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防控行贿犯罪机制研究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ic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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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贿与受贿是对合犯罪,行贿行为的大量出现必然导致受贿犯罪的上升,挑战了国家的廉政体系。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地位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贿犯罪具备当然的防控职能。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权地位弱势、防控合力尚未形成等原因束缚和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防控的效果。检察机关只有增强侦查地位、完善防控体系、形成防控合力,才能有效地打击行贿犯罪,净化公权力环境。
  关键词:行贿犯罪 职务犯罪侦查 职务犯罪预防
  行贿行为是贪腐犯罪的主要发源地,对国家的廉政体系产生了严重侵犯,也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则是对向性的两个方面,行贿是典型的腐败行为,同时也是滋生腐败的缘由之一,要防止腐败,就需要从源头上控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具备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在检察系统内建立一个完善的防控行贿犯罪的机制,既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又能有效打击行贿犯罪从而遏制腐败的滋生。
  一、防控行贿犯罪是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
  (一)检察机关防控行贿犯罪的法理基础
  检察权在现代法治语境中占有独特的地位,也是中国法治体系的特色之一。当前中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检察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是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力量,能够促进我国法律的统一实施。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就在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一元性和检察职能的多元性。[汪建成、王一鸣:《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强制性手段,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项法定活动。作为追诉性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整个检察职能中比较凸显,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过程即是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以确保公权力为公共利益而服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规定,正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法律表述。而对职务犯罪进行防控,则正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理延伸,更是职务犯罪治本之法,因此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进行防控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二)检察机关防控行贿犯罪的现实基础
  长期以来,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模糊不清,导致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公众对此也颇有微词,司法机关长期陷入行贿犯罪的执法困局而无法脱身。学理上认为,行贿与受贿二者属于对合犯罪,行贿人和受贿人实施了相对应的行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受贿罪的追诉必然牵连到行贿行为的被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让行贿人能够自愿供述,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对行贿人进行承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减轻其处罚,以期获取指证受贿的言辞证据。长期的办案习惯形成行贿人只要愿意指证受贿人,其行贿行为极少受到追究的风气,给民众一种行贿风险远远小于收益的印象,客观上导致了“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的出现。因此,对行贿犯罪进行从严防控成了迫在眉睫的法治任务,检察机关从严防控行贿犯罪也具备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二、检察机关防控行贿犯罪的现实表征
  (一)侦查权相对弱势
  首先从侦查手段和侦查方法上看,根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种权力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相比,可谓方法单一、受限较多。例如在互联网突飞猛进发展的今天,职务犯罪案件同样需要技术侦查手段,但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无权单独进行技术侦查,而是必须交由有权机关(如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执行,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技术侦查能起到的效果甚至还要依赖公检两家单位领导的沟通协调情况,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办案最佳时机亦会被延误。其次从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及执行方法上来看,检察机关更是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不同于公安机关有大量协勤人员的存在,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执行方式亦是困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一个问题,完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又怕掌握不了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检察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又存在沟通协调问题,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必然导致司法适用难上加难,更是会对行贿犯罪的防控产生影响。
  (二)行受贿犯罪查处力度不对等
  从对行贿行为的立案数量以及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看,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是现实社会中尴尬的事实。根据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反映出的数据,2008-2014年期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职务犯罪人员325046人,其中查办行贿犯罪32345人,占职务犯罪总人数的9.95%,该比例反映出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行贿案件仅占少数,大量行贿人员并未受到刑法的应然规制。
  (三)立法空白导致预防效果缺失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系统规定,因而预防职务犯罪在立法层面,是相对滞后的。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就导致预防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和执行性,影响了职务犯罪预防的权威性,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大打折扣。同时,立法的不完善致使预防措施相对单一,提起职务犯罪预防,思维仍然停留在散发宣传资料、巡回法律宣讲、发送检察建议等几种形式上,对行贿犯罪的防控流于形式,预防措施受制于立法空白而有待进一步的创新。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对行贿犯罪的防控力度失于疲软,也影响了对行贿的防控效果。
  (四)防控主体力量分散导致未形成防控合力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法律地位得到刑事诉讼法的确认,但我国的反腐败机构则不仅有检察机关,还有纪委、监察、审计部门及预防腐败部门,[赖剑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困境与对策》,《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统一、职能统一的职务犯罪防控工作领导机构及协调机制没有正式建成,甚至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关于职务犯罪防控领域相互之间的工作也存在衔接不紧、力量分散的现象,没有发挥出最大的侦查威力,难以形成集中的防控工作合力,造成检察机关防控职务犯罪只停留在个案预防的效果,而无法上升至行业层面。   三、检察机关防控行贿犯罪的机制构建
  (一)以完善的立法促进防控行贿犯罪
  首先,建议取消行贿犯罪构成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众所周知,行贿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即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论是行贿犯罪还是受贿犯罪,其最终本质都是利用财物买卖国家工作人员的手中的职权,不应当以利益是否正当来判断贿赂的犯罪构成,而应明确贿赂犯罪本质就是权钱交易。其次,建议从立法层面制定一部《预防职务犯罪法》,用明晰的法律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基本宗旨、职能定位、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对现有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进行职能整合,成立具备具体权力的预防部门,从法律上赋予预防部门明确的权力,使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行贿犯罪的预防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二)以侦查能力的提升促进防控行贿犯罪
  防控行贿犯罪须改变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弱势地位,而提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地位,需要从提升侦查能力入手。首先是强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技术侦查能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通讯、金融等系统的合作,促进与上述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同时加大对科技装备的投入力度,改善侦查过程中的辅助手段,更加有效地追踪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网、信息网,以便掌握侦查主动权:此外还应出台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实施细则,使技术侦查权真正运用到实战当中。其次,主动出击,全方位获得职务犯罪侦查线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具备敏锐的嗅觉,通过各种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善于从日常生活中找到突破点。
  (三)以严格的司法适用促进防控行贿犯罪
  一是改变现有的“轻行贿重受贿”的办案思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必须改变对行贿犯罪查处低迷、政策模糊的现状,充分认识到惩治行贿犯罪的效果好坏直接影响国家反腐大局这一关键事实。此外,必须把办案的重心前移,把精力由获取口供转移到搜集运用证据上来,利用科技措施对行贿犯罪的初查倾注更多的心血。二是从量刑的角度改变对行贿犯罪的查处现状。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网开一面”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行贿者的指证快速确定受贿行为,从而查办受贿者,但实践中这种对行贿行为的放纵忽略了行受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实中某个领域“塌方式腐败”的原因恰恰是行贿人未得到严格的刑事处罚而造成的。因此树立“行贿与受贿同等处罚”的方针是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的根本方法,也具备标本兼治的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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