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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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清代的班房本来是三班衙役的值所,后来在衙役胥吏的操控之下成为事实上惯犯、未决的疑犯以及轻微犯,甚至干连证佐的拘禁场所。由于班房并非法定的正式监狱,所以其管理混乱腐败,成为衙役胥吏上下其手、贪污腐败的舞台。娴于钻营法律空隙的不肖官员和刁滑衙役,使班房成为清朝封建制度下司法潜规则的典型缩影。
  关键词:班房;司法;潜规则
  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91-02
  作者简介:王运红,男,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制史。
  人们一般把“班房”当成监狱的口语化叫法,甚至连《辞海》这样很有影响的工具书也不例外,一九七九年版的《辞海》对“班房”是这样解释的“看押犯人场所的俗称,指看守所、监狱等。”研究中国监狱史的人知道,这一解释并不确切,“班房”和“监狱”远非一回事。
  一、“班房”的由来
  在1905年中国建立近代警察制度之前,封建衙门负责承办诸如巡逻打更、捕盗缉凶、禁赌禁毒、查赃验尸、解囚守狱、站堂行刑等治安事务的是各级衙门招募的衙役。清朝时候,基层州县衙门,衙役一般分为皂班、壮班和快班,老百姓俗称其为“三班衙役”。三班衙役中,皂班衙役根据主官命令负责用刑,充当打手;壮班的衙役负责押解钱粮、巡逻守护、官员出入的护送等;快班的衙役负责催征地丁、契税,手持传票传唤原告被告等等。事实上,清朝的衙役名目繁多,除了皂班、壮班、快班之外,至少还有十余种。所谓“三班衙役”,不过是个概称。中国古代,一般在官府的衙门旁边都设有三班衙役值班的地方,人们俗称其为“班房”。可见,班房原本就是指官府衙役值班的处所。
  本来是官府衙役的值班场所,怎么后来就演化成了“监狱”的别称了呢?学过中国法制史的人都知道:在清朝,没有今天的看守所性质的羁押处所。可是,在清朝的刑事诉讼当中却规定,除了案犯、嫌疑犯要被拘捕外,其乡邻地谊、干连佐证、事主尸亲都要被强制性地拘传或传唤。这些人员并非作奸犯科之人,当然不能关进监狱,但是他们又必须等待官员随时传唤以便升堂审案,所以三班衙役们就将这些人员临时羁押在自己值班的“班房”①。这样看来,班房起初只是一种办公场所,却在无良衙役胥吏的操控之下,成为事实上拘禁人身的场所。“班房”一词就这样不断地被拓展外延,最终成了清代非正式拘禁场所的代称,以致后来人们更是用“坐班房”泛指了监狱。
  二、班房之设,于法无据
  作为羁押场所的“班房”在清朝的法律中是找不到根据的,甚至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有清一代,除监狱外,法律上严禁各种非正式拘禁设施。历代皇帝对于地方官设置班房现象亦严加惩处。
  雍正皇帝的整肃和改革曾使班房问题一度趋于消亡。乾隆皇帝在位期间,注意到地方各级衙门私设班房的现象十分严重,于是下旨要求各级严查惩办。史料记载,乾隆中后期曾多次下旨,命令禁止将班房作为羁押场所,要求各省督抚每年年终向朝廷奏报地方衙门有无私设班房现象。乾隆五十五年(公元1790年)议准,一旦发现衙门有私设班房现象,该主管官吏降二级调用。嘉庆时期,也曾谕令军机大臣严查各地有无私设班房现象,一经查实,按律严惩。咸丰五年(公元1855年),朝廷对班房的查禁,规定更为严苛:书差私设仓铺所店及班馆、押保店等项名目,押禁轻罪干连人犯致毙人命,如本管官知情故纵者革職提问,未经致死,知情故纵者,降三级调用,如仅止失于觉察,因而致毙人命者,降二级调用,未经致死者,降二级留任,自行查出究办、未经致死者免议,查出在致毙人命以后者仍照例议处。②
  尽管班房之设于法无据,而且历代朝廷皆下文明令禁止,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因衙役群体私欲的需求,各级衙门上下其手、欺上瞒下,名目各异的班房依然运作如常,使得朝廷谕令和国家法律形同虚设。
