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的新增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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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1997年颁布的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做了创新性的修改的不是《刑法修正案(九)》,而是《刑法修正案(八)》,它将盗窃罪中原来的两种入罪行为改为五种,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模式,扩大了盗窃罪行为方式的范围。
  关键词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作者简介:张雨薇,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7-02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入罪情形,将原来的两种行为方式增加到五种,即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罪情形的大幅度增加与社会治安状况的形势和通过刑法的适用而控制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法目的是不可分割的,同时也表现了刑法对于盗窃犯罪所持有的严厉惩治态度。
  一、入户盗窃
  (一)对于“入户盗窃”行为的界定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的意思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跟外界相对来说比较封闭的空间内的财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在入户之前便具有盗窃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之后,临时起义采取了盗窃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应该认定为普通的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未经主人的同意,非法进入他人的住所,临时起义采取了盗窃行为,笔者认为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户”是一个人赖以生存和避风的港湾,它对每个人的人身以及家庭的安全所具有的非凡意义远超所有其他场所。入户盗窃不但会危及民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而且会降低人们对国家机构的信赖感,从而引发政府的信任危机,导致社会凝聚力的丧失,因此说入户盗窃犯罪的破坏性是巨大的。
  (二)“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
  入户盗窃表现为两个阶段,即先带着盗窃的目的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以“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入户盗窃”应当入罪。
  成立入户盗窃,首先行为人从主观上必须意识到进入的是他人的住所,如果主观上以为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住所,而实际上进入的是卖淫场所或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实施盗窃行为的,则成立入户盗窃。其次,成立入户盗窃,行为人窃取的物品应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入户盗窃的物品应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虽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也要达到一定的数额限制。比如说,入户盗窃的财物价值二、三百元,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入户盗窃的财物不具备客观价值但是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则也可认定成入户盗窃。例如入户盗窃别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结婚照片的,也可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倘若入户盗窃的物品既不具有客观价值,也不具有使用价值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窃取了二个馒头,没有必要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在判定某行為是“入户盗窃”时,应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全面考虑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家庭安全构成的威胁程度、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以及所窃取的财物的价值等等,从而得出是否入罪的结论。
  (三)“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国通说采用失控说,即只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参照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认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应为:对于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耳环等,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而对于体积较大的财物,如电视机、冰箱等,要求行为人将该财物搬出被害人住所才能认定为既遂。
  二、 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的诞生,改变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曾经携带凶器盗窃要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改后的刑法对此的认定则不需要符合数额较大的条件,而是将其直接规定为盗窃罪入罪的情形之一,亦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则构成此罪,这对于刑法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飞跃。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如果只因为数额不能达到标准而无法定罪,这对于犯罪者无疑是一种纵容,又怎能达到保护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同时也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只会让携凶盗窃者更加猖狂。
  (一)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界定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行为的界定,我们同样可以参考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对比“携带凶器盗窃”产生的不同之处有:第一,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须为在性质或用法方面足以杀伤他人,例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等,而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不一定要求足以杀伤他人,我认为只要是能使他人产生危险感的器具都可以,如木棍等。因为抢夺行为本身就具有暴力性,虽然是要求对物使用暴力,但也不乏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因为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受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使用暴力同时被害人能当场得知财物被夺取的事实。而盗窃是以一种看似平和的方式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备受害人的占有意志,将财物转移占有的行为,这种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较之抢夺行为较小。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要足以具有杀伤力,而携带凶器盗窃则不需要达到这一要求。第二,携带凶器抢夺要求携带的凶器是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前预先准备好的,因为其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而携带凶器盗窃是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的一种扩大,为了惩罚这类携带凶器盗窃且犯罪数额较低的人,他们携带的凶器未必是盗窃行为着手前预先准备好的,也可能是在犯罪现场获得的某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人获得该可能的犯罪工具时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第三,为了向抢劫罪看齐,携带凶器抢夺中携带凶器的本质是随时使用的可能性,犯罪人可能把它藏在任何方便随时取用之处,而携带凶器盗窃无需向抢劫罪看齐,所以其携带的凶器不一定要具备随时取用的可能性。二者的相似点是犯罪人都不能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或故意让被害人察觉到,必须是携而未用,否则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
