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和解在侵犯公共法益犯罪中的适用及阶段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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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褚某某(男,17岁,上海市某职技校学生)在康某(男,17岁,上海市某职技校学生)家中,见到初中同学芮某某(男,17岁,上海市某中学学生)的照片,提及二年前曾与芮发生矛盾,康也表示看芮不顺眼。褚、康二人与蔚某某(男,17岁,无业)、张某(男,17岁,上海市某中学高三学生)、周某某(男,19岁,无业)和郑某(男,16岁,上海市杨浦区某职技校学生)商量,决定一起殴打芮。当天下午,六人设法将芮某某约到某中学校门口,由蔚上前用手夹住芮的头部,强行将芮带至附近弄堂内。随后,褚、康、蔚、张、周一同对芮拳打脚踢,郑则在一旁保管芮的眼镜和褚、康等人的衣服。事后经鉴定,被害人芮某某的鼻骨多处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褚某某、康某、蔚某某、周某某、郑某投案自首。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褚某某、康某、蔚某某、张某和周某某等五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并提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郑某则被取保候审。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承办人经审查发现,报捕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均已涉嫌寻衅滋事罪,其中有四人为未成年人,一人刚满18岁,且均为初犯,其中四人有自首情节;有三人为在校学生,有的还准备参加高考。承办人分别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五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及其家长表示若犯罪嫌疑人能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且不再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及伤害,则对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不持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依法对五名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捕决定。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和解意愿。双方就经济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最终,在未检科承办人监督下,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在对六人进行诉前考察后,决定对六人均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对寻衅滋事等侵犯社会秩序类犯罪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对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尚存在较大争议。反对理由主要是: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属公共法益,不能交由被害人自行处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的法定刑均较高,不属轻罪案件。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将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理由是:
  1.政策、法律依据: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处置原则,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贯彻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并未对“所犯罪行”的范围进行限定,因此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可以被纳入到轻微犯罪范畴中,具备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
  2.理论支持:刑事和解虽然不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替代,但必然要求传统刑事司法作出一定的让步,即国家和社会对刑罚权作出一定的让度。因此对于一些虽然侵犯了公共法益,但更主要是以侵犯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形式出现的犯罪,应当允许双方刑事和解。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实主要是通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损害结果加以体现。而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的主要依据,也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程度。未成年人犯上述罪行,其犯罪行为主要是以侵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为目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较小,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尚不至于严重忽略公共利益保护。
  3.实践经验:通过对2005-2006年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受理的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对触犯这类罪名的未成年人,几乎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刑,且缓刑比重很大。这说明此类案件可以归入轻微刑事案件范畴,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此外,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更容易涉嫌此类聚众型犯罪,如果将此类犯罪排除出刑事和解范围,将导致适用范围极其狭窄,降低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意义。从实际情况看,对此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并没有因未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反而是最大程度地教育挽救了一批未成年人,较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和谐的社会秩序,获得公众好评。
  当然,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并不代表所有的此类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件上,还要符合相关规定,如具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六种情形之一等。
  (二)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采取刑事和解做法?如何采取较为适宜?
  所谓审查逮捕阶段,其实仍然属于侦查阶段。有部分学者、司法工作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在侦查阶段则不宜进行。理由是,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在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影响事实查证;同时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采取刑事和解有充分理由:
  1.虽然审查逮捕阶段是隶属于侦查阶段的一个选择性的法律程序,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逮捕必要的”,加之未成年人多为初犯、偶犯,案情简单,且缺乏反侦查能力,因此,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部分未成年人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已基本完成。对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表现,尤其是认罪悔罪以及挽回犯罪损失方面的表现,可以证实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因此,对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必须充分考虑这些酌定情节,应当将“减少和赔偿损失”作为把握逮捕与否的条件之一。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是有必要的,而且有利于严格掌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实现宽严相济。
  3.审查逮捕阶段离案发已经过一定时间。此时开展刑事和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产生悔罪心理,积极要求刑事和解;而被害人也基本能脱离最初遭受违法侵害的不良情绪,更理性的看待整个事件,接受刑事和解的做法。
  由于法定的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所以要在该阶段完成整个刑事和解过程,时间不够充裕,故应有限制地适用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时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一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可以提出刑事和解建议,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由双方自行协商。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相对不捕决定。如在法定的审查逮捕期限内来不及达成刑事和解或达成协议但尚无法完全履行到位,但可能最终达成协议或完全履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先作出相对不捕决定,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继续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
  [责任编辑: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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