砸车时离开现场,杨某是否涉嫌共同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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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2年9月15日晚,杨某与小唐(已判刑)、小任(已判刑)、小玉(在逃)、小陈(在逃)等人在某乡镇街上一饭店喝酒。席间,小陈以在街上居住的小路曾骂过他为由,提出让杨某等几人帮忙去教训教训小路,得到响应。随后,杨某等人骑着摩托车赶到小路家,在院门口吆喝着叫小路出来。当小路的姐夫欧某打开院门询问事由时,杨某上前就是一拳,将欧某打倒在地。杨某等人的叫骂闹事引来周围居民的围观。借着酒性,小唐、小任等人将路过此地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捷达”牌轿车砸毁,经鉴定,车损4838元。砸车时,杨某和小玉因害怕摩托车出事,骑车离开现场。当两人回到现场时,轿车和三轮车已被砸,其他人全部逃离。案发后,杨某逃走,两年后投案自首并被起诉。
  在审查起诉时,对杨某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是因为没有参与砸车,其行为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系与小唐、小任等人共同犯罪。杨某没有参与砸车,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涉嫌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表现和结果进行了界定。该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行为。纵观该案,第一,杨某等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小陈为了发泄对小路的不满,提出教训教训小路,得到杨某等人的支持。显然,杨某等人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犯罪动机。第二,该案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侵犯人身权),显然欧某是无辜的,而且表现为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并且造成较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第三,杨某等人在乡镇大街上寻衅滋事,其群势的威力给公众心理上带来恐惧和压力,严重扰乱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公共秩序)。
  其次,该案系涉嫌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我们说,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为同一目标相互联系,并为实现目标而共同活动,活动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对自己与他人一道实施某种犯罪具有彼此的认同性;还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各行为人对相互间的结合以及行为结果具有认同性。就该案而言,杨某等人在小陈的提议下为了报复小路、教训小路,自愿纠合在一起,其主观认识的统一性、目标的一致性显而易见;而且不计打人、砸车等后果的严重性。而这一结果与杨某几个人的共同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杨某没有参与砸车不能成为影响对其定性的因素。杨某等人到达小路家门口后,杨某首先殴打小路的姐夫,具备主要参与者身份的条件。侦查表明,杨某和小玉在其他人砸车时不在现场,主要原因是担心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被对方侵犯,是转移作案交通工具的时间与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砸车)的时间相重叠。从中可以看出,杨某在主观上应当是知道要砸车,而且一旦砸了车,对方可能报复而毁坏己方财物,为了维护自己一方的利益,需要转移摩托车。在客观上,正是杨某的行为(转移摩托车,不再现场),解除了团伙中其他人的后顾之忧,助长了砸车毁物的嚣张气焰,可以说是对砸车行为具有辅助之作用。杨某虽然没有直接砸车,但是杨某的行为与他人的砸车行为具有关联性。那么,杨某离开现场不是犯罪的中止,也不是主动放弃犯罪,更不是毫不知情,只是与他人在共同犯罪时承担不同的角色而已。
  第四,该案中的杨某在涉嫌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相比,只有地位上主次的差别、作用上大小的差异,影响的是量刑,不影响定性。共同犯罪是一种众势,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于个体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基于“群胆”之上的犯罪手段可能更残忍、行为可能更狂妄、结果可能更严重,给公众造成的恐惧感和压力也可能更强烈、更大。对共同犯罪分段定性、分人定性,不符合打击群体性犯罪(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意,也是对共同犯罪性质的曲解,可能造成放纵犯罪,损害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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