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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12月15日,新浪网一篇《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档案里可以不留污点》的新闻报导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注意。在四川省,彭州法院联合彭州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共同出台《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办法》,“消灭”的适用对象是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检察机关不起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所有未成年人,“消灭”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过失犯罪及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记录。早在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明确提到过,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彭州市这一做法是对该纲要内容的初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本文拟对未来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作一初步构想。
关键词轻微刑事犯罪 法院系统 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46-02
一、解读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未成年的阶段。前科消灭,是指曾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在这里,我想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一个概念——“轻罪消灭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我们实践中应当选择哪个?就前科定义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在我国,根据《刑法》第100条的前科报告义务,将前科定义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定义,并没有很好的解释前科的含义,同时也会影响到前科消灭的范围。我国自2008年起 “90后”开始步入刑事责任年龄的行列且犯罪率较高。经有关学者研究,“90后”犯罪特征多见于犯罪者文化素质较低、无正当职业、以财产型犯罪、结伙型犯罪为主、并伴随着冲动型犯罪和偶发性犯罪。基于以上考虑,以及乐陵、彭州法院等均将前科消灭的范围划在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过失犯罪及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记录之内,并且将前科消灭后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所实行的应当是“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以下简称“轻罪消灭制度”)。此外,选用这一概念将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然犯与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等界限划清,这样既为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能从法律上对其起到威慑作用,预防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一) 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
首先,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冲突。《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其次,轻罪消灭制度与《法官法》、《教师法》等160多部法律法規的冲突。《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
由上可看出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根本上的冲突,如果不能解决这一矛盾,那么实行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也就无法律上的意义可言。
(二)我国现缺乏与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机构
我国目前只有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另有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北京规则》。就法律渊源而言,是相当薄弱的。并且,我国的少年司法是依附于成人司法的,在实践中很难将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无法真正体现出对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不是推一下的科学刑事政策。而在许多已经建立并实施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中,如日本、美国等都分别颁布了《少年法》、《青少年犯教养法》,并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为该制度的确立和巩固提供了双重保障。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和制度机构上的缺失,对推行轻罪消灭制度造成了障碍。
三、关于确立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之我见
(一)为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正名”
虽然轻罪消灭制度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从试点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普遍推行是一种趋势。姚建龙先生透过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视角认为改革的法律依据在于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制定的未成年人法而不是成人法。因此,我国可以先进行司法解释,然后通过修订现行法律条文的形式为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待立法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总之,要使该制度在法律上站住脚,才能确保该制度的顺利进行。
(二)构建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的具体构想
第一,适用范围。在试点中,彭州法院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认为仅有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以及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这三种情形才适用该制度。乐陵法院的使用条件比较宽松,认为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犯、主犯及累犯外都可适用该制度。我认为在目前对该制度的评估效果尚未出来之前应当采用严格一些的条件,待评估效果出来以后再做适当调整。因此,可将适用范围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1)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3)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这三种情形时方可适用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
第二,考验期限。正如适用缓刑、减刑制度一样,在轻罪消灭制度中同样也要给予被消灭人一定的时间去考察他是否悔过,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遵纪守法,以此来判断他是否能够具备消除资格。根据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具有可塑性的特点,参照刑法第73条的规定,将考验期限定在2个月以上3年以下。具体为(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考验期为判决生效后1年内,但不能少于2个月;(2)被判处缓刑,考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为被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之日起1年内,但不能少于2个月;(3)被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为刑法执行完毕后1~3年。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消灭的考验期限。
第三,申请的具体程序:
1.申请人和申请时间。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起未成年人轻罪消灭程序的主体应当尽量宽泛,可以为其本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成年近亲属、亲友、其社区责任人。申请时间为考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
