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司法官委任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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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任状”顾名思义是“派人担任职务的证书”,一般意义是某个人在某岗位的工作成绩突出,被上级组织或部门赏识而被委任更高的职务。委任状基本上是中华民国政府时期使用的叫法,特别在国民党时期部队上使用更为频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多使用任命状(任命书)。
  河北省档案馆珍藏的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中存有一些民国政府及军方官员的委任状,对于研究民国司法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尤为值得珍藏。本期主要介绍的是民国司法官任震中在各个时期任职履历和委任状档案(共28件,选其中8件)。任震中先是在北平执行律师执业,后到国民党军队担任军法官,而后又到地方法院担任检察官。他是民国时期一名非常普通的司法官,若非档案记载,甚至于无人知晓他的名字。
  档案记载:“任震中,男,别号慕青;党证字号,军谷字第二一二一七号,入党时间民国二十九年一月一日,入党地点江西省宜春县;出生于民前七年十月十二日,河北省迁安县达昌营人氏;住察哈尔万全地方法院宿舍。任职经历,民国二十年六月北平私立朝阳学院法科毕业,民国二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任北平冯庸大学讲师,民国二十二年四月二日至二十五年十一月在北平执行律师职务,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六年一月一日任第二十九军骑兵司令部少校军法官,从此入军中任职。先后任二十九军骑兵第九师司令部少校军法官、兼平汉路北段警备司令部少校军法官、骑兵第三军司令部中校军法官、军委会第六战区军法执行监部少校军法官、军委会第六战区军法执行监部军荐二阶军法官、军委会第六战区军法执行监部军荐一阶军法官、万梁警备司令部军荐一阶主任军法官、中央训练团第三军官总队军荐一阶队员、民国三十五年九月退出军职;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暂代北平地方法院检察官、民国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暂代河北石门地方法院检察官(因战事未到职)、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暂代察哈尔万全地方法院检察官、九日起暂代行万全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职务”。
  “毕业证书:学生任震中系河北省迁安县人,现年二十六岁,在本院专门部法律本科修业期满,成绩及格准予毕业。此证。北平私立朝阳学院院长江庸、教务长王觐。中华民国二十年六月”
  “司法行政部批:具呈人任震中,呈一件为声请核发律师证书由。呈暨附件均悉,所请发给律师证书应预照准,兹将律字第三九九一号律师证书连同原呈、免试合格证书各一纸随批寄发,仰即查收此批。中华民国廿一年七月廿六日 司法行政部部长罗文干”
  “陆军第二十九军司令部委任状:第913号,兹委任任震中为本军骑兵第九师同少校军法。此状。军长宋哲元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一日”
  “冀察绥靖主任公署委任状:务籍字第338号,兹委任震中兼任平汉路北段警备司令部军法处同少校军法。此状。宋哲元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二月四日”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任职令:铨七字第4349号,兹任任震中为万梁警备司令部军荐一阶军法官。此令。委员长蒋中正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五月廿九日”
  “河北高等法院检察处处令:字第225号,中华民国卅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派任震中暂代河北北平地方法院检察官。此令。首席检察官陈广德”
  “河北高等法院检察处派令:检人字第118号,中华民国卅六年十月十六日,调派任震中暂代河北石门地方法院检察官。此令。首席检察官陈广德”
  “察哈尔高等法院检察处派令:察检字第488号,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兹派检察官任震中暂代行万全地方法院首席职务。此令。首席王思默”
  任震中的这些委任状、证书等档案资料,从侧面真实的反映了民国时期司法官的选取、录用、惩戒等情形,进而揭示了民国时期一些鲜为人知的司法状况。
  一、民国的司法官“难当”
  司法官是为国执掌法律、为民主持正义的重要官员,乃国家权力,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环节,理应谨慎、清廉、威严。客观讲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是十分严格的,司法官可谓难当。
  一是入职难。1912年1月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受西方先进文化思想的影响,深深感到司法独立、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所以他一上台就特令起草司法官选任的法令,明确指出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参加司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才能被任用,从制度上严格了司法官的选任途径。北洋政府时期,对司法官应试资格要求作了进一步调整,规定应试人员主要有两类:一是新式学校毕业的法律专科生;二是由司法部直接甄录的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员。1917年《司法官考试令》修改后,对应试资格规定的更为细致全面,它规定年满20岁以上的中华民国男子,才有资格参加司法官考试。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规定:司法官考试分初试、学习、再试三个阶段,初试包括第一试、第二试和面试,分别就国文、党义、国民党组织法及各部门法规进行考核,面试主要看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初试合格者颁发“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其后经学习阶段后须参加再试,再试包括笔试、面试和学习成绩审查三项内容,面试主要看工作实绩、办事能力、社会经验等,全部合格者,方颁发“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获得担任司法官的资格。
