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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一直将“财物”严格限定在金钱和物品的范围之内,但因过于狭窄而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同样可以体现贿赂中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同时,将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既有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有利于与国际刑事法律的接轨。
关键词商业贿赂 物质利益 非物质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7-02
近年来,“商业贿赂”一词频见于电视广播杂志报刊网络的首端,成为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法学界等学术界的关注名词,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在此只就商业贿赂中的财物进行分析。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中,对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能限定在财物,即金钱与物品。①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自古以来关于贿赂的解释,均指财物,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将贿赂限于财物,扩大贿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也视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再次,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势必混淆罪与非罪、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与操作准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范围之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又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因为贿赂的内容,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出现,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贿赂犯罪的实质是以权换益,双方都有好处可图。……其他非物质利益一样可以换到好处,同时行贿人完全可以用非物质利益满足受贿人欲望的需要。③
我国刑法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间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但是,这种界定是否合理呢?它是否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这就关系到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构成了对商业贿赂本体的追问,同时也关系到商业贿赂的范畴的界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应当做扩大解释,以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为其的两项有机组成部分。
首先,贿赂犯罪的本质决定了凡是可以达到以权换利、以利换利目的的东西都可以纳入贿赂的范畴。商业贿赂中,基本上是对价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但是无论是对于行贿人,还是对于受贿人,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具体到二者的表现形式,可以用以下的图表加以示例:
第一种是站在行贿人为自己最终谋取了更大的利益角度考虑的:
受贿人以权→利益→行贿人的更大利益
行贿人以利→权力→行贿人的更大利益
第二种受贿人为自己最终谋取了更大的利益角度考虑的:
受贿人收取利益→权力→受贿人的更大利益
行贿人贿赂权力→利益→受贿人的更大利益
在第一种模式中,受贿人先是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收受了行贿人的利益,从而为行贿人谋取了更多的利益;而行贿人先是利用自己给付给受贿人的利益,腐蚀受贿人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进一步谋取更大的利益。在第二种模式中,受贿人在收受了他人的利益之后,为了得到更大的回报,于是再次利用自己的权力,收取更大的利益;而行贿人则是在腐蚀了权力之后,为了自己能赚取更多的利益于是给予受贿人更大的利益。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其最后的落脚点就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只要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并查处,这种利益就是指向更大的方向。因此,可以推断,贿赂的本质表现为二重:第一重是权与利的交易;第二重是利与利的交易。也就是说,只要有利可图,就会有贿赂的存在,所以任何一种能够腐蚀权力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手段都会成为行贿人利用的工具,而任何一种能够为自己谋取更大利益的利益都会成为腐蚀权力的工具。因此,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能够为最后利益服务的东西,都可以纳入到贿赂的范畴。
其次,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同样具有与商业贿赂中的财物一样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其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犯罪。众所周知,当前社会生活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手段“丰富”,比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豪华旅游观光、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提供交通工具、设立债权、帮助出国、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等等,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以性贿赂为例,在现行社会环境中,一些腐败分子并不只是追求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且追求更多的还有精神上的满足,性贿赂成为拉各种领域中的腐败分子下水的手段,而且的确非常的灵验与奏效,甚至能达到物质起不到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陈希同、胡长清等一大批干部就是因为接受性服务而掉入犯罪的深渊的。他们在接受此类服务之后,疯狂地为自己提供性服务的人敛财,成为行贿者的保护伞与坚强的后盾。可见,将贿赂只限定在财物以及我国刑法与现行的司法操作将贿赂限定在财产性利益的观点,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忽略了其他形式的贿赂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有的专家明确提出应当将“财物”作扩大解释,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接受性贿赂服务、调动工作、安置就业等方式,经常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出现,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直接量化,但是在本质上也起到了收买职务行为的作用,实际上对商业贿赂罪的客体造成了损害,而将财物限定为金钱和物品,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好社会现实生活中以财物之外的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在立法例上,新加坡等国家都将商业犯罪对象定义为利益,实践证明,扩大“财物”范围能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④
再次,将贿赂的范畴拓展到非物质利益,也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的手段,都是贿赂的范畴,也就当然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是以经济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其对不法行为的惩处又有行政制裁的性质,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是附属行政法,既然它都已经预见到了除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完全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组成部分,也同样会侵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进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将其纳入到该法规之中,而我国刑法却拘泥于旧有的形式,瞻前顾后,怕非物质利益难以裁量而将其排除在外,显然不能与相关的法规相衔接,也会为犯罪分子进行贿赂犯罪留下空档,不利于法律之间协调一致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注释:
①高铭暄,等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920页.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0页.
