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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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股利是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但在实践中,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控制股东有留存公司利润而不分配股利的倾向,而现有制度的缺陷致其无法有效预防在未通过股利分配决议时发生的上述问题,导致最终引起股利分配纠纷。这一现象在有限公司中最为明显。为解决原有法律不允许司法介入该等纠纷进行事后救济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了《公司法解释(四)》。该解释允许司法在公司未通过股利分配决议而发生股利纠纷之时进行介入。但是该规定太过粗糙不具有操作性。本文则在介绍英美德法四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介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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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股利是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但在实践中,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控制股东有留存公司利润而不分配股利的倾向,而现有制度的缺陷致其无法有效预防在未通过股利分配决议时发生的上述问题,导致最终引起股利分配纠纷。这一现象在有限公司中最为明显。为解决原有法律不允许司法介入该等纠纷进行事后救济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了《公司法解释(四)》。该解释允许司法在公司未通过股利分配决议而发生股利纠纷之时进行介入。但是该规定太过粗糙不具有操作性。本文则在介绍英美德法四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介入此种股利分配纠纷的判断标准以及可以采用的裁判方式。
第一章引言部分描述了我国公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多发的现状,以及我国司法机关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进行的努力。并提出了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二章厘清了包括“分配”、“股息”“股利分配请求权”在内的等与股利分配相关的公司法概念。并对于学术界中股利分配请求权为层次性权利的说法进行了分析,并论述了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然后对期待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释,进一步认定股利分配请求权并非通说所认为的期待权。
第三章主要从现行公司基本制度与救济制度的缺陷两个角度分析我国有限公司中股利分配纠纷多发的根源。
第四章则介绍了我国《公司法解释(四)》允许司法在股利分配决议尚未作出的情况下进行介入的理论依据。即一方面为了追求公司法领域中公平与效率两原则的平衡,另一方面即需要对公司之合同漏洞进行填补。
接下来的第五章则从比较法视野出发,介绍了英美法系中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与美国法的衡平救济制度的判断标准,并总结出合理期待原则是两国判断是否应当介入股利分配纠纷的重要标准;以及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标准的救济制度。之后,综合我国司法解释、法官看法、以及域外立法经验得出我国在判断何时介入股利分配纠纷的标准。
第六章则在介绍英美两国法律中可行的裁判方式后,结合我国现实情况选择出了可以采用的方式。并阐释了各方式的具体应用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式。而第七章则针对现行基本公司制度的缺陷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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