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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制,公有和私有不再是泾渭分明,而是前所未有的紧密交织在一起,混合化已经成为公司财产构成的趋势。面对如此复杂的公司财产结构,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罪名犯罪对象的认定,犯罪金额的计算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为代表,从法律规定,立法原意,法律内在统一性和非公经济的保护等多重视角探讨了此类犯罪对象的认定边界以及金额的认定,以期更好的捍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混合所有制 挪用公款 犯罪对象 非公经济 廉洁性
作者简介:王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制,我国很多公司、企业的性质已经不能简单地用公有、私有来界定,财产所有制性质已经日趋复杂,混合化已经成为公司、企业财产构成的趋势。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的出现,改变了我国传统的所有制格局,国家投资到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转变为价值形态无差别的股权。因而,国家所有的财产被侵害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由直接被侵害形式转化为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一间接形式。 因此,面临越来越多的混合制财产,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才能合理合法,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而有现实意义的刑罚适用问题。
挪用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财产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遵循的标准。对于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如何认定公共财产,标准更加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企业有一部分财产是公有性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就可视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以控股资产的性质来决定。如果在股份制公司中,公共财产持股比例相对高,占控股地位,该单位的财产就可评价为公共财产,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如果私有财产占控股地位,则该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公共财产进行保护,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挪用了公司的财产的,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单位财产所有制混合化的背景下,应当割裂评价,按照单位中公有财产、私有财产所占的比例分别定罪,挪用公有资金定挪用公款罪,挪用私有资金定挪用资金罪。更有甚者认为,如果挪用人在该单位中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那么定挪用公款罪一罪,但在犯罪金额中应将其私人所占的比例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运用不能仅凭对公有财产、私有财产粗浅的认识,而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回归刑法条文本身,并立足条文的原意做出严谨的法律解释。我国《刑法》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和第38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均有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限于纯国有单位的资金,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贪污罪的法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无论是第272条第2款,还是第271条第2款,都规定只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非国有单位资金或者将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贪污罪。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宜用什么标准把所有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与非公共财产两大类,从而得出有的单位的资金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的单位的资金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简单机械的分割评价,只会导致实践操作的繁复和无序,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符合刑法精神的做法应当是,只要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单位的资金,不论该资金是否具备公共属性,都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基于刑法条文的规定
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就已经表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有款项(包括集体款项和国有款项),也包括私有款项。《刑法》第185条第2款以及第272条第2款都体现出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定罪的区别并不取决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有,而是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挪用的即使是公有款项,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的即使不是“纯公有”的资金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虽然从字面意思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当且只能是公有性质的款项,但目前的刑法早已从现实经济形势的复杂性出发,做出了调整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是一个难能可贵的突破,也正确反映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新形势。
立法观念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刻调整和变化。研究挪用公款对象所有制性质的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切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所引发的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以及由此在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上所引起的变化。
二、探求立法的精神原意
探求立法背后的精神,挪用公款罪相关刑法规定的立足点并不在于被挪用款项的资金性质,而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贯穿上述规定的精神就是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利用国家赋予的职务便利犯罪的行为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讲,这也是刑法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专门设立包含挪用公款罪在内整整一个章节的职务犯罪罪名原因所在。无论是受贿与非公受贿,贪污与职务侵占,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的法律规定,都显示出同样是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设立专门章节罪名加重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才是刑法第八章保护的首要法益!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并不是国有控股,但通常也会占很大的财产比例。国有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在这样的混合制所有企业中往往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把这一部分企业中公共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显然放纵了这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也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 三、维护法律的内在统一性
无论在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如果试图按照财产的持股比例分别定为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按照行为人所持股份比例,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增加了司法操作的复杂性,更是对《公司法》中股权概念的误解,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严重践踏。
我国《公司法》第34 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表明公司在存续期间,对自己的法人财产享有完整、独立的支配权,也就是所有权,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既然已经归公司所有,股东当然无权抽回出资。按照这样的逻辑,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国家也无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的处置。根据《公司法》第4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股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股东一旦将个人财产出资到公司就自动丧失了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个人也就无权直接处置该部分资产。这样的股份制度安排使得企业的产权关系明晰化,一方面,股权和财产权关系明晰,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体现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相区别;另一方面,股东个人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关系明晰,股东未向公司出资的其余财产的所有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相区别。如此清晰的产权制度设计,既能够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又能控制风险,保护公司和股东各自的财产权。按照上述制度的精神,无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参股公司,由于股权并不等于所有权,公司财产当然非国家所有,也非个人所有。因此,按持股比例定罪量刑的做法显然是不对的,这与我国公司法、刑法的规定和精神是相违背的。