2.受理机关。申请人应当向本案的一审法院或被消灭人住所地、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这样做,有利于法院更好的了解被申请人的具体状况,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法院对于轻罪消灭的申请应及时作出受理决定。
3.考验机关和审查。实务部门在考验程序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原审法院主导型和检察院主导型。而我认为最适合做考验机关的应该是被消灭人居住地的社区。社区是离被消灭人生活、学习最近的也是最能及时了解被消灭人最新动态的场所,社区可以通过心理辅导、思想改造、提供职业技术培训等方式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在审查方面,法院除了可以自行调查证据外,还应当听取被消灭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以及社区的意见,审查期限一般限定在15日之内,以保证被消灭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
4.裁决。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应及时作出准予消灭或不予消灭的裁决。如果认为被消灭人确有悔改,已经恢复正常人格,应当裁定准予消灭。此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如果认为尚未达到条件,裁定不予消灭的,则可遵照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在5日内上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局裁决。
5.执行和法律效果。裁决生效后,法院应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学校、部队、工作单位及社区等。同时应当通知保留犯罪记录的相关机关及时注销犯罪记录。该未成年人的前科一旦消灭,则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
(三)早日成立少年法院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附属于普通法院的少年法庭来说,他们很可能在审判中将对成人审判的方式带到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中,引起未成年人的反感和抵触。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采取寓教于审的方式,通过审判同时对其进行适当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教育使其理解审判、接受审判。少年法院的设立是对对青少年审判工作的专门化,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为其重新融入社会打下基础。
(四)与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相关的保障机制
在轻罪消灭程序结束后,为更好的实现其目的,还应当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完善。
1.法院应受理被消灭者被歧视的侵权之诉。轻罪消灭制度之所以被提出,为的就是给曾经在年幼无知时犯错的孩子一个复位的机会,因此该制度尤其應当强调的是在消灭之后给予被消灭者与一般人同等的待遇,不被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根据这一条文规定,被消灭前科者在复学、升学、就业如果受到歧视、不公正待遇,或者他人以被消灭者的过去进行侮辱、恶意诽谤来破坏其名誉的,被消灭者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否则该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2.为防止消灭过程中出现疏漏,法院、检察院应联动社区进行不定期的回访。回访可以通过本人、监护人、领导、就读学校等进行,回访应当是在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发现有不应当消灭的情形或对该消灭裁定有异议,应当由检察院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重新复核的建议,法院在收到该复核建议后应当重新审查,并及时作出复核意见。
四、结语
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虽然争议很多,但是实践反响比较强烈。通过消灭制度卸掉失足青少年的心理包袱,为他们的未来敞开大门,将“前科”变为“前途”。这一制度与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符,也顺应了国际青少年法学的趋势。我相信,在一个对未成年人给予亲切的关怀的环境下,祖国的花朵定会绽放的更加光彩!
注释:
杨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128104.
胡恋梅.“试析”“90后”犯罪共性特征及建议.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2/11/385664shtml.
彭刑,伍映昊,郑钰飞.彭州: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档案里不留污点.http://zhcj.newssc.org /system/200 9/12/15/012482197.shtml.
引用姚建龙先生的话。
康树华.最新司法解释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第8页.
王邕.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研讨会会议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5).
关键词轻微刑事犯罪 法院系统 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46-02
一、解读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未成年的阶段。前科消灭,是指曾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在这里,我想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一个概念——“轻罪消灭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我们实践中应当选择哪个?就前科定义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在我国,根据《刑法》第100条的前科报告义务,将前科定义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定义,并没有很好的解释前科的含义,同时也会影响到前科消灭的范围。我国自2008年起 “90后”开始步入刑事责任年龄的行列且犯罪率较高。经有关学者研究,“90后”犯罪特征多见于犯罪者文化素质较低、无正当职业、以财产型犯罪、结伙型犯罪为主、并伴随着冲动型犯罪和偶发性犯罪。基于以上考虑,以及乐陵、彭州法院等均将前科消灭的范围划在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过失犯罪及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记录之内,并且将前科消灭后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所实行的应当是“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以下简称“轻罪消灭制度”)。此外,选用这一概念将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然犯与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等界限划清,这样既为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能从法律上对其起到威慑作用,预防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一) 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
首先,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冲突。《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其次,轻罪消灭制度与《法官法》、《教师法》等160多部法律法規的冲突。《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
由上可看出轻罪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根本上的冲突,如果不能解决这一矛盾,那么实行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也就无法律上的意义可言。
(二)我国现缺乏与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机构
我国目前只有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另有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北京规则》。就法律渊源而言,是相当薄弱的。并且,我国的少年司法是依附于成人司法的,在实践中很难将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无法真正体现出对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不是推一下的科学刑事政策。而在许多已经建立并实施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中,如日本、美国等都分别颁布了《少年法》、《青少年犯教养法》,并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为该制度的确立和巩固提供了双重保障。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和制度机构上的缺失,对推行轻罪消灭制度造成了障碍。