  清朝的班房在不同的地区名称不同,有的称为“班馆”、“卡房”,有的称为“自新所”、“羁押所”、“候质所”、“知过亭”、“中公所”等。由于班房不是法定的正式监狱,所以其管理混乱腐败,成了封建王朝的司法潜规则大行其道的所在。凡是被迫入班房的人就成为衙役敲诈勒索的对象了,不满足衙役的欲壑,不但打不成官司,甚至家破人亡。班房的存在,使衙役胥吏有了利用司法潜规则,上下其手、贪污腐败的舞台,成了禁所不能禁的既成事实。
  三、班房的潜规则
  由于非法利益的驱动,班房的设置尽管非法,但实际上已成惯例。那些在清朝官场之中身处下流的低级胥吏们,依托公门之便、打着执行王法的旗号,俨然成为各级地方衙门里叱咤风云的人物。这些违背朝廷意旨、以鱼肉百姓为乐的无良胥吏,以其不可等闲视之的精明和社会活动能量,将本来并不起眼的权力空间在实践中拓殖为游刃有余、合法伤害他人的广阔舞台③。
  地方胥吏衙役弄权济私、巧妙利用班房谋取私利或达到其它非法目的的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操控班房生存条件,勒索非法利益。按照清律规定,即使拘禁在监的人犯也要确保其基本生活条件,律文明确规定:对于被羁押者,官府应“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锁杻常洗涤,席荐常铺置,夏备凉浆,冬设暖床,疾病给医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良的胥吏和衙役不仅不落实律文所定的物质供给,而且人为地制造班房恶劣的居住环境,以折磨羁押者的身心,逼迫其就范,以遂其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之欲。对于行贿者与“不明事理”者的待遇天壤之别。“遇有应讯之人,先行拘押,行贿者与以干净之所,若勒索不遂,则锁禁于汙秽黑暗之处”④。嘉庆二十四年(公元1819年),御史袁铣参奏云:“湖北江夏、汉阳两县,均设有班房……非予重资,不能释放,派管此处门丁,一岁可获数千金……。”一个低级的衙门胥吏,缘何能有如此丰厚资财?无非是巧妙利用班房:“有财力者,犹得行贿释放;无财力者,或数月数年不得脱,往往以铁索联拴数人,缀以猴儿重石,百般困辱,甚或械其手足,昏夜叫呼;酷刑恶气与饥病交迫,瘐死其中者,相继不绝。”⑤衙役们就是通过上述卑劣手法操控班房的生存条件,衍生出一份对羁押者人身控制甚至生命处置的“合法”伤害的权力。   其二,以各种名目超期羁押,谋取非法利益。清律明确规定不得超期羁押人犯,更不能超期羁押干连佐证。对于人身羁押有明确规定:“除重犯羁监外,其余干连轻罪人犯,即令保候审理。”⑥然而,班房衙役在司法实践中无视法律规定,一旦有了案子,往往以各种名目对于被羁押者的羁押时间随意拖延,动辄经年累月,其真实目的在于借此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无力向衙役和胥吏行贿,有的人甚至数十年不放,直至死在班房中。
  其三,滥施酷刑、勒贿遂欲。根据清律的规定,刑具规格、用刑次数、用刑频度皆要受到限制,以免造成受刑人的非正常死亡。对非法拷囚,清律有严格的规定,违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然而,班房之中,衙役的核心手段便是滥施酷刑、暴力惩罚。假借公务之名,以严刑逼取被羁押者及其家人的贿赂,屡试不爽。清代班房衙役所用酷刑,名目各异、残忍之极。如,道光十四年(公元1834年),有一奏疏对班房内幕有较为详细的描述,其言之凿凿庶几于旷世罕见。
  根据这份奏疏所称,广东三水县县衙内有左右班房二处。班房内“安设木闸,中开数孔,将讹索不遂之人禁锢其中,引其手足从孔穿出,加以锁铐,致令不能坐卧。”除了有这种让人无法坐卧的木匣,该县班房还有诸多折磨人的新花样。如,有的人被“幽之囚笼,不能屈伸”。有的人则被“闭之烟楼”,就是把人拘押于极狭小且四面都不通风的楼上,下面用火烟熏灼,令其不能呼吸。更为惨烈的还有“用铁杆三尺余长竖立于地,上顶喉颈,周用捆缚,锁镣手足,作盘踞状,欲坐不能,欲起不得,名曰饿鬼吹箫”。还有一种折磨人的方法是“将人倒悬墙上,鞭挞拳殴,名曰壁上琵琶”。还有“将一手指一足趾用绳从后牵吊,名曰魁星踢斗”……。班房衙役狠毒为心,不遂其欲则折磨不止,“需索洋银,动以尺称”(洋银一百圆谓之一尺)。“凡需索者动辄议十余尺数尺不等”。⑦。酷刑肆虐之下,被羁押的人往往血肉溅飞、生不如死。这种酷刑有着双重意义:一为刑逼勒贿;二为敲山震虎,以警示他人。衙役手中的酷刑不仅成为一份如同资本或土地的获利资源,也可以很大程度上满足他们对于权力的变态欲望。