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经验表明,仅仅依靠国家投资不能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引进资金,筹集社会资本,弥补国家投资不足,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而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是资本聚集的有效形式,因此推行公司制实属必然。如果不能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完整的财产权,人为地按比例割裂公司法人财产,区分公有和私有,事实上是损害了公司的主体资格。试想,如果公司不能合法完整地拥有自己的财产,那么它的法人地位和一切权利都是没有根基和保障的。如此发展,毫无疑问地会吓跑潜在投资者,制造财富的原动力也会失去。
四、实现对非公经济的平等对待
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经济主体的市场地位明显优于私有经济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私有财产也明显不如国家和集体财产高。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上,人们的认识逐步回归科学理性的态度,认识到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客观上要求平等地对待各种不同的经济主体,创造一个平等的法治环境。 因此,刑法在保护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方面不能因所有制不同就区别对待,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都应一视同仁。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纯国有公司的财产构成重罪,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财产就构成轻罪,这显然是对非公经济的不平等对待。因此,在国家大力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今天,不以财产性质区分定罪,真正实现平等对待,才是对非公经济最好的保护,也是对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最好的保驾护航,把非公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的观点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另外,把混合财产中的非公财产也纳入挪用公款罪保护的范围,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央反腐倡廉,从严治吏的政策方针,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挪用公款罪只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罪名,混合所有制公司的财产能否纳入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的探讨其实同样适用于贪污罪的认定。笔者在此只是希望由挪用公款罪作为切入口,探究刑法层面该如何实现混合所有制公司财产的有效保护,如何捍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一认识的情况下,应本着更符合立法精神和中国的实际状况,更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的方向做出解释。 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本身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它并不是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简单的组合,本质上与单一性质的公共财产或私有财产也不能完全等同。能否实现对公共财产的充分保护,不在于是否把混合型经济的财产一律视为公共财产,亦或是按比例分别保护,而在于是否严格遵守《刑法》的现有规定。对于任何构成《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情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自然能实现法律对公共财产的保护。
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支配范围内的一切财物,判断挪用公款罪对象的标准应该是是否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样更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也更能保证刑法内在逻辑的统一性和整体协调。
注释:
刘方、单民、沈宏伟.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3.808.
赵红光.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及其认定.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陈毅.贪污罪犯罪对象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23.
谢次厂.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几个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3.
孙国祥.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江海学刊.2002(5).
关键词 混合所有制 挪用公款 犯罪对象 非公经济 廉洁性
作者简介:王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制,我国很多公司、企业的性质已经不能简单地用公有、私有来界定,财产所有制性质已经日趋复杂,混合化已经成为公司、企业财产构成的趋势。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的出现,改变了我国传统的所有制格局,国家投资到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转变为价值形态无差别的股权。因而,国家所有的财产被侵害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由直接被侵害形式转化为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一间接形式。 因此,面临越来越多的混合制财产,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才能合理合法,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而有现实意义的刑罚适用问题。
挪用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财产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遵循的标准。对于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如何认定公共财产,标准更加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企业有一部分财产是公有性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就可视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以控股资产的性质来决定。如果在股份制公司中,公共财产持股比例相对高,占控股地位,该单位的财产就可评价为公共财产,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如果私有财产占控股地位,则该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公共财产进行保护,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挪用了公司的财产的,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单位财产所有制混合化的背景下,应当割裂评价,按照单位中公有财产、私有财产所占的比例分别定罪,挪用公有资金定挪用公款罪,挪用私有资金定挪用资金罪。更有甚者认为,如果挪用人在该单位中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那么定挪用公款罪一罪,但在犯罪金额中应将其私人所占的比例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运用不能仅凭对公有财产、私有财产粗浅的认识,而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回归刑法条文本身,并立足条文的原意做出严谨的法律解释。我国《刑法》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和第38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均有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限于纯国有单位的资金,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贪污罪的法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无论是第272条第2款,还是第271条第2款,都规定只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非国有单位资金或者将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贪污罪。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宜用什么标准把所有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与非公共财产两大类,从而得出有的单位的资金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的单位的资金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简单机械的分割评价,只会导致实践操作的繁复和无序,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符合刑法精神的做法应当是,只要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单位的资金,不论该资金是否具备公共属性,都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基于刑法条文的规定