  二是晋升难。民国法官分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四种,由中央考核,每一年或每两年晋一级。但两年内曾受惩戒之处分或因事请假逾2个月、因病请假逾6个月的,不在此限。“简任”有5级、“荐任”有14级,按每两年晋一级的正常速度,从荐任最低级起算,到“荐任”最高级需要24年;若走出校门从书记员开始算起,正常晋升到“荐任”最高级需要30年。而到荐任最高级后,又需要相当的年数,才能晋为简任法官。即使一些特别优异的司法官可每年晋升,但按照1919年《司法官考试任用官等及官俸法案条例》的规定,没有一定的资历和年限仍无法升至“简任”,大多司法官只能“荐任”退休。民国检察官有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候补检察官、代理检察官和学习检察官。法律规定凡经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分发各地方检察厅学习,此期间,称为学习检察官;学习检察官学习满1年以上,经司法部派充,所在检察厅检察官可派其承担特定检察事务,此时称代理检察官;学习检察官2年期满,应受第二次司法考试,合格者才可作候补检察官。常有检察官逾期十年尚未获得提升者。   三是纪律严。民国时期司法官无时无刻不受法律和政令的严格管束。《重刊法院编制法》禁止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任何政党,已经加入党籍的法官应当立即宣告脱离。法官既不能担任中央及地方的议会议员,也不能担任非法律所允许的公职,既不能兼任律师,也不能兼任报馆主笔。法官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样遭到严厉禁止。为了避免妨碍司法公正,法律还规定法官在辞去公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原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民国政府关于法官的风纪也出台了一系列法令,如禁止收受贿赂的《严惩贪婪令》,禁止过滥社交的《法官宜避嫌疑令》《告诫司法人员谢绝酬应令》,规范法官生活习惯、言谈举止的《司法官吏不得沾染嗜好令》《法官举止应格外严肃令》等。为了保障这些规范的推行,民国政府1928年制定了《法官惩戒暂行条例》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有权对法院院长和法官进行惩处。由此可见,民国司法官的确“纪律森严”。
  二、民国的司法官与律师互换频繁
  民国时期,法律人在律师与法官间的职业转换颇为常见。由律师转任法官者,如上海律师王思默曾任察哈尔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江苏高等法院院长等职。由法官任律师者,如曾署理大理院院长的董康、曾任京师高等审判厅厅长的江庸,后都从事律务。也有在律师与法官间往返转换者,如郑毓秀先在上海开办律所,在国民党北伐占领上海后一度出任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不久又重执律务。由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社会的种种原因导致了法官转任律师者多,律师转任法官者鲜的现象,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法政官员将律师职业作为“后路”。民国时期政局动荡,政治斗争失利或政治理想落空的法政官员在被动或主动辞职后,往往将律师作为退出政治舞台后的职业选择。如司法总长张耀曾是在对政局失望之下执行律业,而被誉为“法界泰斗”的财政总长罗文干则是因政治斗争失败,出任律师。1922年财政总长罗文干在未经内阁知悉与同意的情况下遭到逮捕。因此案系政敌打击,于程序不合,有违司法独立,遭到多地法官反对,最终导致东三省法官集体辞职。律师职业对于这些法官而言,是一条常见的“后路”。
  二是法官转律师易,律师转法官难。民国律师和法官都有准入的资格考试,同时也有一定的免试规则。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规定,“曾为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或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有毕业文凭,曾充任推事一年者便可免试获得律师资格。1941年实施的律师法则规定,曾任推事者可不经考试而以查核的办法,即可取得律师资格。可见民国法官退职后转任律师只有一定期限的地域限制,对于资格的转换则基本不存在难度。相较而言,律师转任法官,则面临着更高的准入标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重刊法院编制法》规定,在法政法律学堂学习3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律师,方可免试作为候补推事。出任高等审判厅推事的,需作律师5年以上且任推事或检察官者;出任大理院推事的,需作律师10年以上且任推事及检察官者。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司法官任用暂行标准》规定,要获得出任荐任庭长、推事资格的律师,需要在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承认的外国大学,修习法律学5年以上得有毕业学位,连续执行律师职务5五年以上,并且就法律主要科目著有专书,经司法行政部审查认为,足供司法官指导或参考之用。
  三是司法官工资微薄,与律师的高收入大相径庭。民国时期的法官月俸薪资和律师的经济收入真是天壤之别。1919年大理院的庭长、高等审判厅厅长一级法官,月俸一般在500至600元,低级别的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推事,月俸在100至160元之间。在南京国民政府治下,一般法官月俸在160至400元,简任法官月俸在400元以上。而当时律师的月收入普遍在300元至2000元,知名大律师,则月入数千不在话下。不仅如此,由于时局动荡、财政紧张,民国法官的薪俸还时常不能按时足量发放,以致在通货膨胀、物价飞涨之时,法官生活甚至入不敷出。
  三、民国时期的审检制度