  其四,罗织殷富、择肥而噬。在清朝的法律实践中,对于班房中羁押的所谓“干连佐证”,衙役们往往有很强的主观性,他们往往会选择富人作为诬陷或勾摄的对象,时称“择肥而噬”。只要在本辖区内有命案发生,无良官员就会想方设法将当地殷实之户填入班房,以便勒索钱财。也有的是挟公济私、公报私仇。命案的发生往往成为承差衙役们“致富”的良机⑧。遇到一个案子,衙役往往是“先罗列各富户之名,每出一票,少则三十余家,多则五六十余家”⑨。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是穷苦百姓,衙役们就要以作证或其他名义“牵引殷实之家到案”羁押,以便勒索钱财。使得“小康之家,多逃匿邻境以避其锋”⑩。甚至,家颇富裕的良民百姓,本不犯案,但班房衙役和无良胥吏垂涎其资财,便故意串同土棍门丁,捏造出一个案子来,以便将殷实人家拘系到班房进行讹索。
  四、对班房潜规则的法律分析
  通过对班房資源的“精心”运作,清代班房衙役和无良胥吏从多方面超越了清朝的法律规定。运行于清代诸多衙门班房的规则已经不是朝廷成法,而是班房的司法“潜规则”。
  衙役群体通过巧妙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消解法律于无形。根据国家正式颁行的法律,班房仅仅是衙役办公场所。无良胥吏和班房衙役在对班房的实践运作过程中,以“经费短绌”等各种合法名目,消解了清律关于羁押方面的法律规定。不仅将班房变成了实际上的监狱,而且通过控制被羁押人的生存环境、根据行贿多寡区别对待等手法,谋取大量不正当利益。甚至“别出心裁”地捏造案情,罗织罪名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衙役群体通过运作班房,使其实际权力远远大于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他们利用官方所认可的有限资源,玩转权力,为自己开拓了一方宽阔的权力“舞台”。这些人虽然处在蜻蜓政治队伍的边缘,但其社会影响却非常之大,从根基上破坏了清王朝统治的民意基础。
  衙役群体在消解清律时,并非完全漠视法律,而是巧妙地利用司法潜规则“玩转”权力。班房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虽为法律和朝廷政府所禁止,但在早清一代始终滋蔓难图。吴思先生由此提出“潜规则”的概念与“显规则”相对应,娴于钻营法律空隙,高下其手,缘法为奸的不肖官员和刁滑衙役,使这不黑不白的“班房”成为清朝封建制度下司法潜规则的典型缩影。
  [ 注 释 ]
  ①张晋藩.清朝法制史[M].北京:中华书局,1998:654-655.
  ②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J].清史研究,2006(3).
  ③汪辉祖.佐治药言[J].
  ④《清宣宗实录》卷一九一,道光十一年六月下,第1017页.
  ⑤《清仁宗实录》卷三六五,嘉庆二十四年十二月,第8281页.
  ⑥故宫博物院编.大清律例(第2册)卷36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M].海南:海南出版社,2000:136.
  ⑦《清宣宗实录》卷二五一,道光十四年四月,第805-806页.
  ⑧《饬禁滥差滥扰,一票只须一差》,载《福建省例》,第951页.
  ⑨《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91,道光十一年六月下,第1017页.
  ⑩《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89,道光十二年十月上,第8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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