  首先,我认为携带凶器的时间主要是针对实行阶段,盗窃的犯罪预备阶段携带凶器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在行为人实行盗窃行为时,如果遇到阻碍有可能使用凶器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一般而言,只要是携带凶器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规定若犯罪人故意把随身携带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为被害人所察觉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即认定为抢劫罪。同理若盗窃者故意把随身携带的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为被害人所察觉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相当于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没有将凶器加以显示而实施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
  如前所述,参照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认为携带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行为人携带凶器使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而自己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即为既遂。
  三、扒窃
  其实扒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早在出现盗窃罪时扒窃也就随之产生了,只不过一般扒窃数额小,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扒窃行为被入罪要么一年之内扒窃三次以上,要么扒窃数额较大,因此有些扒窃行为无法构成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扒窃现象越来越多了,而且扒窃分子逐渐由个体向群体发展,形成扒窃团伙,而且研究出了一套专门的扒窃技术,还有一些团体专门组织人们来学习如何扒窃,不论是在商业街上,还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现象都是层出不穷,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扒窃行为也不易制止,对于人民的财产安全是一个极大的威胁。而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不再有数额上和次数上的限制,弥补了法律中的漏洞与缺陷,有利于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于日益严重的扒窃行为将是一种有力的打击,并给扒窃者敲响警钟,同时也表明我国刑法在与时俱进,不断地完善,不断地进步。
  (一)对于“扒窃”行为的界定
  根据扒窃本身的定义与盗窃罪相结合,我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据此,我认为构成扒窃行为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第二,所窃取的财物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第三,所窃取的财物必须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虽然修改后不再要求扒窃所窃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也应该具备一定的价值,如果所窃取的财物价值太过低廉,如一包紙巾、一块橡皮等财物,那么没有入罪的必要,可以用其他的法律来惩戒,我们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不应该滥用刑法,使刑法失去它本应该具有的价值。
  (二)“扒窃”行为具有的特征
  我认为扒窃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具有时空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样的场所的特点是人员较为密集、人流量较大,再加上人们对于相互之间身体的碰撞、挤压等没有意识或意识较弱,因而容易实施盗窃行为,比如说在商场,公共汽车上等场所。
  扒窃行为的特征之二是其对象具有随身性。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扒窃型盗窃的犯罪对象不仅要具备此特点,而且还有其特殊性,扒窃行为盗窃的是公共场所人们紧密占有的财物,既包括行为人衣服口袋中装的、后背上背的物品,也包括行为人身边周围的物品,如自行车、坐火车随身携带的行李。《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入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出行过程中财产的安全。
  扒窃行为的最后一个特征是具有小额多次性。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多次作案、屡抓屡放的特点,他们盗窃的数额小,以扒窃维持生活,而且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数额,一般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惩治他们,把他们抓起来拘留几天也就罢了,这样不能达到从根本上惩罚扒窃分子的目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在法条中用以严惩日益猖狂的扒窃分子。日常生活中的扒窃行为具有小额多次性的特征,但也不是说所有的扒窃型盗窃都必须多次发生,否则《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扒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也就没有意义了。
  (三)“扒窃”行为的入罪标准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由以上扒窃行为的这些特点可以看出,仅仅要求数额的认定和次数的认定根本不能达到控制该类犯罪的目的,因此降低对该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即只要一次扒窃即入罪,这样有助于有效地控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四)“扒窃”行为的既遂标准
  参照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认为扒窃型盗窃的既遂标准为:扒窃分子通过扒窃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使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
  盗窃行为是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出现的最古老的犯罪行为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修正考虑到中国具体的现状和法治的发展水平,严格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实现了对犯罪的打击、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对于很多民生问题做出了即时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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