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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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意见》提出了在新的经济背景下司法工作如何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便民”的一些建议。结合今年一些地方的法院走出法院,走进民众,开展多样的办案方式,这不仅说明以“群众路线”、“司法便民”为主要特征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当代生命力的存在,也给我们重新审视“马锡五审判方式”提出了要求。
  关键词 马锡五 诉讼 群众路线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司法便民、以讼息讼——‘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价值研究(2011FFX010)”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胡伟,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史。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10-02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实践中各地做法比较系统地提出今后司法活动的指导性意见,如加强诉讼服务;简化诉讼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司法工作;强调司法大众化等等。这是在新的经济政治背景下对司法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便民”的再思考。司法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便民”并不是一个崭新的提法,最能体现这一提法的莫过于“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说,这些指导性意见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申和发扬。与此同时,理论界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也悄然兴起,学者们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走群众路线”理念与当前的“司法为民”政策遥相呼应,作为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意义值得肯定。回顾历史、总结经验、发扬和广大传统,这是人类社会螺旋式上升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
  谈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特征,我们不妨从马锡五审理的华池县封捧儿婚姻案说起,该案案情大致如下:
  封芝琴(又名封捧儿)系陕甘宁边区华池县封彦贵之女,自幼与张金才之子张柏结亲。1943年2月,封芝琴与张柏二人均表示同意结婚。同年3月,封父又以法币8000元、硬币20元、哔叽布4匹将芝琴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闻知此事,于3月13日夜,闯入封家将芝琴抢与张柏成亲。封彦贵即告到华池县司法处。县司法处裁判员偏信封彦贵控告,以抢亲罪判处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布张柏与芝琴之婚姻无效。封、张两家均不服此判决,群众亦反映强烈,封芝琴遂口头提出上诉。马锡五受理此案后,深入到区乡干部和群众中了解真实案情和一般舆论趋向,最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意见。群众认为张家深夜抢亲,既伤风化,并碍治安,使乡邻惊恐,以为盗贼临门,应受到法律惩罚。对于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问题,一致认为不应拆散。取得以上共识后,当庭宣布以下判决:(1)封捧儿与张柏双方皆同意结婚,按婚姻自主原则,其婚姻有效。(2)张金才等黑夜抢亲,有碍社会治安,因而判处有期徒刑,其他附和者给以严厉批评。(3)封彦贵以女儿为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规,处以劳役,以示警戒。
  封棒儿婚姻案充分体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几个主要特征:(1)审判工作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2)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3)廉洁奉公,忠于职守;(4)诉讼便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我们称之为程序性的权利,也说不上获得程序主体地位,但是由于马锡五法官的细致工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在这样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不因为处于法官的主导之下而感到受制约,相反,他们是在法官的引导之下积极大胆地阐明自己的意愿。也就是说,“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却做到了对当事人地位的充分尊重。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环境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边区司法实践主要有两方面决定性影响因素:一个是边区的生存困境;一个是边区司法本身存在的痼疾。这是两个持久存在,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看,陕甘宁边区的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处于自然经济阶段。边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决定了边区的产业结构,而边区的产业结构决定了边区以农业为主,而天灾和生产工具的简陋等又决定了边区居民与边区政府生存的艰辛。抗日战争的需要,军事化的财政管理模式,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加剧了边区政府对农业的极度重视。在个人诉讼与社会生产、个人权利与边区生存之间,产生了冲突与张力。而发展农业生产、不违农时,成为一切经济发展的核心,也是司法工作努力的方向。在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加之交通条件,人口分布状况,为减轻民众的诉讼负担,“就地审讯”、“巡回审判”、调解等既能教育群众、方便群众又能促进生产的审判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使用。
  从边區司法本身来看,由于受战争的影响,各边区政府没有更多的精力来构建新型的司法模式。刑讯逼供普遍存在于边区司法实践之中,另外对边区民间习惯的依赖也十分倚重。
  早在1940年就存在司法秩序混乱,一些机关、团体、学校及个人发生侵害人民权利的事情,司法机关、保安科刑讯逼供的现象相当严重。为解决这些问题,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于1940年联合发布《建立司法秩序,确定司法权限》的训令,训令明确规定:县政府裁判员不得使用刑讯。 1941年边区高等法院在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又强调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要“采取解释说服及探问方式,绝对的禁止使用刑讯,诱骗谩骂,亦不许可,传讯审没有得到具体的口供,则搜集各种切实的证明,既无口供,又无证据,也不能够提出充分犯罪的理由,无论如何重大的案件,亦不能凭空定案”。 可见当时刑讯逼供是一个引起注意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刑讯的主要原因,在当时一些的司法人员看来,除了习惯的惯性之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由于缺乏仔细的实地调查研究,另一方面是边区专业化程度低,侦查技术缺乏,从而导致对口供的依赖性增大。   除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外,边区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定与地方风俗民情的紧张关系,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拿婚姻问题来说,边区政府法律规定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但是边区买卖婚姻由来已久,买卖婚姻是一种常见的婚姻形式,老百姓对买卖婚姻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者认为“女子在家要吃要穿,临出门还要赔些啥,所以应该卖”;二者认为“女子也是儿女吗,起码要顶半个儿子,订的亲,以后两亲家还有个拉扯,一卖就卖断啦……”高等法院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要“凡是一切结婚离婚问题总的方面都是以不违背政府颁布的婚姻法为原则,而一面则也按照边区社会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之。” 司法机关往往存在两难困境,要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到当地去了解具体的各种社会原因、群众的观点,寻求稳妥、合理的解决方法。
