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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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异议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种,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异议登记制度和诉讼法上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本文将对二者进行比较,并对完善异议登记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异议登记 诉前财产保全 不足 建议
  
  一、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概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其他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不同意见并申请更正登记,记载权利人、登记机构仍未主动更正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目的是为了在改变登记簿错误之前,起到限制物权登记公信力、阻却善意第三人无因信赖的法律效力的作用,以期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利益受到切实的保护。
  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情况紧急,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要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1]
  二、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的异同
  (一)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的相似之处
  1、二者的申请主体相同
  不动产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都是利害关系人。《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二者都是一项暂时性的措施
  异议登记是事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并有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所提出的申请,其针对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是为权利归属争议当事人进入纠纷程序前的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同时也约束和防止滥用这一程序性权利,避免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受到影响。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为逃避责任而转移不动产权属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防止发生胜诉后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申请阻止另一方当事人处分不动产的救济措施。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可见,二者都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一项暂时性的措施。
  3、在错误申请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当中规定:"异议登记不当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二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都是申请人。
  4、二者在功能上都具有警示作用
  异议登记的功能并非让与禁止,而是警示第三人,即申请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异议登记的记载,向可能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发出关于该物权公信力的警示信息,以阻却可能进行的交易。[2]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不动产以逃避责任的行为发出预警,来阻止对方当事人的逃避责任的行为,并使日后胜诉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更大的保险系数。
  5、二者都可作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除非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该期间是当事人收集证据以及为进入诉讼程序所做的必要工作的宽限期,它是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目的是为了明确不动产的真实权利归属情况,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自然不会引发诉讼程序。实践中,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是不会同意的,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切实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异议登记实质上起到了对争议的不动产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财产保全作用,所以,异议登记和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作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3]
  (二)异议登记制度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不同之处
  1、申请人可能会滥用权利。
  登记人提出申请,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就会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或多次提出异议登记,虽然《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但若申请人逃避责任,使被申请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2、不能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通过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的处分权进行的,被冻结后的财产,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分,除非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被申请人也可处置财产,财产保全能够较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异议登记具有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阻却可能的交易,维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但有可能存在第三人不顾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或是没有注意到而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易,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由于在异议登记期间,登记权利人可以处分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可以以第三人疏忽为由行使追击权,第三人的利益也无从保障。
  3、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申请人的利益受损。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就会失效。异议登记制度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要提供证据,实践中,登记机关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的证据。但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几天内做出异议登记,法律没有规定,若在此期间不动产进行了流转,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应有谁来承担,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该问题将无从解决。
  三、对完善异议登记的不足提出建议
  (一)规定期限或要求提供担保
  《物权法》对滥用异议登记制度的行为的限制性规定程度和方式不够细致和明确。可以增加"异议登记期满失效后三个月内,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规定,从而限制恶意登记人并切实保障正常的交易行为。或者借鉴财产保全制度的有关做法,针对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避免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申请权。
  (二)明确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既然没有禁止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就应明确规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应维持原物权法草案第二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更正后,登记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处分该不动产,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规定。[4]
  (三)明确登记机关的责任
  首先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一定时间内做出异议登记的决定,具体多长时间可以在考察实际情况后做出细致规定。另外,应在法律中规定由于登记机关的迟延登记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杨唐勇.浅析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8月,10:92.
  [3]石银伟.不动产异议登记与诉前财产保全之衔接[J].法制与社会,2008年5月,45.
  [4]杨培银.异议登记制度探析[J].山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07学术年会论文集,2007.
  作者简介:张朋(1985-),女,山东蓬莱人,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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