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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金融市场对动产担保融资需求的增加,动产作为担保物越来越受到商主体的重视,但是动产本身流动性较强,抵押人设立担保后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需要进行处分,如果每次处分均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授权,每次新获得的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作为抵押物,则费时费力,也违背抵押人设立动产担保的初衷。为此,赋予抵押人正常经营处分权的浮动抵押制度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我国《物权法》顺应时代发展需求,创造性地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但对决定这一制度价值发挥的中心问题——抵押权的实行,物权法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使这一制度价值的发挥受到影响。本文以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为中心,结合英国、美国、我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四个部分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主要概述动产浮动抵押实行的概念以及实行的条件。对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本文采广义的概念,即当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浮动抵押固定化为固定抵押,抵押权人就固定化后确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行为。这一概念包括了浮动抵押固定化即结晶的过程。浮动抵押的实行以抵押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发生主债务到期而未受清偿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方可实行浮动抵押权。且浮动抵押权的实行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进行。第二部分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结晶的事由及效力。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的结晶,是指为确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将浮动抵押固定化为固定抵押的过程。通过对英国、美国、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物权法关于结晶事由的分析,认为债务人公司清算时浮动抵押当然结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清算规定为结晶的事由。且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自动结晶条款的效力,这是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也是弥补浮动抵押制度弱势的应然选择。浮动抵押结晶后,发生固定担保的效力。结晶不需要重新登记,只需将结晶的事实予以宣布,使其产生对抗效力。第三部分探寻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程序和方式。结合动产浮动抵押的特性,我们在实行程序上可以采用私力救济。一方面可以满足动产担保实行快速、高效、低廉的要求,同时也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上动产担保实行的发展趋势。同时,为避免私力救济可能给抵押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应当为抵押权人设定一定的义务,以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另外,文中对折价、拍卖、变卖的实行方式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适用于英美国家的接管人制度在我国没有引进的必要。第四部分分析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优先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当同一财产上既存在动产浮动抵押权又存在法定优先权(如工人的劳动债权、税收)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形,确定两者的顺位。如当浮动抵押与税收权竞合时,依据两者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优先顺位。当同一财产上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担保竞存时,应当区分固定担保是否为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而分别适用不同的竞存规则:在先设立的、尚未固定化的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的固定担保权;而对于正常经营之外产生之固定担保与浮动抵押的竞存适用一般固定担保间的竞存规则。当动产浮动抵押权与购买价金担保权发生冲突时,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明确购买价金担保优先于并存的其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