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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后在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迅速发展,它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可塑性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制度,该制度逐渐成为继银行业、保险业、证劵业之后的金融业第四大支柱,其核心在于“得人之信,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信托制度的核心在在于所有人向受托人转移自己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物权有着截然相反的理解,在英美法系国家,所有人的所有权可以依据普通法和衡平法而由两个人享有,但是在一物一权的思想影响之下,大陆法系国家物的所有权只能由所有人一人享有。因此,对于信托制度这个舶来品而言,虽然已经在我国有多年的发展,但我国学术界对其研究尚不够深入。如何保证信托财产所有人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目前而言,我国信托行业中存在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刚性兑付,这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按照建立信托关系的约定分配给投资者以信托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的可能或兑付困难的问题时,信托公司需要采取一切措施来进行兜底处理。虽然这样的潜规则能够保证委托人的收益,但是这种现象不仅与信托制度相悖,更将信托公司推向了风口浪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制度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应对这种现象,更没有探索出富有开创性的理论为我国信托业今后的良好发展奠定基础。究其原因,除了上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物权归属问题上理解的偏差之外,还在于信托制度作为一个正在成长起来的制度,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不够完善,信托公司的自身监管还有漏洞,以及投资者对信托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信托制度,特别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的研究,能够较为详细的阐述信托制度,从而可以较好的分析刚性兑付的不合理性及其弊端,并结合相关国家在发展信托制度中所采取的的一些措施,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对信托业今后的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