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就已经表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有款项(包括集体款项和国有款项),也包括私有款项。《刑法》第185条第2款以及第272条第2款都体现出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定罪的区别并不取决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有,而是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挪用的即使是公有款项,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的即使不是“纯公有”的资金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虽然从字面意思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当且只能是公有性质的款项,但目前的刑法早已从现实经济形势的复杂性出发,做出了调整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是一个难能可贵的突破,也正确反映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新形势。
立法观念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刻调整和变化。研究挪用公款对象所有制性质的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切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所引发的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以及由此在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上所引起的变化。
二、探求立法的精神原意
探求立法背后的精神,挪用公款罪相关刑法规定的立足点并不在于被挪用款项的资金性质,而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贯穿上述规定的精神就是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利用国家赋予的职务便利犯罪的行为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讲,这也是刑法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专门设立包含挪用公款罪在内整整一个章节的职务犯罪罪名原因所在。无论是受贿与非公受贿,贪污与职务侵占,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的法律规定,都显示出同样是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设立专门章节罪名加重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才是刑法第八章保护的首要法益!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并不是国有控股,但通常也会占很大的财产比例。国有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在这样的混合制所有企业中往往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把这一部分企业中公共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显然放纵了这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也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 三、维护法律的内在统一性
无论在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如果试图按照财产的持股比例分别定为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按照行为人所持股份比例,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增加了司法操作的复杂性,更是对《公司法》中股权概念的误解,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严重践踏。
我国《公司法》第34 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表明公司在存续期间,对自己的法人财产享有完整、独立的支配权,也就是所有权,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既然已经归公司所有,股东当然无权抽回出资。按照这样的逻辑,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国家也无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的处置。根据《公司法》第4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股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股东一旦将个人财产出资到公司就自动丧失了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个人也就无权直接处置该部分资产。这样的股份制度安排使得企业的产权关系明晰化,一方面,股权和财产权关系明晰,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体现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相区别;另一方面,股东个人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关系明晰,股东未向公司出资的其余财产的所有权与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相区别。如此清晰的产权制度设计,既能够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又能控制风险,保护公司和股东各自的财产权。按照上述制度的精神,无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参股公司,由于股权并不等于所有权,公司财产当然非国家所有,也非个人所有。因此,按持股比例定罪量刑的做法显然是不对的,这与我国公司法、刑法的规定和精神是相违背的。
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经验表明,仅仅依靠国家投资不能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引进资金,筹集社会资本,弥补国家投资不足,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而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是资本聚集的有效形式,因此推行公司制实属必然。如果不能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完整的财产权,人为地按比例割裂公司法人财产,区分公有和私有,事实上是损害了公司的主体资格。试想,如果公司不能合法完整地拥有自己的财产,那么它的法人地位和一切权利都是没有根基和保障的。如此发展,毫无疑问地会吓跑潜在投资者,制造财富的原动力也会失去。
四、实现对非公经济的平等对待
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经济主体的市场地位明显优于私有经济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私有财产也明显不如国家和集体财产高。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上,人们的认识逐步回归科学理性的态度,认识到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客观上要求平等地对待各种不同的经济主体,创造一个平等的法治环境。 因此,刑法在保护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方面不能因所有制不同就区别对待,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都应一视同仁。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纯国有公司的财产构成重罪,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财产就构成轻罪,这显然是对非公经济的不平等对待。因此,在国家大力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今天,不以财产性质区分定罪,真正实现平等对待,才是对非公经济最好的保护,也是对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最好的保驾护航,把非公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的观点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另外,把混合财产中的非公财产也纳入挪用公款罪保护的范围,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央反腐倡廉,从严治吏的政策方针,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挪用公款罪只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罪名,混合所有制公司的财产能否纳入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的探讨其实同样适用于贪污罪的认定。笔者在此只是希望由挪用公款罪作为切入口,探究刑法层面该如何实现混合所有制公司财产的有效保护,如何捍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一认识的情况下,应本着更符合立法精神和中国的实际状况,更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的方向做出解释。 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本身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它并不是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简单的组合,本质上与单一性质的公共财产或私有财产也不能完全等同。能否实现对公共财产的充分保护,不在于是否把混合型经济的财产一律视为公共财产,亦或是按比例分别保护,而在于是否严格遵守《刑法》的现有规定。对于任何构成《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情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自然能实现法律对公共财产的保护。
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支配范围内的一切财物,判断挪用公款罪对象的标准应该是是否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样更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也更能保证刑法内在逻辑的统一性和整体协调。
注释:
刘方、单民、沈宏伟.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3.808.
赵红光.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及其认定.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陈毅.贪污罪犯罪对象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23.
谢次厂.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几个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3.
孙国祥.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江海学刊.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