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兼评《合同法》第68、69、94和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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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68条坚持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安抗辩权,第108条对预期违约进行了有限的引进。该举既没有破坏大陆法系的体系,还使得对合同利益期待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区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拒绝履行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当事人是否有主观上不履行的意思作为区分标准。传统抗辩权仅具有阻却请求权的消极功能,为了克服对先履行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合同法》特别赋予先履行方以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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