④张淑英.反“商业贿赂犯罪”聚焦四大问题.检察日报.2006年3月21日.第4316期.
关键词商业贿赂 物质利益 非物质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7-02
近年来,“商业贿赂”一词频见于电视广播杂志报刊网络的首端,成为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法学界等学术界的关注名词,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在此只就商业贿赂中的财物进行分析。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中,对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能限定在财物,即金钱与物品。①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自古以来关于贿赂的解释,均指财物,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将贿赂限于财物,扩大贿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也视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再次,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势必混淆罪与非罪、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与操作准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范围之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又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因为贿赂的内容,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出现,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贿赂犯罪的实质是以权换益,双方都有好处可图。……其他非物质利益一样可以换到好处,同时行贿人完全可以用非物质利益满足受贿人欲望的需要。③
我国刑法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间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但是,这种界定是否合理呢?它是否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这就关系到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构成了对商业贿赂本体的追问,同时也关系到商业贿赂的范畴的界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应当做扩大解释,以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为其的两项有机组成部分。
首先,贿赂犯罪的本质决定了凡是可以达到以权换利、以利换利目的的东西都可以纳入贿赂的范畴。商业贿赂中,基本上是对价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但是无论是对于行贿人,还是对于受贿人,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具体到二者的表现形式,可以用以下的图表加以示例:
第一种是站在行贿人为自己最终谋取了更大的利益角度考虑的:
受贿人以权→利益→行贿人的更大利益
行贿人以利→权力→行贿人的更大利益
第二种受贿人为自己最终谋取了更大的利益角度考虑的:
受贿人收取利益→权力→受贿人的更大利益
行贿人贿赂权力→利益→受贿人的更大利益
在第一种模式中,受贿人先是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收受了行贿人的利益,从而为行贿人谋取了更多的利益;而行贿人先是利用自己给付给受贿人的利益,腐蚀受贿人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进一步谋取更大的利益。在第二种模式中,受贿人在收受了他人的利益之后,为了得到更大的回报,于是再次利用自己的权力,收取更大的利益;而行贿人则是在腐蚀了权力之后,为了自己能赚取更多的利益于是给予受贿人更大的利益。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其最后的落脚点就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只要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并查处,这种利益就是指向更大的方向。因此,可以推断,贿赂的本质表现为二重:第一重是权与利的交易;第二重是利与利的交易。也就是说,只要有利可图,就会有贿赂的存在,所以任何一种能够腐蚀权力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手段都会成为行贿人利用的工具,而任何一种能够为自己谋取更大利益的利益都会成为腐蚀权力的工具。因此,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能够为最后利益服务的东西,都可以纳入到贿赂的范畴。
其次,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同样具有与商业贿赂中的财物一样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其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犯罪。众所周知,当前社会生活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手段“丰富”,比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豪华旅游观光、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提供交通工具、设立债权、帮助出国、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等等,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以性贿赂为例,在现行社会环境中,一些腐败分子并不只是追求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且追求更多的还有精神上的满足,性贿赂成为拉各种领域中的腐败分子下水的手段,而且的确非常的灵验与奏效,甚至能达到物质起不到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陈希同、胡长清等一大批干部就是因为接受性服务而掉入犯罪的深渊的。他们在接受此类服务之后,疯狂地为自己提供性服务的人敛财,成为行贿者的保护伞与坚强的后盾。可见,将贿赂只限定在财物以及我国刑法与现行的司法操作将贿赂限定在财产性利益的观点,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忽略了其他形式的贿赂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有的专家明确提出应当将“财物”作扩大解释,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接受性贿赂服务、调动工作、安置就业等方式,经常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出现,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直接量化,但是在本质上也起到了收买职务行为的作用,实际上对商业贿赂罪的客体造成了损害,而将财物限定为金钱和物品,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好社会现实生活中以财物之外的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在立法例上,新加坡等国家都将商业犯罪对象定义为利益,实践证明,扩大“财物”范围能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④
再次,将贿赂的范畴拓展到非物质利益,也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的手段,都是贿赂的范畴,也就当然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是以经济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其对不法行为的惩处又有行政制裁的性质,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是附属行政法,既然它都已经预见到了除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完全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组成部分,也同样会侵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进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将其纳入到该法规之中,而我国刑法却拘泥于旧有的形式,瞻前顾后,怕非物质利益难以裁量而将其排除在外,显然不能与相关的法规相衔接,也会为犯罪分子进行贿赂犯罪留下空档,不利于法律之间协调一致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注释:
①高铭暄,等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920页.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0页.
④张淑英.反“商业贿赂犯罪”聚焦四大问题.检察日报.2006年3月21日.第43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