  总之,边区的生存状况决定了现今所谈的司法程序化在那时根本没有其生长的土壤。为稳定边区的司法秩序,稳定边区的生產生活,使司法取信于民,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走出法院,深入群众,了解风俗民情,司法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众的意见。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环境与当代司法环境之比较
  随着我国工业技术化、农村城镇化以及市民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当代司法所面临的环境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环境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如:市场经济的全面建立;法律体系的初步完备;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显著提高;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日益加强。等等,这些都是马锡五生活的时代所不具备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当代司法环境在一定范围内与马锡五生活的时代存在着一些共性。
  第一,司法的行政性仍然存在。目前,有相当部分党政官员仍不具备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司法工作为中心工作即经济建设服务时,却不知道法院该如何服务,有的领导至今还在大谈特谈“保驾护航”之类词句。还有的甚至要求法院参与招商引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等等。这都说明当前的司法仍没能摆脱行政性利益的束缚。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对于纠纷的解决,人们习惯于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出了问题找党委政府,而地方的党委政府也把解决纠纷视为其主要的工作任务。
  第二,司法环境的不平衡性显著。在幅员辽阔的祖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千差万别,其所决定的社会意识也各有不同。目前,就地区间的差异来看,一般表现为经济发达地区司法环境现代化水平较高,欠发达地区相对差些,经济落后地区司法阻力仍然强大。有些当事人直接威胁法官,闹法庭、喝毒药,反复纠缠,重复上访,甚至使用暴力等等。从案件数量反映,全国万人中发生的诉讼案平均约43.6件,发达地区则大大高于这个平均数,中部地区低于此平均数,西部地区则大大低于此平均数。就法院本身来看,一般是高院比中院司法环境要好,中院又比基层法院要好,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最差,尤其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难度更大。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大量的刑民事案件的一审都集中于基层法院。
  第三,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有待进一步加强。以程序公正为基础的现代司法,在案件审理时,要求法官必须公开、公正,审理要遵循格式化的程序;要求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注重诉讼时效,参与诉讼时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但是,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经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缺乏,诉讼能力低下,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等问题较为突出。同时,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的刚性愈来愈明显,在处理纠纷时也愈来愈排斥情理的参与,这势必与中国广大农村中存在的情理司法的传统相冲突。
  第四,法官的能动司法仍是当前所需。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愈来愈高,随之而来的矛盾也层出不穷,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今的一大主题。如何达到和谐?矛盾的复杂化给公民依靠自身的能力解决纠纷设置了巨大障碍,这势必要求公共权力广泛介入到矛盾的解决当中来;加之公民经济的压力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情理司法传统的存在,这些都为法官司法的积极能动性提出了要求,要求他们依据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司法智慧,采取灵活多样、因案制宜的审判方式,以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和谐、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
  四、结语
  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性与可预见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旦发生纠纷需要解决,要求裁判者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充分权利,同时秉持“理性人”理念,相信纠纷当事人能够自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权利行使方式,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马锡五审判方式”无疑有其不适应性,但并不是说其一无可取之处。就拿调解来说吧,调解所具有的特殊性就决定了不可能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定,而调解本身所特有的那种与诉讼相比较为宽松的氛围,又使得我们不可能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制。在这种条件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某些要素仍然值得我们参考。当然,“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命力远不止于调解制度一个方面。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去找寻。
  注释:
  赵晓耕.马锡五与“刘巧儿”——马锡五与封捧儿、张柏婚姻上诉案.“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http://www.xhfm.com/Article/minjian/200512/Article_549.asp.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1);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1-97页.
  边区政府高院关于建立司法秩序确立司法权限的联合训令.陕西省档案馆,卷宗号.15-10.
  1941高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陕西省档案馆.卷宗号.15-11.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陕西省档案馆,卷宗号.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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