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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侵占罪的增设弥补了我国原有刑事立法中对于侵占行为规定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科学、完善,从而加强了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现实中的侵占罪案件情况复杂,而侵占罪法条的规定比较概括,又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造成对该罪理解、认识上有较大的分歧,特别是对于侵占罪中事先占有、犯罪对象、拒不退还己交出的性质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本文共分三个部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参考中外刑法中关于侵占罪的立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侵占罪中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对侵占罪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贡献。第一部分是关于侵占罪中事先占有的问题。本论文主要从事先占有的性质、认定以及产生根据三方面对侵占罪中事先占有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认为侵占罪中事先占有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勿需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对占有的认定应当综合多方因素进行判断,“代为保管”是侵占罪中产生事先占有的重要根据,“代为保管“可以按照日常习惯进行解释,行为人有保管他人财物的单方意思即可成立“代为保管”。第二部分是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理论界就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并与日本、德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进行比较,文章认为种类物、无形物、非法财物、遗失物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和判断。第三部分是关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问题,涉及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以及“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和认定。文章认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发生在侵占行为之后,无法揭示侵占行为的本质,其性质是侵占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并进而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表示对象、表现形式、时限这三个方面得问题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