三、关于确立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之我见
(一)为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正名”
虽然轻罪消灭制度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从试点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普遍推行是一种趋势。姚建龙先生透过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视角认为改革的法律依据在于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制定的未成年人法而不是成人法。因此,我国可以先进行司法解释,然后通过修订现行法律条文的形式为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待立法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总之,要使该制度在法律上站住脚,才能确保该制度的顺利进行。
(二)构建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的具体构想
第一,适用范围。在试点中,彭州法院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认为仅有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以及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这三种情形才适用该制度。乐陵法院的使用条件比较宽松,认为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犯、主犯及累犯外都可适用该制度。我认为在目前对该制度的评估效果尚未出来之前应当采用严格一些的条件,待评估效果出来以后再做适当调整。因此,可将适用范围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1)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3)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这三种情形时方可适用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
第二,考验期限。正如适用缓刑、减刑制度一样,在轻罪消灭制度中同样也要给予被消灭人一定的时间去考察他是否悔过,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遵纪守法,以此来判断他是否能够具备消除资格。根据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具有可塑性的特点,参照刑法第73条的规定,将考验期限定在2个月以上3年以下。具体为(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考验期为判决生效后1年内,但不能少于2个月;(2)被判处缓刑,考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为被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之日起1年内,但不能少于2个月;(3)被被判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为刑法执行完毕后1~3年。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消灭的考验期限。
第三,申请的具体程序:
1.申请人和申请时间。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起未成年人轻罪消灭程序的主体应当尽量宽泛,可以为其本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成年近亲属、亲友、其社区责任人。申请时间为考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
2.受理机关。申请人应当向本案的一审法院或被消灭人住所地、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这样做,有利于法院更好的了解被申请人的具体状况,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法院对于轻罪消灭的申请应及时作出受理决定。
3.考验机关和审查。实务部门在考验程序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原审法院主导型和检察院主导型。而我认为最适合做考验机关的应该是被消灭人居住地的社区。社区是离被消灭人生活、学习最近的也是最能及时了解被消灭人最新动态的场所,社区可以通过心理辅导、思想改造、提供职业技术培训等方式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在审查方面,法院除了可以自行调查证据外,还应当听取被消灭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以及社区的意见,审查期限一般限定在15日之内,以保证被消灭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
4.裁决。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应及时作出准予消灭或不予消灭的裁决。如果认为被消灭人确有悔改,已经恢复正常人格,应当裁定准予消灭。此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如果认为尚未达到条件,裁定不予消灭的,则可遵照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在5日内上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局裁决。
5.执行和法律效果。裁决生效后,法院应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学校、部队、工作单位及社区等。同时应当通知保留犯罪记录的相关机关及时注销犯罪记录。该未成年人的前科一旦消灭,则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
(三)早日成立少年法院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附属于普通法院的少年法庭来说,他们很可能在审判中将对成人审判的方式带到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中,引起未成年人的反感和抵触。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采取寓教于审的方式,通过审判同时对其进行适当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教育使其理解审判、接受审判。少年法院的设立是对对青少年审判工作的专门化,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为其重新融入社会打下基础。
(四)与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相关的保障机制
在轻罪消灭程序结束后,为更好的实现其目的,还应当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完善。
1.法院应受理被消灭者被歧视的侵权之诉。轻罪消灭制度之所以被提出,为的就是给曾经在年幼无知时犯错的孩子一个复位的机会,因此该制度尤其應当强调的是在消灭之后给予被消灭者与一般人同等的待遇,不被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根据这一条文规定,被消灭前科者在复学、升学、就业如果受到歧视、不公正待遇,或者他人以被消灭者的过去进行侮辱、恶意诽谤来破坏其名誉的,被消灭者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否则该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2.为防止消灭过程中出现疏漏,法院、检察院应联动社区进行不定期的回访。回访可以通过本人、监护人、领导、就读学校等进行,回访应当是在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发现有不应当消灭的情形或对该消灭裁定有异议,应当由检察院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重新复核的建议,法院在收到该复核建议后应当重新审查,并及时作出复核意见。
四、结语
未成年人轻罪消灭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虽然争议很多,但是实践反响比较强烈。通过消灭制度卸掉失足青少年的心理包袱,为他们的未来敞开大门,将“前科”变为“前途”。这一制度与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符,也顺应了国际青少年法学的趋势。我相信,在一个对未成年人给予亲切的关怀的环境下,祖国的花朵定会绽放的更加光彩!
注释:
杨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128104.
胡恋梅.“试析”“90后”犯罪共性特征及建议.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2/11/385664shtml.
彭刑,伍映昊,郑钰飞.彭州: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档案里不留污点.http://zhcj.newssc.org /system/200 9/12/15/012482197.shtml.
引用姚建龙先生的话。
康树华.最新司法解释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第8页.
王邕.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研讨会会议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