周时间里,你自己为什么没有忘记吃饭?”②
  (三)道德观念的对比分析
  虽然从消灭狂犬病的角度来说,也许大规模扑杀是目前唯一有效的做法,但具体的扑杀方式上却是值得商榷的。被处死的犬只绝对地不应遭受额外的痛苦。何谓“额外的痛苦”?具体地说,在身体上,它们不应该承受棍棒野蛮敲击的疼痛;而在精神上,它们也不应遭受同类的死而带来感恐惧和绝望。
  而许多国家意识到动物与我们人类一样有着感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能力,基于这样的观念,禁止对动物的虐待成为约束人类行为的规范。
  我国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文明古国,同时也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在强调善待关爱自己同类的同时,是否应该考虑应该给予动物多一点关爱。而目前我们对动物们的关爱仅仅是出于道义上的善心,而非来自于法律上的强制。这样就会导致那些对动物施暴的人得不到相应的处罚。所以,从法律上加以强制性规范,才能达到有效地改善动物被虐待的情况。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从法理上对动物性质的界定差强人意,从而导致立法的欠缺;而立法的欠缺直接导致虐待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等等。
  
  二、我国与欧洲宠物动物保护的相关对比
  
  宠物动物与人联系非常紧密,故比较容易成为被虐待的对象。宠物动物的作用在于取悦和陪伴人类,一旦它在人类的面前失去了这样的使用价值之后,人类就可能随意对其处置,甚至还有一些宠物是直接被少数人用于虐待的。
  所以,以下笔者就从法理,立法理念,法律责任等角度对我国和欧洲有关宠物动物的保护制度进行分析。
  (一)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
  我国与别国对待动物观念的迥异,从深层次来讲也就是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对立。
  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认为人的利益是唯一的道德衡量标准,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正确时,只需看它是否能够满足人的利益;道德只能适用于人和人之间;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物种只有工具价值,并且是人类情感的投射物。
  从这个定义来看,那些虐待宠物的人显然是符合或是暗合这种标准的。首先,他们认为对宠物的虐待能够释放生活工作的压力甚至满足他们的变态心理,故这样的行为是可取的;虽然他们明知宠物同样具有疼痛感,但是他们却反而以此为乐,故这样的行为是可乐的;由于宠物动物具有满足他们需求的工具性,他们的喜怒哀乐就尽可无所忌惮地投射到宠物身上,故这样的行为是可行的。
  非人类主义中心论分为动物解放论,生物中心论以及生态中心论等等。动物解放论将道德关怀的主体从人类扩大到了动物;生物中心论将这个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存在物;生态中心论再次将这个范围扩展到了生态系统。它们认为所有的生命均应该受到道德的关怀,所有自然存在物本身就是一种有自身内在价值的存在物。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观念,欧洲的德国,比利时,芬兰,丹麦,奥地利,希腊,瑞典等国家于1987年签订了《宠物保护欧洲公约》。该公约导言部分指出:认识到人类具有尊重所有具有生命的生物的道义责任,铭记着宠物与人类有一种特殊关系,考虑到宠物对人类生活品质的重要性和他们对社会的价值,意识到一些宠物没有生活在有利于其健康和福利的条件下以及人们对宠物福利态度不一,有时是由于知识和了解有限,考虑到一个对待动物态度和实现的基本普通标准不仅可取,而且是一个现实目标,这种标准能够促成人们对拥有宠物负责任,因此缔结此条约。③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欧洲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有能力布施道德的高等生物,并且由此而强调人类应该有责任和义务将宠物动物作为道德的顾客加以对待。
  (二)立法上“物”的不同概念
  我国的民法一直定义动物为客体物,进一步说,动物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一般物权法上的“物”;通俗点说,就如同那些没有知觉的动产和不动产一般。
  通过市场交易购得的宠物,已经在法律上成为了购买人依法占有的物,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绝对排他性随意地对其处分而不受他人的干预,就算这样的处分是虐待行为。尽管这样的行为肯定会受到社会大众的道德谴责,但这仅仅是道德上的薄弱力量,对此深感愤怒的社会大众没有法定权利冲进虐待动物者的家中进行制止。
  既然在民法上没有了特殊的保护,那么在行政性质的《动物防疫法》上,宠物们的命运自然也是悲惨的。该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如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④这里的“扑杀”定义得极为笼统,没有指定具体的方式,也就是默认了人类可以运用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将动物处死,使它们遭受了死亡前额外的身心痛苦。
  这种简单粗暴的扑杀行为虽然在名义上是为了保护人类,但是它却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因为这样的扑杀行为仅仅是为了消灭百分,千分甚至是万分之一的病源体。撇开那些绝大多数冤死的宠物们暂且不说,这样的扑杀是对这些无辜宠物主人权利的侵犯。例如在上面的弥勒县案例中,大量居民饲养的狗是当地防盗治安的有力武器,而狗被扑杀后,群众们也就是失去了一定的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物权中的预防侵害的权能。所以说,这样的法律规范是在以损害一种权利的基础上来保护另外一种权利。
  反观欧洲国家,他们的进步之处在于区分了动物与一般无生命物,对动物进行特别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以及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他们将动物在私法范围内界定为一个活物,而不同于无生命的“物”。这样的活物,在私法上处理它时,必须考虑公法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对动物福利,动物卫生等保护提出的要求。
  基于这样的界定,欧洲国家在立法活动中提出了动物福利的概念。动物福利一般是指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即由人所给予动物的满足其康乐的条件。而动物康乐一般是指动物“心理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无任何疾病,无任何异常行为,无心理的压抑和痛苦等。在这样的立法理念的引导下,欧洲国家在对待动物的方式上显得更加人道。例如,屠杀生猪时,必须要先让生猪失去知觉后方可以进行屠宰,避免它们遭受不必要的痛苦;规定宠物不能被随意出售给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发现虐待动物的情况,应当报警等等。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规所保护的是动物的福利,而非权利。因为所谓权利是能够让主体自身去行使的,而动物作为较人类低级的生物,是不具备这样的行为能力的,故它们的权利只能由人类来帮助它们维护。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的高等生物,具有动物们不具有的理性,应当承担主持人道的责任。因此,欧洲国家对动物福利的相关规定既保护了动物的利益,也突出强调了人类应有的人文主义关怀。
  
  三、结语
  
  法律是文明的产物,而文明也需要法律的巩固。虽然有关动物福利的立法与各国的国情有密切联系,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立法目前难以达到一个相当的高度。比如说我国许多群众福利的相关规定就没有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谈动物福利也许不合时宜,但这不应该成为我们回避问题的借口。
  
  注释:
  ①宋建波,李鸿睿.云南弥勒县扑杀3千余只犬类.http://news.163.com/08/1024/15/ 4P1F6MM20001124J.html.
  ②袁晔.约翰内斯堡7月20日电:南非虐待动物者有牢狱之灾.新华网.http://news.sohu. com/20060722/n244390005.shtml.
  ③欧洲议会.《宠物保护欧洲公约》导言.Strasbourg,?13.XI.1987欧洲议会受理.1987.11.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1]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北京:北京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青岛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4]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3年9月5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5]利奥波德.沙乡年鉴.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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