  清朝末年,清政府效仿西方君主立宪之下的“三权分立”原则,并效仿日本在各级审判庭设立有各级检察机构和检察官,作为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专门机关和公诉人。北洋政府设司法部,主掌全国司法官员任免、各级司法机关的设立及一切司法行政事宜。在北京设大理院与检察署,为全国最高审判与检察机关。各省设高等审判厅与检察厅,各大城市设地方审判厅与检察厅,分别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各县未设法院,由县政府兼理司法,县长代行检察官职权,另设承审员审理民刑诉讼案件。1927年8月16日南京国民政府训令第148号《裁撤各级检察厅并改定检察长名称令》,结束了北洋政府实行的“审检分离制”,确立了“审检合署分立体制”。南京政府设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后改隶行政院),主管一切司法行政事宜。另设最高法院与检察署,为全国最高审判与检察机关。各省高等、地方审判厅易名为法院,各级检察厅易名为检察处。各县设司法处,仍由县长代行检察官职权,省高等法院选派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各县政府设置军法承审,受理各种军法案件。
  民国审检分厅时期,检察分厅首长称检察长,实行“审检合署”后,检察机构的首长称为“首席检察官”(汪伪时期,恢复“检察长”称谓)。检察机关人员主要有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候补检察官、主任书记官或书记官长、书记官、候补书记官、司法警察、检验员、录事、公丁等。首席检察官的职责除了管辖本处行政、人事和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外,还有权直接行使各项检察权。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中的押人、放人,由检察官行使。公安人员只有协助逮捕之责,而无侦查犯罪之权。审判中的押人、放人,由推事行使。二审中的押、释人犯由二审推事行使,权限分明,不容逾越。未起诉的嫌疑犯,都是在侦查中,法院推事依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权收押或释放。凡已经起诉的人犯,已在审判中,押释之权,专属于推事,检察官虽可陈述意见,但不能自为押释。
  在体制上,虽然检察处附设于地方法院,但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不受法院院长的领导,而是受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指挥监督。在任职资格上,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在具有高等法院检察处、高等分院检察处检察官资格的人员中遴选。   尽管民国年间司法制度几经变革,但均没有突破晚清确立的审检合署,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的检察制度的基本模式,并且检察职权也一直局限在实施侦查、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监督审判及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监督职能上。
  四、民国政局动荡致使司法腐败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不久让位于袁世凯,不料袁更施阴谋,定国都于北京。袁死后,军阀混战,民不聊生,1926年国民革命军开始北伐,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1931年“九一八事变”,日军武装入侵中国东北,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1949年4月南京政府灭亡。这一时期是各种社会矛盾集中爆发的乱世,外敌入侵,民族危亡,老百姓生活非常艰苦,苛捐杂税,天灾人祸绵延不绝,政局混乱,社会动荡。
  民国时期司法改革的初衷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司法机构,建设一支高素质、有力量的司法群体,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却兑现不了。民国司法官考试制度看似十分严格,可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短,司法官任用制度的思想和法规还没有来得及实施便胎死腹中。北洋政府成立,袁世凯 “重武轻文”认为政权是靠枪杆子打出来的,而不是文人用笔写出来的,所以大肆重用军界官员,而通过考试得到任用的司法官并不占主要地位。再加上北洋政府处于军阀割据混战的年代,中央权利更迭频繁,没有稳定的环境来保障司法官任用制度的实施,致使司法官考试与任用严重脱节。南京国民政府蒋介石对行伍出身的人员更为照顾,规定曾在军队任职的军人均可凭军职、官等来认定其文职资格,不必再参加文官考试,为军人进入司法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党内各派为了扩大自己的势力,他们买通主管官员,权钱交易,暗箱操作,使得没有背景和后台的人才很难通过考试进入仕途。因为受到国民党独裁统治和军治的影响以及地方实力派势力的破坏,这一时期选出的大多数优秀司法人才并没有充斥到国民政府的重要岗位上去,所以司法制度改革并未取得实效。
  民国时期内忧外患使得中央及地方财政面临严重困境,对司法部门的财政拨款难以如数到位。为了维持正常运转,各地司法机关开展了名目繁多的创收项目,以弥补政府财政投入的不足。如征收诉讼费、状纸费、印纸费、登记费、公证费、非讼事件申请费等各种费用。恣意创收、违规收费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间接地导致一些司法官徇私枉法,贪腐舞弊。恶劣的司法环境严重影响司法权威,让司法官们难以赢得应有的信任和尊重。
  民国官员的腐败是世人皆知的,“无官不贪,无吏不污”是当时的真实写照。蒋介石的专制独裁,各级官员的贪污腐化,造成社会风气每况愈下,司法队伍也同流合污,风纪败坏。从北洋政府时起就充任司法官的许多老法官生活腐朽,他们公余之暇,约集同事相好者,大吃大喝,借赌博消遣,甚至纳妾、蓄婢、吸食鸦片等,在不同程度上带坏不少青年法官。法官常借口人少事多,造成法院时有积案拖沓。书记官利用职务便利,向诉讼当事人通风报信,借案受贿诈财。执达员、司法警察送达传票、判决书时,普遍借词向人民敲诈勒索。律师中行为不正者,行贿串通法官,为诉讼当事人伪造、编造证据,常有所闻。抗日时期,法币贬值,物价飞涨,月薪不足维持生活时,司法界贪污者增多,截止全国解放前夕,贪污罪行达最高峰。
  在人们普遍感受和认知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今天,依法治国制度必须完善。党的十八大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是中国新时期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衡量标准。司法队伍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依法治国,必将对我国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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